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0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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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5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桂琴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所明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該人係在法官面前陳述,其陳述之任意性足以確保,是其陳述,特別定為排除之例外,而認為有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固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必須保障被告詰問權利,否則仍不得執該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對此無法給予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學者有認傳聞法則固為保障反對詰問權而產生,但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不能替代,是其若能替代反對詰問權之保障者,即可例外容許傳聞證據,而此係以「信用性之情況保障」以代反對詰問,以及其有高度「必要性」情形,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本質上即係犧牲直接審理主義(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2007年2月初版,第101頁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可能造成有礙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權之情形,並非毫無思考即胡亂形成立法,而認因該人係在法官面前陳述,其陳述任意性足以確保,即足以替代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原審引用之判決意旨,似將立法者在考量我國此種情形之證據能力時,經價值判斷而捨棄不取之觀點,重新復活於具體個案中,非無僭越立法權之慮。

又,判例要旨之引用,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要旨(釋字第576 號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判例尚且如此,遑論僅是判決要旨,參諸原判決所引用上揭判決之事實,事實審係在證人仍有傳喚可能之情形下,以欠缺傳喚之必要性駁回該案被告有關傳喚證人對質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判決可供佐證,與本案之另案被告王世憲經傳拘無著之情形顯然不同,原審逕援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套用於事實不同之本案中,是否妥適,即非無疑。

再原審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先認為此種審判外向法官而為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但又認為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乃資格有無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前開102 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先認為此種陳述具備證據能力,卻又認為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除與前開立法意旨有所抵觸,而另行創設新的證據排除依據之嫌外,亦與其所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看法容有矛盾,此一判決要旨非無可疑之處。

且前開原審所引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並非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65 號即為適例,是原審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是否放諸四海而皆準,足以作為此種案型判斷之依據,實可存疑。

實際上,依最近最高法院見解,似乎改認為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第2268號及第2690 號等判決,而與原判決所引用前開判決意旨不同,雖見解之採擇難有對錯可言,但原審所引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且最高法院並非沒有改變見解之跡,原審猶引用該見解,非無不當之處。

退步言,縱認原審所引見解正確無誤,惟該判決意旨亦認為「....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依照原審所引判決意旨,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亦非無限上綱,在其自行捨棄詰問權及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無從詰問之情形時,應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回歸本案,不論是被告或檢察官均請求傳喚另案被告王世憲到庭作證,俾以釐清案情,但經原審傳拘均未獲,當應符合原審所引用上揭判決之例外情形,卻未見原審對此表示意見,非無與其所引用見解矛盾之憾。

縱認最高法院已改認此種情形應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如前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6 號、第2268號及第2690號等判決,亦均認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即不在此限,是如認為此種法官面前審判外之陳述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於本案之情形時,也應認屬排除之例外。

末以原審判決亦認另案被告王世憲有推卸罪責之意,且其先前陳述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惟此未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文義,且原審所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乎也未另加諸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要求,原審判決突然提及此一要件,與其所引用之見解似有扞格之處,如與行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相較,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排除其證據能力,則立法者認為更能確保陳述之任意性,在更能遵守法定程序進行訴訟之法官面前之陳述,竟需與同法第159條之3,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例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認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同列,似乎與立法者之設計顯然不同,亦再次增加此項規定之適用要件?而且另案被告王世憲並非卸責於被告,依其在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號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承認錯誤,伊有參與....伊沒有得到任何金錢,頂多就是讓被告可以拿到出金的金額,一開始也是被告出主意等語,至最終審理時,另案被告王世憲雖認為其並無詐騙之故意,但對於客觀事實則是始終陳述一致,並無就客觀事實推諉之情,原審據此即認其陳述不可信,理由自有薄弱。

綜上所述,王世憲於另案中所為之陳述,係於法官面前所為,其嗣後於本案審理時,一再傳拘未獲,依照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先前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縱採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見解,因王世憲未能到庭陳述,亦屬例外無法使被告行對質詰問之情況,其先前之證述,亦非無證據能力,原審逕將王世憲之先前陳述排除,非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前為保險業務員,因保險業務認識曾紫禎,被告亦於96年10月2 日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而結識另案被告王世憲,被告胞妹陳桂杏則於96年10月27日帶同友人即告訴人前往被告之辦公室,由王世憲向告訴人解說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投資模式及收益,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850 元至王世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王世憲取得上揭款項後,再於同年月30日將該等款項連同其餘投資人即盧瑞青匯入之款項共計50萬8,240 元,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等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投資人盧瑞青匯款25萬2,540 元至王世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徐愛貞匯款12萬7,850 元至王世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曾紫禎匯款12萬7,850 元至王世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讀書、王世憲匯款50萬8,240 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 紙、尚宏公司客戶帳戶紀錄報表(客戶名稱:徐愛貞、曾紫禎、陳桂琴)共3 份、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共2份等可稽,應可認定均屬事實.㈢另案告王世憲先前之陳述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而依其所述:最初是陳桂杏要匯錢去香港的戶頭失敗,伊詢問後才知道不能入金,而被告於96年10月20日即有說想要出金,伊告知被告現在暫時不能正常入、出金,如果想要出金,就用拿走入金的人的方式,也就是說要去找想要開戶入金的人,再拿走其入金的錢的出金方式。

