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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而有感情糾紛,乙○○心生不滿,102 年12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同日晚間11、12時許,甲○○欲自友人開設麵店離開時,看見乙○○在車上等候,不予理會,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迴轉後停靠路旁,以觀察乙○○後續舉動,嗣見乙○○駕車迴轉於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街及文化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甲○○亦駕車至相同位置之平行車道併排停等紅燈,並揮手示意乙○○搖下車窗,欲詢問乙○○為何出現於該處,未料,乙○○竟基於恐嚇危害之犯意,自所駕前開車輛下車,於後車廂取出金屬高爾夫球桿1 支,單手持之高舉走向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旋駕車迴轉至對面車道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被告則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其於原審對於其於上述之時、地,與甲○○雙雙駕車停等紅燈,被告自後車廂拿出高爾夫球桿走到兩車之間等情並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自保,是甲○○先敲伊車窗,罵伊五字經,說伊跟蹤他,伊心生恐懼,才走到後車廂拿出高爾夫球桿放到副駕駛座要自保云云。
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23號卷第56、57頁,原審卷第68、69頁)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當時下車持高爾夫球桿是要砸告訴人之情(同上卷第34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後於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內容在卷(同上卷第52頁)可考,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日因至朋友開設麵店用餐,吃完後在店門口看見被告駕車停在距離店門口約三間房屋距離,伊從前擋風玻璃看見被告坐在車內,頭有點向下縮往後仰,好像在閃躲,之後伊直接上車迴轉停等路邊,看被告駕車動向,被告駕車迴轉至國光街與文化路交叉口停等紅燈,伊也駕車至該處與被告的車併排停等紅燈,當時伊將車窗打開,揮手示意請被告將車窗打開,並沒有敲打被告車窗,因為去吃麵突然看見被告,心裡會害怕,伊是想詢問被告為何會出現在該處,被告之後搖下車窗,嘴巴嚷嚷,之後就開門走到後車廂拿金屬製高爾夫球桿,單手高舉往伊駕駛座走來,很不友善大聲罵人並叫伊下車,表情兇狠,走到伊車左後保險桿處,伊很害怕就駕車迴轉至對面車道,被告還在該處嚷嚷高舉揮動球桿作勢要打人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而被告對於該日為何出現於該地點一節,初稱是去朋友處買東西(前揭他字卷第34頁正面),嗣又改稱是與朋友弟弟相約該處還錢云云(同上卷第78頁正面),前後供述不一,又無佐證,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很生氣等語(同上卷第78頁),且依WhatsApp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稱:「如果我敲你的車你會怎樣」(原審卷第52頁),可見被告高舉高爾夫球桿走向告訴人,意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非防身至明。
倘被告確實因告訴人敲伊車窗辱罵而心生恐懼,以該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被告大可不予理會,繼續緊閉車窗逕自駕車離去,或打電話報警,竟捨此不為,下車拿高爾夫球桿防身,被告所辯持高爾夫球桿防身,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況且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兩車左右相距約40公分,依正常成人人體手臂長度,坐在車內要伸出車窗敲打被告所駕車車輛車窗,實有相當難度,尚難遽信告訴人當時有不利被告之行為,又告訴人見被告高舉高爾夫球桿走近,旋駕車迴轉離開,衡情被告上開舉動,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威脅,亦足使人心生畏懼,堪予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成熟、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一時氣憤,竟手執高爾夫球桿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心靈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因感情不順而罹有憂鬱症,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用之高爾夫球桿,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日常運動所用之物,難認係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訂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訂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可供參酌。
自103年12月起告訴人除本案外,深受被告多次騷擾,長期騷擾造成告訴人身心衰弱,除騷擾加上本案恐嚇,影響告訴人近1年來不敢外出,或疑神疑鬼,被告除電話騷擾,並出現在停車場、告訴人與友人在外用餐之餐廳或友人公司附近等處所。
另外被告曾教唆其友人恐嚇告訴人,雖未經起訴,惟該行為亦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從被告恐嚇、騷擾告訴人(訴訟期間),已迫使告訴人身心害怕,精神傷害,迄今被告均未認錯,毫無悔改之意,亦無賠償意願,原審僅依告訴人及被告2人所述曾為朋友關係,2人並無深仇大恨即認被告犯行輕微,輕判拘役20日,該判決結果,告訴人無法撫平此段期間所受傷害,足認被告犯行非輕,原審認事用法,難謂妥適,請撤銷改判云云。
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素行、案發時告訴人駕車併排停等紅燈,並揮手欲詢問之舉,與告訴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妥適云云,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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