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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啟書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洪啟書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1部(下稱上開機車)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附表一編號一)。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廖宏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附表一編號二)。
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以剪刀及黑色膠帶,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358-DTD(下稱上開變造之車牌)後,懸掛於前所竊取之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以規避警方查緝(附表一編號三)。
三、洪啟書、江崇享(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由不知情之江崇享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上開機車搭載洪啟書,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向陽釣蝦場前,由江崇享在旁把風,洪啟書徒手掀開翁綉治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發現置物箱內有皮包1個,內有翁綉治之中華郵政公司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下稱郵局提款卡),因見該郵局提款卡卡套上有註記提款卡密碼,遂竊取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離去現場(附表一編號四)。
洪啟書、江崇享(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翁綉治同意或授權,持該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該郵局提款卡卡套上註記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詐領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誤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郵局金融卡跨行提款每筆扣5元手續費,共計25元),得手後朋分所得金額。
嗣其2人未免翁綉治發現郵局提款卡失竊而無法持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乃以不詳之郵局提款卡放回翁綉治之皮包內,並將該皮包放入翁綉治機車置物箱內,使翁綉治無法立即察覺郵局提款卡遭竊。
之後,其2人將上開機車、車牌丟棄於新豐火車站附近,並搭火車返回江崇享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
其2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時間、地點,於同一日內接續持翁綉治上開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該郵局提款卡卡套上註記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金額共計180萬(郵局金融卡跨行提款每筆扣5元手續費,共計150元),得手後朋分所得金額(附表一編號五)。
嗣翁綉治發現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無法使用,而於10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郵局換發新提款卡並補登存摺時,發現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共計190萬175元而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翁綉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啟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宏啟、告訴人翁綉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暨同案被告江崇享迭於偵審中之自白情節相符(見竹檢卷第41之1-41之3、35-41、190-191頁),並有告訴人翁綉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沿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變造車牌照片、被告2人互相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通聯紀錄、車號000-000、353-DTD、0037-YW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廖宏啟及告訴人翁綉治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同卷第56-63、64-106、107-108、109、110-111、116-117、118-121、124-126、122-123頁),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被告變造車牌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
查被告洪啟書已坦承102年9月間有以活動板手行竊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一輛之事實,而活動板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提高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洪啟書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洪啟書變造特種文書(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號間所示之犯行,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日)、同一之自動櫃員機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僅因每一自動櫃員機一日提領金額有上限限制而分次提領,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同一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再被告洪啟書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1次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1次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四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五所犯19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洪啟書與江崇享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載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洪啟書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先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後又變造車牌以躲避查緝,甚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金額達190餘萬元,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自當嚴懲。
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不知警惕,一再犯案,暨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日式料理廚師、綁鋼筋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除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復說明未扣案被告洪啟書所有外套2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92頁背面),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執前詞上訴認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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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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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詳 │102年9月│新北市新│洪啟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車牌號碼不│刑法第 │洪啟書犯攜帶兇器│
│ │ │間某日時│莊區新泰│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客觀│詳之重型機│321條第1│竊盜罪,累犯,處│
│ │ │ │路上某處│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車1部 │項第3款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 │ │
│ │ │ │ │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竊取 │ │ │ │
│ │ │ │ │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1部得 │ │ │ │
│ │ │ │ │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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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廖宏啟│102年9月│新北市板│洪啟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車牌號碼 │刑法第 │洪啟書犯竊盜罪,│
│ │ │19日上午│橋區陽明│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353-DTD號 │320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時許至 │街83號前│取廖洪啟持用之車號000-000號 │車牌1面 │項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102年9月│ │機車車牌1面。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3日下午│ │ │ │ │折算壹日。 │
│ │ │1時30分 │ │ │ │ │ │
│ │ │許止間之│ │ │ │ │ │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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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 │102年10 │新北市新│洪啟書於左列時、地,以剪刀及│無 │刑法第 │洪啟書犯行使變造│
│ │ │月17日下│莊區新興│黑色膠帶,將附表編號二所竊得│ │216條、 │特種文書罪,累犯│
│ │ │午3時許 │街31巷6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 │ │第212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1樓居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所 │懸掛於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重型│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機車上而行使之。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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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翁綉治│102年10 │新竹縣新│洪啟書、江崇享共同基於意圖為│戶名「翁綉│刑法第 │洪啟書共同犯竊盜│
│ │ │月17日下│豐鄉中興│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治」之中華│320條第1│罪,累犯,處有期│
│ │ │午6時許 │路40號「│崇享騎乘洪啟書前竊取之附表編│郵政公司山│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向陽釣蝦│號一重型機車,搭載洪啟書,於│崎郵局帳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場」前 │左列時、地,由江崇享把風,洪│00000000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啟書徒手掀開翁綉治所有並停放│8486號提款│ │ │
│ │ │ │ │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因見該皮│卡1張 │ │ │
│ │ │ │ │包內放有卡套上註記密碼之戶名│ │ │ │
│ │ │ │ │「翁綉治」中華郵政公司山崎郵│ │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 │ │
│ │ │ │ │1張,二人徒手行竊該提款卡得 │ │ │ │
│ │ │ │ │手,並持以詐領新臺幣10萬元(│ │ │ │
│ │ │ │ │25元係跨行提領共5筆之手續費 │ │ │ │
│ │ │ │ │)後,為防翁綉治發現提款卡失│ │ │ │
│ │ │ │ │竊,遂持另一不詳之中華郵政公│ │ │ │
│ │ │ │ │司提款卡1張放入翁綉治之皮包 │ │ │ │
│ │ │ │ │中,再將該皮包放回翁綉治所有│ │ │ │
│ │ │ │ │之機車內,持翁綉治上開提款卡│ │ │ │
│ │ │ │ │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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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翁綉治│起訴書附│起訴書附│洪啟書、江崇享共同基於意圖為│詐領金額共│修正前刑│洪啟書共同犯非法│
│ │ │表編號1 │表編號1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計新臺幣19│法第339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至59之犯│至59之提│設備取得他人物之犯意聯絡,於│0萬元 │條之2第1│財罪,共拾玖罪,│
│ │ │罪時間 │領地點 │左列時、地,分別持附表編號四│ │項 │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 │竊得之翁綉治所有卡套上註記有│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密碼之提款卡,插入附表二編號│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1至19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內,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輸入該提款卡卡套上註記之密碼│ │ │ │
│ │ │ │ │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 │ │ │
│ │ │ │ │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 │ │ │
│ │ │ │ │誤,以為洪啟書、江崇享係有正│ │ │ │
│ │ │ │ │當權源之持卡人,詐領附表二編│ │ │ │
│ │ │ │ │號1至19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190│ │ │ │
│ │ │ │ │萬元後(175元係跨行提領共35 │ │ │ │
│ │ │ │ │筆之手續費),朋分所得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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