同年月26日被告叫伊過去時,伊曾告知被告已經無法入、出金,不要再找人了,為何要再找人,被告答稱這你不要管,負責進一步介紹就好了,後來告訴人及盧瑞青匯款50幾萬到我的帳戶內,伊曾去電問被告,被告要求伊將錢轉給她,伊就將錢轉過去等語,再告訴人經原審傳喚到庭,均證稱:係證人陳桂杏帶伊們過去被告位於桃園之辦公室,由王世憲負責解說,並有看見被告帳戶內之投資獲利狀況等語依前開陳述,本件告訴人前往被告辦公室聽取投資解說,係證人陳桂杏所引介,最終告訴人及盧瑞青之匯款均由王世憲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佐以前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證,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96年10月10幾或20幾日就向王世憲表示欲出金,至同年11月初才發現電腦上看不到尚宏公司的黃金帳戶等語,足認王世憲早於向告訴人解說黃金期貨投資事宜時,即曾告知被告已不能入、出金,且被告也是在告訴人聽取王世憲解說前,即曾向王世憲表達欲出金之意圖,可認被告有出金之意,也確實曾向王世憲表達過,最終被告也在告訴人匯款投資之隔日,立即收到王世憲所匯來自告訴人及盧瑞青之前開匯款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是在知悉尚宏公司已無法入、出金之情形下,仍透過王世憲之解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投資前開期貨後,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

王世憲經原審排除之證詞不僅合理、完整,也與其在告訴人匯款隔日即轉匯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可以相互印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昭昭明甚,實無可疑,原審排除王世憲之陳述應有可議,已如上所述,再佐以前開事證,足認被告之罪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原審固認非無可能是在被告向王世憲表達出金之意後,王世憲向尚宏公司提出被告出金之要求後,尚宏公司才禁止投資人出金,另案被告王世憲為滿足被告之請求,自行決定將已收取之部分投資人入金款,匯予被告之可能。

惟王世憲先前已陳述過,係因陳桂杏無法順利匯款至香港,之後再進行查證才知道無法入、出金,原審所認王世憲可能是在接獲被告出金請求後,向尚宏公司提出要求才知道無法入、出金,並無證據可供支持,徒憑猜測,應有不當,縱認原審認為王世憲先前陳述不可採用,但強行將其未曾陳述過之事實加諸其上,豈有是理。

且原審認王世憲亦可能是自行決定將已收取之部分投資人入金款匯予被告,但被告投資前開款項是在尚宏公司無法入、出金之前,嗣後無法入、出金,固然王世憲必須承受來自被告之壓力,但以轉換點數之方式,將點數換給告訴人,一樣要承受來自告訴人之壓力,並不會因此而省掉來自投資人之質疑,甚至如此轉換還無佣金可賺,又可能面臨詐欺之究責,王世憲為何要多此一舉,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事?而且至少在王世憲向告訴人解說時,以王世憲開啟之被告投資帳戶,其獲利尚且豐厚,被告卻急於出金並且在96年10月30日就取得款項,如非早知已無法入、出金,何以如此?原審此部分所持理由,顯然無法合理解釋上開疑點,亦有不當。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具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9 號判決參照)。

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

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

如法官於審判外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其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按王世憲所涉詐騙本案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王世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上易字第155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應得作為證據,且王世憲因所在不明,經本案原審法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6、127、153、154頁、第172至174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例外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其所涉上開詐欺取財案件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其所涉上開詐欺取財案件(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號、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550 號)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固得認具有證據能力,惟觀諸證人王世憲於上開案件偵查時所陳:「(問:匯給陳桂琴的錢是從哪幾人來的?)我經手的是盧瑞青、徐愛青、曾紫楨3 人。

李鳳珠、陳桂圓、陳桂珠、張美湘是他們寫一寫交給我,我幫他送給公司開戶,陳桂琴有寫出金授權書,是我把它交給公司,是公司把陳桂琴點數轉給他們,他們錢怎麼給陳桂琴我不曉得。」

、「(問:你有無說錢要匯到香港?)沒有....」、「此種入金不需要當事人同意,是公司的規定,但是他們都知道此種入金方式,這種方式我在10月8 日就告訴陳桂杏了,我用這種方式操作不只轉錢給陳桂琴,還有轉給別人,陳桂杏的錢也轉給別人」、「不匯到香港是因為陳桂杏去匯錢匯不進去,才跟我講,我才知道,我就去問公司,公司才告訴我私底下買賣的入金方式,點數是要出金的人寫授權書交給公司,公司去弄的」、「(問:為何錢沒有進公司,從你這邊進出?)因為公司表明不給客戶入金,是自己談好寫授權書給公司」(見99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10頁、第31頁反面至35頁反面);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則供稱:「....徐愛貞、曾紫禎把錢匯到我的帳戶,那個帳戶是陳桂杏私底下未經過我同意給他們的,我不曉得他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在隔天陳桂杏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告訴人匯到我的戶頭,我聽到很生氣,陳桂杏說反正已經匯了,反正我姐姐陳桂琴也要出金,叫我打電話給他姐姐陳桂琴,陳桂琴叫我把錢匯給他....96年10月26日陳桂琴打電話跟我說他妹妹會帶兩個朋友去辦公室進一步瞭解,陳桂琴叫我過去,我跟陳桂琴說不能出入金,不要再找人了,但陳桂琴還是叫我過去,並且跟我說反正我過去只要介紹黃金期貨的獲利、操作,96年10月27日跟他們在南崁介紹,至於遊說他們投資、投資金額,陳桂琴跟他妹妹會去處理,陳桂琴叫我封口不能講出入金,但告訴人有問我怎麼入金,我當場說你去問你的介紹人....」云云(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16號卷第34頁),堪見王世憲於偵查中先稱伊將陳桂琴所寫出金授權書交給公司,由公司把陳桂琴點數轉給告訴人,伊不清楚錢怎麼給陳桂琴,此為公司規定,此種入金方式當事人都知道,伊在10月8 日就告訴陳桂杏(現改名陳元慧,下均稱陳桂杏),伊以此種方式操作不只轉錢給陳桂琴,還有轉給別人,陳桂杏的錢也轉給別人,公司告訴伊私底下買賣之入金方式,點數是由出金的人寫授權書交給公司,公司去弄等語,惟於審理時又改稱是係陳桂琴及其胞妹陳桂杏帶告訴人至辦公室,要伊前去介紹黃金期貨之操作、獲利,並要伊不能向告訴人說尚宏公司不能出入金之事,陳桂杏私底下未經伊同意將伊帳戶給徐愛貞、曾紫禎匯款,係陳桂琴叫伊把錢匯給他云云,前後非但相齟齬,已難遽信何者陳述為真,且王世憲於審理時所稱由陳桂琴跟他妹妹陳桂杏遊說告訴人投資事宜,陳桂琴叫伊封口不能講出入金之事,告訴人問伊怎麼入金,伊當場說去問你的介紹人云云,亦核與證人徐愛貞、曾紫禎所證渠等係透過陳桂杏引介於96年10月27日至陳桂琴辦公室,由王世憲向渠等解說購買黃金期貨事宜,王世憲說錢要匯到香港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42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140頁、第158至161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16號卷第82至89頁反面)不相合。

