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35,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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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理事長,前於民國101年12月間代表系爭公會與三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羚公司)訂購匾額13塊及圓融金泊獎座1個,三羚公司業於102年1月4日將上述商品交予系爭公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向系爭公會財務長梁澤鑫請款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未將該款項交予三羚公司,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鄒慶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③證人即系爭公會監事梁澤鑫、證人即三羚公司員工莊淑慧、證人即三羚公司負責人李建慶於偵訊中之證述、④系爭公會經費支出原始憑證黏貼用紙、三羚公司銷貨單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公會之理事長,於101年12月間代表系爭公會向三羚公司訂購上開匾額及獎座,嗣三羚公司於102年1月4日交付商品,其於同年底始支付該貨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貨款給付遲延是因為卸任理事李玉康要送給他的匾額不見,伊為了清查此事才會暫不付款,又102年3至6月間遇上扶輪社年會,伊因忙碌忘記才遲延付款,且系爭公會原始會員及新加入會員繳交之會費,由伊負責收取保管,系爭支出原始憑證黏貼用紙雖登載102年1月5日支出6萬3,000元,但實際上貨款係由伊從保管之費用中支出,並非如起訴書所指於102年1月5日向財務長梁澤鑫請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公會理事長,前於101年12月間代表系爭公會向三羚公司訂購匾額13塊及圓融金泊獎座1個,三羚公司業於102年1月4日將上述商品交付系爭公會,嗣系爭公會於同年月8日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之茂園和漢美食館(下稱茂園餐廳)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將上開匾額、獎座頒贈予系爭公會之第8屆卸任理、監事,其中卸任理事李玉康向被告表示未收到匾額,直至同年5、6月間,始為茂園餐廳員工在該餐廳倉庫拾獲該匾額,並通知系爭公會領回,嗣被告仍遲未給付前揭貨款,三羚公司乃於同年8月27日寄發催款信函,向系爭公會催收上開價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4-46、76-77頁、偵字卷第9-1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31頁、原審易字卷第1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系爭公會常務監事)鄒慶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三羚公司業務莊淑慧、證人即三羚公司負責人李建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系爭公會卸任理事李玉康、證人即茂園餐廳訂席主任吳福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8、76、77頁、偵字卷第11、38-40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39、54-56、57-59、128頁反面-130頁),並有三羚公司銷貨單2紙、博威律師事務所催告函、茂園餐廳宴會確認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系爭公會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翌日,卸任理事李玉康即向被告反應未拿到匾額,直至同年5、6月間,始為茂園餐廳員工在該餐廳倉庫拾獲該匾額,並通知系爭公會領回一節,業經證人即系爭公會卸任理事李玉康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第2天〈即9日〉打電話給我〈即被告〉說你的匾額不見了?)對。

(問:請詳述9日的情形為何?)送匾額是每個理監事都有,那天因為我們當天有選舉,我是作業人員,所以我沒有在當場拿到匾額,我第2天的時候電話通知我們理事長林文正說我沒有拿到匾額...。

...過了很久的,我們理事長打電話通知我說匾額找到了,是在茂園餐廳的庫房,林文正告訴我說餐廳告知他匾額在他們餐廳的庫房,要我有空的時候過去餐廳拿,理事長通知我以後我一直也沒有空去拿,匾額最後可能是餐廳送回公會,我才去公會向林文正拿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55頁正面)、證人即茂園餐廳訂席主任吳福寶於原審審理證述:「(問:當天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公會大會結束之後,是否有遺留匾額在餐廳?)正確。

(問:遺留幾塊?)印象中是1塊。

(問:你們餐廳是如何處理?)我們的作業流程是會先放在櫃檯,讓遺失者招領,如果1、2天都沒有人來領的話,會打電話給活動承辦人員來認領,當天餐會結束之後其實有先通知過1次,隔了非常長一段時間之後一直都沒有人來認領,所以我們再通知1次,確認該匾額是否還要。

...(問:第2次通知之後有人來領嗎?)有,有人來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及證人即系爭公會財務長梁澤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印象這麼深刻知道此次匾額有缺?)因為當天結束或隔天的時候有理監事反應沒有拿到匾額。

(問:是跟何人反應?)我有聽到,是李玉康跟理事長反應,我在旁邊」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正面),足認被告辯稱卸任理事李玉康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後,有向其反應沒有拿到系爭公會贈送之匾額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系爭公會與三羚公司上開商品交易,於當時既確曾存在短少1塊匾額之爭議,被告身為系爭公會理事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被告作成暫時拒絕付款之決定,就系爭公會之利益而言,尚屬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必要行為。

就此,證人莊淑慧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妳們收到錢之前,林文正有無打電話跟妳們公司表示貨物有缺?)就是找不到他,是到發存證信函他才說東西有少,後來說東西找到才付款」、「(問:在妳們發催款的函文之前,林文正或者是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有無來跟妳們公司反應妳們先前所出的貨物有短少因此暫不付款?)我有聽說這件事情...。

