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李明慶(下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趙學文(下稱告訴人)為鄰居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
- 五、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
-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伊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4時10分
- (三)至於證人趙殿鵬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看
- (四)證人趙殿鵬於偵查時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而難採信,且除此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趙殿鵬之證述,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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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慶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就被告李明慶(下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其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諭知無罪。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對原審諭知被告恐嚇、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被告被訴恐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趙學文(下稱告訴人)為鄰居,2人因不詳原因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發生爭執,詎被告竟不顧告訴人年紀老邁,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徒手抓住告訴人脖子前之衣服往上提,舉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並恫稱:「打死你」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復對告訴人辱稱:「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等足以羞辱告訴人人格、名譽之言詞。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趙殿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嫌,辯稱:當天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並恫稱:「打死你」等語,也沒有對告訴人辱稱:「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4-3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趙殿鵬、李少文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0頁、第12-14頁、第24-27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第32-33頁、第35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伊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與趙殿鵬在討論事情,被告突然就抓住伊衣領作勢要打伊,並對伊說要打死伊,又說伊「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云云(見偵字卷第8-10頁、第24-25頁、原審易字卷第29頁),然證人李少文已於原審證稱,103年10月12日下午約4點左右,伊在門口整理釣具,在整理釣具的地方可以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也可以看得到他家門口的狀況,被告當時沒有舉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徒手抓著告訴人的脖子往上提的這個姿勢或恫嚇稱要「打死你」,且在他們吵架過程中,也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說「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之類的話,雖然當下有時伊會低頭做自己的事,但是當天從頭到尾都有在場目擊一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衡以證人李少文與被告、告訴人爭執之位置非遠,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確有為上開舉止並出言恫嚇、侮辱,依當時之緊張氣氛,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互動應甚為明顯,證人李少文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講話很大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是縱其未全程注視觀看,惟倘有恐嚇或公然侮辱情事,證人李少文實無可能毫不知悉,則告訴人指述之情事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三)至於證人趙殿鵬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兩個人都很大聲,伊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脖子、衣服,被告當時好像是說告訴人什麼貪生怕死,韓戰怎麼沒有死,因為被告比較年輕,告訴人年紀大,伊會擔心,當天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他這段話云云(見偵字卷第26-27頁),惟酌以證人趙殿鵬於警詢時原係證稱,伊只有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衣領,但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也沒有注意告訴人的鈕扣有沒有被扯壞掉,伊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吵,但是爭吵內容,伊沒有很仔細聽,所以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說過「要打死你」、「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等語(見偵字卷第12-13頁),與其於偵訊中所述,前後顯有歧異。
且證人趙殿鵬嗣於原審作證時,又再次改稱,伊當時沒有印象聽到被告在那邊說要打死告訴人,伊只知道他們當時有爭執,也沒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貪生怕死、韓戰怎麼沒有死這種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則證人趙殿鵬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然有疑。
參以證人趙殿鵬於偵查時稱,伊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脖子衣服,伊怕被告萬一告訴人被推倒在地上,告訴人會爬不起來,所以伊就從中間將兩人撥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6-27頁),卻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什麼動作,伊確實沒看到被告有拉告訴人脖子衣服,檢察官問時好像是認為沒有什麼事就這樣講,伊不認為這是偽證,因為兩人在爭執,感覺有拉扯,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拉告訴人的脖子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其就同一事件過程之敘述,前後反覆且多所矛盾,顯然證人趙殿鵬證述之真實性甚有疑義,而其偵查中所證與當時亦同在場之證人李少文前揭證詞,截然相異,是自難以證人趙殿鵬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四)證人趙殿鵬於偵查時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而難採信,且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法院得有罪確信之程度,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趙殿鵬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肢體接觸;
而證人趙殿鵬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經具結後陳述,檢察官亦無誘導訊問,則其偵訊時之陳述應屬可採;
另證人李少文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趙殿鵬之證述有所出入,關於肢體接觸部分所述亦與被告供述不同,故不應採信。
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容屬不當云云。
然證人趙殿鵬證述前後多次反覆,其於偵查時關於對被告不利部分之證詞,真實性容有疑義而不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僅因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與否,即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可信,並全然否定證人李少文於原審、證人趙殿鵬於警詢、原審時對於當時情形之證述。
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有拉告訴人之肩膀(見偵字卷第34頁),亦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趙殿鵬偵查時之證述不一,是縱證人李少文因未全程觀看被告及告訴人衝突過程,致兩人有無肢體接觸一事所證與事實不符,亦難據以否認其全部證述之真實性。
上訴意旨認證人李少文之證述不可採信,應以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與真實性有所疑義之證人趙殿鵬偵訊時證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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