準此以觀,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其所涉上開詐欺取財案件中歷次所為陳述,既有前後不一,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證述內容相矛盾之瑕疵存在,自難採為不利被告陳桂琴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其上開詐欺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固堪採取,惟其執王世憲嗣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陳桂琴及其胞妹陳桂杏帶告訴人至辦公室,要伊前去介紹黃金期貨之操作、獲利,並要伊不能向告訴人說尚宏公司不能出入金之事,係陳桂琴要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入其帳戶云云,資為被告陳桂琴與王世憲共同詐騙告訴人投資尚宏公司代銷之黃金期貨之證據,並非可採。

(三)又被告之胞妹陳桂杏於96年10月27日帶同其友人即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前往被告所租用位於桃園市南崁某處之辦公室,由王世憲向告訴人等遊說投資尚宏公司代銷之黃金期貨,致告訴人均同意投資,並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12萬7,850 元投資款至王世憲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王世憲取得上揭款項後,連同另名投資人盧瑞青匯入之款項共計50萬8,240元,於同年月30 日匯至被告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等情,已據另案被告王世憲、證人徐愛貞、曾紫禎、陳桂杏供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王世憲所涉上開詐欺取財案卷核閱無訛(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416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卷),此外並有盧瑞青匯款25萬2,540 元至王世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徐愛貞匯款12萬7,850 元至王世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曾紫禎匯款12萬7,850 元至王世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世憲匯款50 萬8,24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尚宏公司客戶帳戶紀錄報表(客戶名稱:徐愛貞、曾紫禎、陳桂琴)、被告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4909號偵查卷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17557號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114-2至115頁),上揭事實雖堪認定。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係透過被告之胞妺陳桂杏引介可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始於96年10月27日共同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南崁某處之辦公室,被告當時雖在場,惟當日主要係由王世憲向渠等說明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內容及獲利分配等事宜,投資款項所匯入王世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係陳桂杏當場手寫所提供,王世憲並強調投資款項會匯至香港,故以當日港幣匯率計算並收取水費,被告陳桂琴當日雖提供場所,然並未參與遊說投資黃金期貨之事甚詳,上情均難執為被告陳桂琴於96年10月27日在其南崁辦公室有參與王世憲遊說告訴人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並隱瞞尚宏公司於斯時已無法入出金之事項之憑據。

至王世憲於遊說期間曾以電腦向告訴人展示被告投資黃金期貨之交易數據及獲利情形,被告並曾上前表示其所投資獲利豐厚等詞,然以被告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之時間較早,帳面亦顯示確實獲有利潤,斯時尚宏公司亦尚未爆發違法吸金等案件,王世憲為向告訴人推銷此投資案,引用被告之黃金期貨帳戶交易數據為例說明,被告身為辦公室之主人,又係其胞妹陳桂杏帶同告訴人前往借用其辦公室由王世憲解說投資案,其或因基於關心或禮貌偶爾上前關心渠等討論內容或進度,均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前往被告辦公室聽取投資解說,係由被告陳桂之胞妹陳桂杏所引介,最終告訴人及另名投資人盧瑞青所匯款項均由王世憲轉匯至被告帳戶內等節,遽為被告就王世憲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詐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亦嫌速斷。

(四)另查,卷附王世憲出具之協議書上雖載有「本人陳桂琴俟所投資之獲利金額亦同時解凍、並收到尚宏公司返還本人時,本人將提出33萬港幣返還其他投資人」等文字(見102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14頁反面),被告陳桂琴並自承上開協議書為其所書寫無訛,惟被告亦供稱上開協議書是在96年11月30日因王世憲告知伊取得之出金款項為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後,始表示願意將尚宏公司事後返還予伊之投資款項優先償還其他投資人之意而書立,且觀之上開協議書日期記載96年11月30日,已在本案王世憲於96年10月27日遊說告訴人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後,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於王世憲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斯時即與王世憲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又卷附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本金贖回聲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內容雖記載被告在96年10月30日向王世憲表示要出金港幣24萬元,經尚宏公司表示當時香港公司銀行戶頭凍結不能出、入金,若要出金只能透過其他欲入金投資人內部轉帳,被告因此填寫出金委託書交予王世憲轉交尚宏公司,由尚宏公司將被告期貨帳戶內轉出港幣6萬元至盧瑞青之期貨帳戶,再由王世憲將盧瑞青匯款25萬2,540元之入金款項及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合計50萬8,240元匯給被告等文字,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金贖回聲明書是我簽的。

