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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偉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偉賢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0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竊盜、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等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王銘衍所有之背包置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上,無人注意之便,徒手竊取該背包得逞(內有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中油加油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悠遊卡、墨鏡、手錶、上衣等物),得手後旋騎車逃逸。
㈡曹偉賢在竊得王銘衍之上揭背包後,在背包內發現王銘衍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認有機可乘,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當日(10月7 日)晚間8 時4 分許、8 時9 分許、8 時11分許,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路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2 處,持上揭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其猜測所得之密碼,而以上揭不正方法,使前開2 處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均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曹偉賢係有正當權源提領王銘衍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遂依曹偉賢指示,陸續自上揭帳戶內支付曹偉賢3000元、10000 元及4500元(合計17500 元)。
嗣因王銘衍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銘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本件被告曹偉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曹偉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上揭竊盜、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銘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背包失竊,及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內現金遭人盜領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44頁),並有王銘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騎車逃逸及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等畫面之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4、2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前後3 次,持告訴人王銘衍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數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背包,復擅自持竊得之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花用,其犯罪目的、動機係一時貪利,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部分贓物連同所餘現金6800元返還給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詐領金額17500 元,其年齡、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因當初另案在監服刑,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願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被告已於105 年5 月18日另案刑滿出監,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告訴人王銘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被告都沒有找伊談和解。」
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出監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原審判決後,並無新情事足以變更原判決基礎,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曹偉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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