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3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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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秋龍曾因其他案件委任告訴人蕭蒼澤為告訴代理人,而與告訴人熟識,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3日,以不詳IP位址之電腦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隨意窩Xuite網站上(網址為htt p://blog.xuite.net/dirformatabc/wretch/000000000 ),刊登告訴人之長子蕭○松、長女蕭○青、大姐蕭○卉、父親蕭○三及朋友徐○瑞之姓名等個人資料(網頁所刊登之詳細姓名詳卷,下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經友人告知,始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3辦公室內上網發現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

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罪嫌。

惟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款。

而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

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前揭行為,雖有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有刑罰之明文,但聲請意旨並無提及被告有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事,亦無就此部分有何舉證。

且觀之系爭隨意窩網站頁面內容,雖可見文章標題及內文記載「蔚理法律事務所蕭蒼澤律師長女蕭○青長子蕭○松大姐蕭○卉父親蕭○三朋友士林地院徐○瑞」等語,並無就其前開所指告訴人之家庭及社會活動有何評述。

再佐以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可見被告前曾委任告訴人擔任其於另案之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雙方因而衍生相關委任糾紛,則被告之所以發表前開文章,顯然意在傳述自身經驗及告訴人之負面經歷,而非以刊登告訴人個人資料為主要目的。

而益見被告前揭於網頁上揭露告訴人親友姓名之行為,用意無非係增加其網誌文章之曝光度,以便使更多人能閱覽其所撰寫之文章,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經由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甚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

其縱因揭露告訴人家庭及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此亦僅屬告訴人得否另為民事求償之問題,尚非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處罰範疇。

再者,被告自102年7月13日在前開網頁上刊登告訴人親友資料之時起,迄至104年4月14日告訴人發現上開網頁內容之時止,約1年9個月之期間,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有上開網頁內容之存在,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於102年7月13日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可言。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行為,固有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惟其犯罪後,依修正後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無不法利益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已無刑罰之規定。

被告所涉前開刑罰之規定既經修正公布予以廢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如在超出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需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才能主張免責。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另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

該條於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當時之立法理由內即宣示:「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電腦科技進步迅速,使電腦能大量、快速處理各類資料,且運用日趨普及,因而對國民經濟之提昇有重大貢獻。

惟個人資料因濫用電腦而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日漸嚴重,亦引起民主先進國家之關切。

故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1980年9 月通過管理保護個人隱私及跨國界流通個人資料之指導綱領,歐洲理事會亦於西元1981年完成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並提出八項原則以供遵守。

迄今已有瑞典、美國、紐西蘭、德國、法國、丹麥、挪威、奧地利、盧森堡、冰島、加拿大、英國、芬蘭、愛爾蘭、澳洲、日本、荷蘭等17國制定相關法律以保護個人資料。」

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足生損害於他人」,所謂之損害不以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

經查:

(一)被告於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又同法第41條原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

考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他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隨意窩Xuite網站上(網址為http://blog.xuite.net/dirformatabc/wretch/000000000),刊登告訴人前因涉犯誣告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請大家交朋友、找工作、找律師要小心......,及告訴人之長子蕭○松、長女蕭○青、大姐蕭○卉、父親蕭○三及朋友徐○瑞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並請網友幫忙轉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原審第31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1頁正反面),復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復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

又告訴人確因涉犯誣告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7頁),均堪信為真實。

(三)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之前被警察欺負,委任告訴人幫我處理與警察的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因被告為其所承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桃簡字第1141號案子之當事人,判決後要上訴二審之際,我不願再承接這個案子,被告就跟我翻臉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相互勾稽,可認被告前曾委任告訴人擔任其另案之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雙方因而衍生相關委任糾紛等情,亦堪認定。

(四)則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所衍生相關訴訟委任之糾紛,及告訴人曾因誣告罪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於網路上撰寫前揭文章分享於不特定人,固非無所憑據。

然,衡以前述「比例原則」衍生之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衍生權,其中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

而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

狹義比例原則,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依被告先於偵查中供承:在網頁上寫告訴人親人的名字,可能當時想說讓告訴人相關的人搜尋告訴人資料時,可以搜尋得到(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揭露告訴人親戚朋友姓名資料,沒什麼目的,就只是文章標題而已,....那只是標題沒有任何意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第92頁),參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因另案委任後雙方衍生相關訴訟之糾紛及告訴人曾因誣告罪遭判刑確定等情,相互勾稽。

可認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所揭露告訴人親戚朋友姓名等資料,要與其前揭評論告訴人之網路文章要旨全然無涉,其所揭露告訴人親戚朋友姓名等資料自與得閱覽上開網頁文章之不特定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且被告縱欲與網友分享其所認定告訴人有何不適任律師之負面經歷,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但被告以揭露告訴人親友姓名資料等之方式,以此不相關之資料,作為其所發表上開網路文章評論內容搜尋連結平臺之目的,其所為當非屬相同有效手段中侵害較小之手段。

從而,被告所為是否未逾越利用告訴人及其上開親友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再者,被告所為若超出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倘又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復無其他阻卻違法及阻卻責任之事由,是否仍非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均有可議。

(五)末查,被告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揭露告訴人其家庭關係及其交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自已侵害告訴人及其親友所有、屬於隱私權的一部分之資訊揭露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親友,當屬無訛。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將上開告訴人親友之姓名詳列於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網頁,係出於刻意所為,詳如前述,對於瀏覽該網頁之人可以窺知被告張貼的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親友等情,係屬被告明知之事項,則被告揭露告訴人親戚朋友姓名等資料,是否仍無該當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法後所增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以被告行為後所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已有修正,依修正後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無不法利益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已無刑罰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再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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