是98年12月2 日簽的,因為王世憲被盧瑞青兩夫妻告,王世憲叫我來簽,我當時覺得王世憲幫我們操作很辛苦,所以我沒有看內容」、「(問: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上面內容那段文字是你寫的嗎?)不是我寫的,是王世憲寫好拿來給我簽的」、「(問:你怎麼知道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是王世憲寫的?)因為王世憲拿來叫我簽的,說簽了之後跟我沒關係,只是幫他」、「(問:當時王世憲要你簽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時,有告訴你簽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用途是什麼?)沒有。

他說為了跟盧瑞青他們打官司」、「(問:王世憲跟盧瑞青打官司為什麼要你簽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那時候我不知道輕重。

我覺得他們的官司能夠化解就化解」、「(問:當時你覺得你簽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上面記載的內容是你想聲明什麼事情?)我是想聲明錢真的有到我這邊,我就還人家。

我覺得簽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是跟96年11月30日簽的協議書內容是一樣」、「(問:為什麼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上面記載你是在96年10月30日你告訴王世憲說你要出金,提示並告以要旨?)我10月20日就開始講了,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是王世憲寫的」、「(問:你當時在簽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到底看到什麼記載內容?)那時候王世憲來求我,我認為錢真的有到我那邊我就還給人家,就跟我先前在協議書上寫的是一樣,當時我真的沒有看本金贖回聲明書上的內容,我也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至201頁),再觀之上開贖回聲明書內容均為手寫,而其上字跡明顯與被告簽名之筆跡迥異,佐以王世憲確曾因詹澤仁、盧瑞青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於99年8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王世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卷第32頁),堪認王世憲亦非無如被告所述先擬具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內容要求被告配合簽名,以減輕或免除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動機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

復且,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簽署日期為98年12月2 日,距王世憲對告訴人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已逾2 年之久,亦難認係被告所供伊於96年10月中旬向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際,或係96年10月30日取得出金款項後所填寫之文書。

且綜觀被告96年11月30日在協議書後方所註記文字與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內容,均在強調此種內部轉換點數方式係尚宏公司所唯一認可合法出、入金管道,故而允諾被告日後若取得尚宏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即將該等出金款項優先償還予其他投資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伊嗣後知悉其取得之出金款項係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後,始於96年11月30日書寫上開協議書,及於98年12月2 日應王世憲要求簽署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等語若合符節,是以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尚難認即係被告先前向王世憲表示欲出金時之真實狀況,而遽以推認被告向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際,即已知悉斯時已無法透過尚宏公司購買黃金期貨(即入金)及投資人之期貨點數無法賣出以換取現金(即出金)。

