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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5年 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6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MBB-6700號、MAH-7072號普通重型機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旁人行道,見林奕廷所有,由林順發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
㈡於104年9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見劉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
㈢於104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寶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
嗣林順發發現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 2月18日20時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陳進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D6室之居所,經陳進文同意搜索後,扣得陳進文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之藍白格紋襯衫、紅白格紋襯衫各1件、黑色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林順發、劉志強、林寶珠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3頁、第81-2至81-4頁、第 178至 179頁、第254至256頁、原審卷第19、23頁、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順發、劉志強、林寶珠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4至32頁),復有卷附犯罪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被告犯案時所著上衣照片1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3紙(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58頁、第63至6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固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一綽號「阿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伊下手行竊本案機車,然被告非但無法明確陳稱「阿海」之真實姓名、年籍,就與「阿海」之聯繫方式,先稱「阿海」均係以未顯示號碼撥打伊手機聯繫,伊則從未主動與「阿海」聯繫,嗣後又稱「阿海」在105年1月中旬說要去大陸,所以目前聯絡不到他,嗣又稱都是「阿海」直接來找伊,伊忘記「阿海」有無撥打電話云云(見偵卷第20、81-4、178、256頁),所述前後反覆,且依其所述,既依「阿海」指示竊取機車,甚至於本院審理中稱曾向「阿海」借款 2萬元迄未歸還(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豈有完全無任何管道聯繫「阿海」之理,是被告所述核與常情明顯有違,允非可採,應認被告係單獨為本件 3次竊盜犯行,而非與「阿海」之人共同犯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上開 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辯稱係與「阿海」共同犯本件 3次竊盜犯行,顯屬無稽,原審疏未注意,尚有未洽;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業經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自適用上開法律以定沒收;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 3輛機車乃本件犯罪所得,均未經尋獲而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有違公平正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亦難謂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略以: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之前科,未循正途以己力謀生,犯後亦未如實交待共犯之真實年籍以及竊得贓物之去向,致無追查竊盜贓物之線索,迄今亦未就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因認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現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爰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並另為量刑之斟酌。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又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清楚交代竊得車輛去向以利被害人取回,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主文第二項所示,及應執行刑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聲請諭令被告受強制工作處分,然被告先前竊盜前科距今已歷多年,本案竊盜犯行則僅有 3起,難認被告業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與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有間,亦此敘明。
㈢被害人林順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劉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寶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經尋獲而未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將上開機車移轉於善意第三人而取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 3輛機車均為被告行竊時之當年份(104 年)新車,均為光陽奔騰V2款式之機車,業經被告供述屬實(見偵卷第2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6、58頁),訊之被害人林順發、劉志強均陳稱其等機車係各以新臺幣(下同) 5萬8000元購得,均購入未久即遭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應認被害人林順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劉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額應各為 5萬8000元,告訴人林寶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為同款、同年份之機車,價額應為相同之估算,亦此敘明。
又被告作案所用鑰匙既未扣案,無從證明尚未滅失,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主文 │
├──┼───────────────────┤
│ 1 │陳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陳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陳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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