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上,51,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冠儀
被上訴人 謝樂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謝樂綺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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