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上,5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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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文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饒奇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饒奇揚刑事詐欺部分,已經原審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被告饒奇揚在原審審理時,自稱有替「陳經理」之詐騙集團首腦做事,並收取原告蘇文輝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綜上,被告顯然早已知悉陳經理亦屬詐騙集團,為其自身之利益,而為損人害己之罪行。

爰依法對於被告進行求償一切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

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所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之刑事本案,業經原審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3月31日宣判,該案因未據被告及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04年4月27日判決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之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24-29頁)。

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經原審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

是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無不當,其遽以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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