檢察官援引另案被告王世憲前開顯有瑕疵之供述,推測被告確實是在知悉尚宏公司已無法入、出金之情形下,仍透過王世憲之解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投資前開期貨,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云云,殊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陳桂琴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前往被告辦公室聽取投資解說,係因被告之胞妹陳桂杏所引介,且依另案被告王世憲之陳述及其在告訴人匯款隔日即轉匯至被告帳戶之行為,暨被告獲利尚且豐厚卻急於出金並且在96年10月30日就取得款項,認被告陳桂琴有與王世憲共同詐欺告訴人2 人一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琴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00街00號之12,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琴前為保險業務員,亦為尚宏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投資人,明知尚宏公司雖持續對外宣稱與香港英皇金業有限公司簽約提供「小型黃金訂盤價合約交易」,可對外銷售黃金期貨,然本質上屬輾轉將投資款匯至境外銀行帳戶之違法吸金集團,且尚宏公司設在香港之銀行帳戶業於民國96年10月初遭控管,導致投資款項無法匯入(即入金),故投資人已無法透過尚宏公司購買上揭黃金期貨,而擁有該期貨點數之投資人亦無法賣出以換取現金(即出金),而尚宏公司遂於96年10月6 日禁止投資人入金,並於同年月20日禁止投資人出金,如需出入金,僅可透過投資人內部轉讓點數之方式為之,亦即尚宏公司既有投資人於該段時期所取得之出金現款,均為其他資淺投資人之入金款項,惟被告為期順利取回其先前投資在尚宏公司之資金,竟與另案被告王世憲(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分別稱前案第一審及前案第二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7日,由被告胞妹陳桂杏(後更名為陳元慧,以下仍稱陳桂杏)帶同陳桂杏之友人即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前往被告租用位在桃園南崁某處之辦公室(下稱本件辦公室),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即惡意隱瞞尚宏公司於當時已無法入、出金之重大事項,推由另案被告王世憲出面解說黃金期貨業務投資模式及收益,一再強調投資必定保本,向告訴人2 人大力遊說,致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同意挹注資金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並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850 元至另案被告王世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再於同年月30日將該等款項連同其餘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共計50萬8,240 元,匯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並於同日填寫授權書,將其在尚宏公司黃金期貨帳戶之期貨點數悉數轉入告訴人2 人之期貨帳戶內。
嗣於同年11月下旬,尚宏公司無預警搬離原地址,告訴人2 人所擁有之期貨點數無法出金,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為單純之投資人,對於另案被告王世憲以投資黃金期貨之名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匯款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而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其本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即前案第一審及前案第二審審理中,供稱係被告為求順利出金而要求其不得告知告訴人2人關於尚宏公司已經不能入、出金等情,是另案被告王世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4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前,未曾為被告有共同參與上開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等犯罪之供詞,則另案被告王世憲嗣後改為與該案偵查中相異而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自屬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未據該案承辦檢察官加以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故本案檢察官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之證據並斟酌共犯王世憲上開供述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起訴自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究。
三、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 、582 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166條、第171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
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條第1項(未修正)亦有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之規定,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
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
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指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之證據,即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前案偵查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可認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多次聲請傳喚另案被告王世憲到庭作證等語(詳本院卷第112 頁、第137頁、第157 頁反面),顯無明示捨棄對質詰問權之意;
又另案被告王世憲未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本案審理時復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考其於前案偵查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供述之內容,實屬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證據,自有使用其供述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性,然依另案被告王世憲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客觀情境觀之,另案被告王世憲係於其本人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除未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外,其供述之內容係稱其係受被告利用、應被告要求才向告訴人2 人講解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之過程,且係被告要求其不得向告訴人2 人提及尚宏公司已經不能入、出金等重要事項,其才未如實告知告訴人2 人等語,是另案被告王世憲欲推卸其被訴詐欺取財罪責之意,彰彰甚明,實難認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前案偵查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另案被告王世憲上開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前案第一審及前案第二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證人詹澤仁、盧瑞青於前案偵查及前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4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99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判決書、前案第一審及前案第二審案件卷宗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尚宏公司客戶帳戶紀錄報表、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書、出金委託單、本金贖回聲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而結識另案被告王世憲,曾提供本件辦公室供另案被告王世憲向告訴人2 人解說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投資方式,並曾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後領取另案被告王世憲匯入之出金款項50萬8,240 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己也是尚宏公司黃金期貨的投資人,伊有跟另案被告王世憲提過想要出金,也有填寫出金申請書及本金贖回聲明書,之後另案被告王世憲就將伊的出金款項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伊不知道這些錢是告訴人2 人的投資款,伊也不知道另案被告王世憲會這樣做,伊是到96年11月30日才知道尚宏公司已經無法正常入、出金,當初是伊胞妹陳桂杏帶告訴人2 人到本件辦公室,當場是另案被告王世憲跟告訴人2 人解說黃金期貨,伊沒有跟告訴人2 人介紹黃金期貨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為保險業務員,因保險業務認識告訴人曾紫禎,被告亦於96年10月2 日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而結識另案被告王世憲,被告胞妹陳桂杏則於96年10月27日帶同其友人即告訴人2 人前往本件辦公室,由另案被告王世憲在現
