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上,4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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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麒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就與被告間因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聲明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起訴為要件,若無刑事訴訟起訴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被告)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分案室查詢結果,被告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案件被訴而繫屬於原審,依照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不符法定程式,原審乃以判決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

茲原告再就此項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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