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10,2016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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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家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該條所定之刑責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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