場向告訴人2 人解說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投資模式及收
益,告訴人2 人遂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12萬7,850 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另
案被告王世憲取得上揭款項後,再於同年月30日將該等款項連同其餘投資人即盧瑞青匯入之款項共計50萬8,240 元,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投資人盧瑞青匯款25萬2,540 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徐愛貞匯款12萬7,850 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紫禎匯款12萬7,850 元至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王世憲匯款50萬8,240 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 紙、尚宏公司客戶帳戶紀錄報表(客戶名稱:徐
愛貞、曾紫禎、陳桂琴)共3 份、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共2 份等在卷可稽【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同)101 年度他字第4909號偵查卷(下稱他4909卷)第8 頁;
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57 號偵查卷(下稱偵17557 卷)第32頁;
前案第一審卷第76至79頁;
本院卷第114-2 至11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2 人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愛貞於偵查、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是認識被告的妹妹陳桂杏及
告訴人曾紫禎,告訴人曾紫禎向伊表示有個不錯的投資案
,要不要去看看,於是陳桂杏就在96年10月27日帶伊與告訴人曾紫禎一起過去本件辦公室,本件辦公室是有OA設備的開放式空間,當時還有被告、陳桂杏、另案被告王世憲
及詹澤仁夫妻在場,這個投資案就是投資香港的黃金期貨
,當時伊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告訴人曾紫禎、陳桂杏4 人
在桌子旁聊投資黃金期貨的事情,主要是另案被告王世憲
及陳桂杏跟伊們解說投資案,被告當時在旁觀看,也有在
本件辦公室走來走去、繞來繞去,當時本件辦公室還在裝
設電腦,伊印象中被告沒有坐下來,被告都是站著比較多
,只有偶爾過來插話說這個投資案很值得投資,另案被告
王世憲跟伊們說投資1口是港幣3萬元,將錢匯到香港去買黃金期貨,之後可以上網搜尋尚宏公司並輸入自己的身分
證統一編號就可以查看當天買賣的交易狀況,是由另案被
告王世憲幫伊們操盤,獲利是操盤手與投資人對分,虧損
的話另案被告王世憲會將本金全數返還,當時被告與詹澤
仁有打開電腦顯示他們投資期貨的獲利狀況給伊們看,伊
確實有看到被告的投資獲利狀況,被告也有表示這個投資
案獲利豐富,伊有決定要投資,也有簽契約書,但是被陳
桂杏拿走了,伊在96年10月29日去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匯投資款,匯款的金額就是另案被告王世憲所說的港幣3萬元
換算成新臺幣並加上匯款至香港需要的水費,一共是12萬7,850元,匯入的帳戶是陳桂杏寫給伊的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另案被告王世憲沒有跟伊提到尚宏公司的帳
戶已經被凍結了,也沒有說伊投資的點數是由被告帳戶移
轉過去的,伊也不知道另案被告王世憲將伊所匯的款項轉
匯給被告,如果被告有告訴伊尚宏公司已經不能出入金,
而是要從被告自己的帳戶來做款項的出入,表示這間公司
已經出現狀況,伊當然會考慮是否投資,伊在當天去本件
辦公室之前或之後,伊都沒有與被告聯繫過等語綦詳【詳
偵17557卷第29至30頁;
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32卷)第42至43頁;
前案第一審卷第82至87頁;
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紫禎於偵查、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認識被告及陳桂杏,被告曾經跟伊招攬過保險,伊是透
過陳桂杏才知道尚宏公司,陳桂杏有參與尚宏公司的黃金
期貨投資,也有跟伊提起這個投資案獲利不錯,伊有想要
投資,所以96年10月27日陳桂杏就帶伊與告訴人徐愛貞一起到本件辦公室聽黃金期貨投資案的說明,當場還有被告
、另案被告王世憲及一些工作人員,是另案被告王世憲用
電腦螢幕投影解說這個投資案,另案被告王世憲說他是操
盤手,有出示被告投資狀況給伊們看,印象中被告沒有過
來表示這個投資獲利良好而遊說伊們投資,伊只記得電腦
顯示被告投資的狀況不錯,且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這個投
資保證還本、獲利對分,伊才決定投資,陳桂杏當場寫了
另案被告王世憲的帳戶向伊們表示要匯款就是匯到這個帳
戶,伊就在96年10月29日匯款12萬7,850元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其中包含另案被告王世憲要將款項匯到香港的手
續費,另案被告王世憲解說的過程中,陳桂杏都在旁邊陪
伊們,被告則是在本件辦公室內走動,有時過來關心一下
投資案談到什麼狀況,有時去忙自己的事情,另案被告王
世憲解說的時候沒有提到尚宏公司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且不
能出入金,也沒有提到伊所投資的點數是由被告的點數移
轉過去的,如果伊知道伊就不會投資,在伊前往本件辦公
室之前,被告沒有跟伊聯絡過投資黃金期貨的事情等語相
符【詳同署99年度他字第3659號偵查卷(下稱他3659卷)第28至35頁;
偵17557卷第29至30頁;
偵續32卷第42至43頁;
前案第一審卷第87頁反面至92頁;
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考量證人徐愛貞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證人曾紫
禎僅曾因保險業務而結識被告,彼此均無重大仇隙,證人
徐愛貞、曾紫禎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又
證人2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為渠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並無
前後矛盾之處且互核相符,亦有上開匯款憑證可佐,堪認
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故另案被告王世憲刻
意隱瞞尚宏公司已於96年10月6日及20日分別禁止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重大事項,向告訴人2人表示投資尚宏公司
之黃金期貨保證還本,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
匯款以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且另案被告王世憲所涉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前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前案第二審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前案
第一審及前案第二審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是以,另案
被告王世憲確實有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
(三)關於另案被告王世憲對告訴人2 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告是否已知悉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入、出金一節,經
查,被告雖係96年10月30日取得另案被告王世憲匯入之出金款項50萬8,240 元,然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至實際取得出金款項,衡情自須一段作業時間,尚無可