(問:依妳方才所述,妳是說直到發函文之後林文正才跟妳們公司表示貨物有缺少,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正面),然證人莊淑慧於原審亦證稱:三羚公司接聽電話之員工有3、4個,員工縱有與被告聯繫,亦未必會向其報告(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40頁正面),且經證人即三羚公司負責人李建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業務是否有跟你報告我〈即被告〉曾經打電話到公司談到因為貨品有缺少才暫時壓款這件事?)是業務回報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0頁正面),足認被告辯稱:貨款給付遲延是因為卸任理事李玉康要送給他的匾額不見,伊為了清查此事才會暫不付款等語一節,應非子虛。

佐以證人即系爭公會財務長梁澤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文正有告訴我三羚公司向他催款,但因為匾額有缺所以先不付款,林文正跟我講這件事之前我本來不知道他還沒付款給三羚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33頁正面),可見被告於三羚公司寄發信函催款之前,即曾主動將匾額短少暫不付款之事告知證人梁澤鑫,其倘有侵占犯意,衡情當無自揭犯行之理,足徵被告當時應非為拖延付款而故意編設匾額短少之理由。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易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所以之主觀犯意,且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犯行,始足當之。

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2年1月5日即以給付上開貨款為由,向系爭公會財務長梁澤鑫請款取得6萬3,000元一節,固有卷附日期為102年1月5日之系爭公會經費支出原始憑證黏貼用紙足憑(見他字卷第3頁),且經證人梁澤鑫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支出原始憑證〉當時是否林文正向你請款?)是由我與林文正簽名,我是給林文正現金6萬3,000元,給的時間約在102年1月5日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你本件究竟何時請到款?)理事長在3月開完會才請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1頁正面);

然查被告就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身為系爭公會理事長,負責保管會員會費之收支,將所收取保管之會款作為處理公會事務之預備金,並負責支出憑證之製作,帳目上固製作上開貨款6萬3,000元之款支出憑證但實際上貨款是由伊所保管之預備金支出,並未另向財務長梁澤鑫請領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4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正面),徵之系爭公會設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確無102年1月5日提款6萬3,000元或時間、金額足認吻合之提領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佐以證人梁澤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102年1月5日的時候林文正是否有跟你請款6萬3,000元?)那個不是請款的日期,是統一做帳的日期。

(問:林文正是何時向你請款的?)我們會員有交會員費用,費用是直接交給理事長,理事長就是用那個費用去繳納廠商的款項,當時的理事長是林文正。

(問:你的意思是否為林文正本身就持有你們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的會費,他直接就拿會費去支付款項嗎?)對,任何的款項都可以向他請款。

除非是理事長那邊錢不夠再跟我請款。

(問:你有印象本次6萬3,000元費用的支付是由林文正本身所持有的會費支出還是由你所保管的金額來支出?)由林文正那邊持有的會費來支出。

(問:〈請求提示102年度他字第6117號卷第3頁〉所提示之經費支出原始憑證及銷貨單的單據當時是由何人製作的?)是理事長林文正自己做的,做完之後拿給我簽名,我會簽名是因為在簽名之前有開會,理監事有同意製作匾額,是要送給卸任理監事的人」、「(問:你們公會一般的請款程序為何?)一般來講我們是3個月做1次帳給理監事審核,是由林文正製作單據憑證,我會看項目有沒有符合,之後我只要負責簽名,簽名之後再給理監事審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36頁正面),證稱系爭公會款項之保管、支出及支出憑證等均係由被告負責保管、處理及製作一節,與上開系爭公會經費支出原始憑證黏貼用紙之「製表或經手人」、「理事長」欄分別蓋用被告之職名章、理事長印相符,堪信被告確未另向系爭公會財務長梁澤鑫請領該筆款項,至證人梁澤鑫前於偵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上開有關請款及時間之供證,應係未經釐清問題爭點及確認該筆貨款支出過程所為之臆測陳述,既有上開事證足認確與事實不合,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起訴書及上訴書指稱被告於102年1月5日向證人梁澤鑫請款6萬3,000元一節,並非事實,尚難憑採。

(四)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給付遲延之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故縱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但如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將財物侵吞入己或挪為己用,致無法給付或造成給付遲延,即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查本件被告遲至102年12月26日、27日始分別交付5萬1,000元、1萬2,000元予三羚公司,而付清前開貨款乙節,業據證人李建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30頁正面),並有三羚公司之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內頁影本、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17、120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於102年9、10月間付款等語,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於102年7、8月間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均非事實。

參之上開諸多事證,被告於102年5、6月間已知悉該短少匾額之所在,且經三羚公司於同年8月底委任律師發函催款後,仍遲於同年12月底始給付貨款,雖足認其確有民事給付遲延之責任,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將所持有之系爭公會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及客觀犯行,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仍不得論以刑法上之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將該筆款項挪為他用、據為己有之不法處分行為,而證人即告訴人鄒慶識就本件待證事實,並非親自見聞經歷之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見他字卷第48-49、76-77頁、偵字卷第11-12頁),至多僅能證明三羚公司確有受領上開價款遲延之情事,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難僅因被告上開民事給付貨款遲延之事實,遽對其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現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鄒慶識之請求,提起上訴,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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