能係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日,即可取得出
金款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96年10月10幾或20幾日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要出金,至96年11月初經其秘書盧瑞青告知電腦上看不到尚宏公司黃金帳戶
資料,其才知道無法入、出金,其至96年11月30日才找到另案被告王世憲並簽署協議書等語(詳本院卷第111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惟卷內未見任何被告於96年10月10幾或20幾日填寫表示欲出金之申請文件(按偵17557 卷第27頁反面之「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書」係被告於96年11月7 日出金港幣3 萬元,與本案無關;
同卷第15頁之「本金贖回聲明書」則為被告於98年12月2 日簽署之文書,亦無可能為被告申請出金時書寫之文件),縱認
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時,填寫之文件格式如
同其於96年11月7 日填寫之「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書」(詳偵17557 卷第27頁反面),然觀諸該「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書」原先設定須填寫之欄位僅有帳戶號碼、戶名
、日期、轉出金額及申請人簽名欄,下方之「出金委託」
欄位亦係被告委託另案被告王世憲代為辦理出金事宜之意
,其上記載「公司轉入李鳳珠TZ000000000 」等文字則非被告自行書寫註記(按與被告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即
無法以被告於96年11月7 日填寫之「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書」,據以推論被告於96年10月間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其上亦有記載點數轉讓等文
字且經被告核對無誤後簽名,故遍觀全卷,均無任何書面
證據可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確切時間
,究竟在公訴意旨所認定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出金之時間
即96年10月20日之前或之後,及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際,填寫之申請文件內容是否已註記須將被告
黃金期貨帳戶內點數轉讓予其他欲入金投資人以取回出金
款項等文字,實無從認定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
金時,即已知悉尚宏公司已因帳戶遭凍結而禁止投資人入
、出金。又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前案偵查中先供稱其有跟被
告、陳桂杏及盧瑞青講尚宏公司不能正式入、出金,只能
私底下操作等語,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有此事時,被告
稱「我又沒有要入金,他幹嘛跟我講,我只有入一次金,
後來就是要出金是因為大家要看看是不是真的,所以我也
不知道是他們的錢,他們大家罵我也是不應該」等語,檢
察官旋再詢問另案被告王世憲有何意見,另案被告王世憲
則稱「這種入金不需要當事人同意,是公司的規定,但是
他們都知道此種入出金方式,這種方式我在10月8 日就告訴陳桂杏了,我用這種方式操作不只轉錢給陳桂琴,還有
轉給別人,陳桂杏的錢也轉給別人」等語(詳他3659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顯見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前案偵查中僅可明確說明其告知陳桂杏不能入、出金之時間為96年10月8 日,並未特定其曾經告知被告不能入、出金之時間,倘若被告係在尚宏公司規定禁止投資人出金之時間即
96年10月20日之前即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因斯時尚宏公司尚未禁止投資人出金,被告亦無再次入金之需
求,另案被告王世憲更無須告知被告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
入、出金等詞,故依照卷內證據,實無從推論另案被告在
96年10月27日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之前,即已告知被告關於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入、出金一事。
(四)再查,證人徐愛貞、曾紫禎於前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桂杏帶其等到本件辦公室之後,主要是另案被告王世
憲及陳桂杏在跟其等解說黃金期貨的投資案,被告在旁邊
走來走去或是忙自己的事情,偶爾過來關心一下討論到什
麼程度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詹澤仁於前案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27日當天是陳桂杏帶告訴人2 人到本件辦公室的,被告說過她妹妹要帶朋友來本件辦公室討論
黃金期貨投資的事情,當天其有在場,但是沒有參與討論
,其沒有詳細聽到他們討論的內容,但是其有看到另案被
告王世憲與陳桂杏、告訴人2 人一起觀看筆記型電腦顯示
之操作績效,其隱約有聽到陳桂杏跟告訴人2 人表示她投
資賺很多錢等語相符(詳前案第一審卷第122 至125 頁),堪認96年10月27日當天告訴人2 人係經由陳桂杏之帶領而前往被告承租使用之本件辦公室,在本件辦公室內係由
另案被告王世憲負責向告訴人2 人解說尚宏公司黃金期貨
之投資方式、操作方法及獲利事宜,陳桂杏全程在場陪同
聆聽並參與討論,被告則是在本件辦公室內走動、做自己
的事、偶爾過來關心一下討論進度等等,又另案被告王世
憲以電腦向告訴人2 人展示被告之黃金期貨帳戶交易數據
時,被告雖有過來表示其投資獲利豐厚等詞,然被告投資
黃金期貨之時間較早且帳面顯示確實有獲利,則另案被告
王世憲向告訴人2 人解說此投資案時,以被告之黃金期貨
帳戶交易數據作為舉例說明,核與常情無違,而被告基於
本件辦公室之場所主人地位,於友人借用本件辦公室解說
投資案時,雖然大部分時間均在本件辦公室內走動、做自
己的事情而未參與渠等之討論,但仍會基於禮貌過來關心
渠等討論之進度,被告此一舉措實與一般場所主人之作為
相符,尚難以被告曾在另案被告王世憲解說黃金期貨投資
案時,前來插話表示自己投資獲利豐富等詞,即遽認被告
有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共同詐取告訴人2 人財物之犯意及犯
行。
(五)公訴意旨雖稱另案被告王世憲取得告訴人2 人匯入之投資款後,即於96年10月30日將該等款項連同其餘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共計50萬8,240元,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填寫授權書,將其在尚宏公司黃金期貨帳
戶之期貨點數悉數轉入告訴人2人之期貨帳戶內等語,然
查,另案被告王世憲將其收取之告訴人2人及盧瑞青所匯
之投資款合計50萬8,240元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王世憲於前案偵查中證
述明確(詳他3659卷第10頁),並有前揭匯款憑證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取得之出金款項均係另案被告王世憲所匯入
,並非欲入金之投資人直接匯款予被告,於無證據顯示另
案被告王世憲有事先告知被告上開出金款項為其他投資人
之入金款項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知悉其收取之出金款項
為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且關於被告收受另案被告王世
憲給付之出金款項後,是否另填寫「授權書」以轉讓其在
尚宏公司黃金期貨帳戶內之期貨點數予告訴人2人一事,
卷內並無任何關於此部分之文件可資佐證,則已無法確認
被告是否於收受出金款項後另有填寫關於點數轉讓之文件
,至於被告於96年11月7日委託另案被告王世憲出金港幣3萬元所填寫之「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單」上雖有記載點
數轉出之文字(詳偵17557卷第27頁反面),然此份文件並非被告將黃金期貨點數轉予告訴人2人之意,簽署之時
間亦在另案被告王世憲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後,實無法以此份99年11月7日簽署之「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單」,執為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96年10月30日另行填寫授權書以將黃金期貨點數移轉予告訴人2人之證據,
因此,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收受另案被告王世憲匯入之出金款項後,既無證據證明其曾填寫關於點數轉讓之授權文
件,亦無證據證明尚宏公司有規定黃金期貨帳戶內之點數
移轉須投資人另行出具特定格式之授權文件始可移轉,則
無法排除另案被告王世憲在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入、出金
之後,為應付投資人入、出金之需求而私下自行移轉投資
人黃金帳戶內點數之可能,自無法以事後被告收取出金款
項後,其黃金期貨帳戶內點數有移轉予告訴人2人之事實
,遽認上開點數移轉之行為係被告所為,再推論被告確實
知悉其取得之出金款項即為告訴人2人之入金款項。
(六)另查,卷附另案被告王世憲出具之協議書上雖有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手寫註記「本人陳桂琴俟所投資之獲利金額亦同時解凍、並收到尚宏公司返還本人時,本人將提出33萬港幣返還其他投資人」等文字(詳偵17557 卷第14頁反面),且此部分文字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書寫無誤,然此部分
文字書寫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已在另案被告王世憲對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結束之後,而被告亦稱這份協議
書是其在96年11月30日找到另案被告王世憲,並經另案被告王世憲告知其取得之出金款項為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
後,其才特別以文字表示願意將尚宏公司事後返還予其之
投資款項優先償還其他投資人之意思,且以此段註記之文
字連同另案被告王世憲出具之協議書綜合觀察,亦無法看
出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意,
自無法以此段表示被告事後知悉及願意對其他投資人負責
之文字,反推被告於另案被告王世憲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
術時,即與另案被告王世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關
於卷附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本金贖回聲明書」(詳偵17557 卷第15頁),內容雖記載被告在96年10月30日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要出金港幣24萬元,經尚宏公司表示當時香港公司銀行戶頭凍結不能出、入金,若要出金只能透過其
他欲入金投資人內部轉帳,被告因此填寫出金委託書交予
另案被告王世憲轉交尚宏公司,由尚宏公司將被告期貨帳
戶內轉出港幣6 萬元至盧瑞青之期貨帳戶,再由另案被告
王世憲將盧瑞青匯款25萬2,540 元之入金款項及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共50萬8,240 元匯給被告等文字,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這份聲明書是98年12月2 日的時候,王世憲寫好拿來叫伊簽名的,因為當時王世憲被
盧瑞青兩夫妻告,王世憲說這份聲明書只是要幫他打官司
,跟伊沒有關係,而確實有些錢是進到伊這邊,所以伊想
說錢能夠還、官司能夠化解就好,伊沒有仔細看聲明書上
的內容,伊認為這份聲明書的內容跟96年11月30日簽的協議書內容是一樣的,就是伊想聲明錢真的有到伊這邊,伊
就要還給人家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而另案被告王世憲確實曾遭詹澤仁、盧瑞青提出告訴而於99年8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另案被告王世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故另案被告王世憲確實有擬具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並
要求被告配合簽名之動機,且此份文書整份均為手寫,內
文之字跡明顯與被告簽名之筆跡迥異,則被告上開辯解,
實非全然無據;
又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簽署之日期為「98年12月2 日」,距離另案被告王世憲對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已逾2 年之久,顯無可能係被告向另案被
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際,或是於96年10月30日取得出金款項後,即馬上填寫以轉讓黃金期貨帳戶內點數予其他投
資人之文書,且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記載之內容非被告自
行決定內容後書寫而成,其中所載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
告知欲出金之時間亦與被告自述之時間不符,並綜合觀察
被告96年11月30日在協議書後方註記之文字及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之內容,均一再強調這種內部轉換點數的方式是
尚宏公司唯一認可之合法出、入金管道,並允諾日後取得
尚宏公司給付之出金款項後會將款項優先償還予其他投資
人等語,實無法排除係被告事後發現其取得之出金款項係
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後,始於96年11月30日書寫上開協議書之文字,及於98年12月2 日應另案被告王世憲之要求簽署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以達到規避被告及另案被告王
世憲之民、刑事責任,同時允諾日後償還款項以應付其他
投資人之意,難認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記載之案發經過,
即為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時之真實狀況,而
據以推論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際,即已知
悉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循正常管道入、出金。
(七)末查,卷附被告於96年11月7 日出具之小型黃金交易出金申請書及尚宏公司關於李鳳珠投資港幣3 萬元之客戶帳戶
紀錄報表(詳偵17557 卷第27頁正反面),其上雖有記載被告出金之港幣3 萬元係轉入李鳳珠之期貨帳戶內等文字
,然此份文件與被告被訴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業如前
述,且被告已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此部分是其已經出金50幾萬元之後,其保險客戶看到其賺那麼多錢就相信、心動,
就直接跟其買,其請另案被告王世憲處理,把其點數移轉
給他們等語(詳他3659卷第10頁),顯然係被告已經於96年10月30日取得出金款項之後,才基於其本意而決定使用此種移轉黃金期貨帳戶內點數予其他欲入金投資人,並自
行收取投資人入金款項之方式出金,雖與證人李鳳珠於前
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然被告收取證人李鳳珠入金款
項部分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
從加以審究,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犯罪時間已在本案
之後,亦無法執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證人王世
憲於前案偵查、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供述,經認定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
之依據,業經論述如前,其餘證人詹澤仁、盧瑞青於前案
偵查中敘及渠等遭被告、另案被告王世憲詐欺取財之過程
,核與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
均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於另案被告王
世憲向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前,雖有向另案被告王
世憲表示欲出金之意,事中有提供本件辦公室作為場所並
偶爾前來插話關心,事後則取得另案被告王世憲給付之告
訴人2 人入金款項作為其出金款項,然被告自己確實為尚
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人,其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
之時間點,是否在尚宏公司規定禁止投資人循正常管道出
金之後,且是否簽署任何關於點數移轉等文件,均無證據
可考,已無法認定被告知悉尚宏公司禁止投資人入、出金
之時點,亦無法排除被告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
際,尚宏公司仍可正常出金,待另案被告王世憲向尚宏公
司提出被告之出金要求後,尚宏公司始禁止投資人出金,
而另案被告王世憲為應付被告之出金要求,始自行決定將
其已收取之部分投資人入金款項匯予被告作為出金款項之
可能,輔以另案被告王世憲確實有多次自行以此種移轉點
數之方式誘騙投資人交付款項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
考(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故實難以被告事前曾要求出金、事中曾提供場地、事後有取得出金
款項等事實,即反推被告於另案被告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時,已知悉尚宏公司無法正常入、出金,而與另
案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依卷附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僅得認定被告曾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曾向另案被告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並提供本件辦公室供另案被告王世憲向告訴人2 人解說此一黃金期貨投資案,事後確實收到另案被告王世憲交付之部分出金款項等事實,然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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