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偉文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 二、陳偉文食髓知味,於104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再度前往民生街
- 三、陳偉文於104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
- 理由
- 一、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偉文固坦承有於事實一、二之時、地與
- 三、訊據被告對事實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 四、論罪
- 五、原審認被告事實一、三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 六、原審以被告事實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
- 七、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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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6號、第12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洪錦民犯恐嚇取財罪(即事實一)及對陳武雄、謝振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即事實三),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偉文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不鏽鋼鋼管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不鏽鋼鋼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偉文於民國 103年11月間某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農場(下稱民生街農場),見洪錦民在該處務農完畢準備駕車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長約30公分之不鏽鋼鐵管 1支(未扣案)在洪錦民面比劃,態度兇惡向洪錦民恫稱「最近手頭比較緊需要錢,這次給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後,保證以後不會再出現」等語,洪錦民因擔心遭陳偉文施以暴力,心生畏懼,遂交付現金2,000元(未扣案、且未發還洪錦民)予陳偉文。
二、陳偉文食髓知味,於104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再度前往民生街農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洪錦民恫稱「工作不順利,隨便幫你除個草,給我 3,000元」等語,洪錦民因前次已遭陳偉文恐嚇而心生畏懼,惟當日身無分文而未能交付金錢予陳偉文,陳偉文遂要求洪錦民於該週週日前來民生街農場交付,後洪錦民即刻意避免前往民生街農場,然仍於104年 3月23日下午5時許,因需前往民生街農場載貨而為陳偉文所發現,陳偉文因已多日尋覓洪錦民不著而惱羞成怒,態度兇惡質問洪錦民為何未依約赴會,洪錦民知悉陳偉文之目的係為索取錢財,乃向陳偉文稱「就是沒有錢」等語,陳偉文因而未能得逞。
詎陳偉文因索財未果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洪錦民,洪錦民因而跌落民生街農場旁大排水溝,致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右膝、雙足、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陳偉文於104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74弄底空地,見萬大土壤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大公司) 土壤探勘員陳武雄實施探鑽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不鏽鋼鋼管 1支,態度兇惡對陳武雄恫稱「工程很吵害我睡不著,要包 6,000元給我」等語,陳武雄因擔心遭陳偉文施以暴力,遂以電話聯繫萬大公司工地主任謝振邦,謝振邦向陳偉文表示公司無該筆經費,惟可交付 1,000元,陳偉文不願接受,又接續對陳武雄、謝振邦恫嚇稱「工程機具要派人顧好,不然晚上機械遺失、受損不要怪我,明天9點前要拿到6,000元」,及對陳武雄(起訴書誤載為謝振邦) 稱「如果現場超過3個人,我就要開了」等語,陳武雄、謝振邦因而心生畏懼,嗣翌 (5)日上午10時許,陳偉文再度前往該工地準備取款,陳武雄遂以款項不在身上應付陳偉文,陳偉文乃表示同日中午12時許會再度前往,陳武雄、謝振邦遂報警處理,陳偉文始未能得逞,嗣經警扣得陳偉文所有上開不鏽鋼鋼管 1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偉文固坦承有於事實一、二之時、地與告訴人洪錦民見面,並於 103年11月間收受洪錦民所交付之2,000元,復於104年 3月23日質問洪錦民,並與之有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辯稱:洪錦民於103年11月間給伊的2,000元是跟伊買 A片的錢,伊於104年2月下旬還有問洪錦民片子能不能看,閒聊中伊請洪錦民幫伊介紹工作,並約好該週週日繼續談,但伊從該週週日開始都找不到洪錦民,在104年3月23日下午 5時許才等到洪錦民,伊很生氣,講到後來洪錦民的拳頭就打過來了,有打到伊的右臉,第二下再打過來時,伊閃到一邊,洪錦民就掉到水溝裡,洪錦正就從伊後面用手肘勒住伊的脖子,洪錦民從水溝爬上來後,就跟洪錦正一起打伊,事實上伊才是挨打的一方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洪錦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民生街農場務農,103 年11月間某日,被告從農場門口走進來,拿出一支銀白色的東西,態度兇惡地說他最近手頭比較緊,需要錢,這次給他 3,000元後,他保證以後不會再出現,被告就把該銀白色物品拿在手上晃動,我看到會害怕,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拿了 2,000元給被告,我是因為害怕才拿錢給被告。
104年2月下旬傍晚,我在農場下貨時,被告騎車過來,跟我說工作不順利,要來隨便幫我除個草,要我給他 3,000元,因為被告上次行為,我聽了覺得害怕,但我當時身上沒錢,且我實際上不需要工人,也不願意再給被告錢,被告聽我說身上沒錢,並拒絕提供除草工作後,仍要我在星期六、日的時候把錢帶來農場給他,我就隨便應和被告,當時被告有跟我要電話,但我不願意留給被告,被告就留他自己的電話給我,我後來並沒有拿錢給被告,且儘量不去民生街農場以避免遇到被告,後來在104年3月23日當天因為下雨天要去載東西而去民生街農場,被告看到我的貨車就跟了過來,遠遠地就要我給他一個交待,樣子看起來很嗆、很想打人的樣子,一開始我很客氣跟被告應答,因為上一次有說到割草的事情,我說我沒有辦法給被告這份工作,被告就一直說我要拿什麼給他交代,講了2、3句之後就越來越兇,當時洪錦正在後方,被告嗆洪錦正以手抱胸是怎樣,我知道被告說的割草都是假的,就是要跟我要 3,000元,我就直接跟被告說我就是沒有錢,後來被告就靠近我並推我,問我兇什麼,我與被告就發生推擠,沒多久我就遭被告甩進大排水溝,我摔下去後,洪錦正就過來阻止,我身上的傷勢是因為我被推甩到大排水溝所造成的等語明確 (偵字12397卷第64-65頁;
原審卷第68-73頁)。
㈡證人即洪錦民胞弟洪錦正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3 年11月間某日,我在工作,看到被告在車窗外跟洪錦民講話,當時我以為是洪錦民的朋友,後來洪錦民才跟我說那個人就是被告;
104年3月23日當天,我看到被告口氣不好跟洪錦民講話,被告說洪錦民好像有答應他,但那幾天人都沒到,我手插胸站在旁邊聽,被告就問我說是不是要打架,我覺得莫名其妙,我跟被告說沒有,被告就叫我閃開一點,之後我就聽到被告跟洪錦民說他缺錢用,要洪錦民給他工作做及給他一個交代,講得越來越激動,並且越來越靠近洪錦民,後來我看到洪錦民跟被告在拉扯,洪錦民遭被告從旁邊甩,甩進大排水溝,我就過去抱住被告的腰,可能他們拉扯時力量太大,我就跟被告一起倒在地上,之後洪錦民也從大排水溝爬起來,洪錦民掉進水溝裡有受傷等語 (偵字12397卷第65-66頁;
原審卷第75-76頁)。
㈢經核洪錦民、洪錦正歷次及彼此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且洪錦民於案發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糾紛,此據被告、洪錦民供、證一致(原審卷第82頁),衡情洪錦民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且洪錦民於104年3月23日案發後即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右膝、雙足、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12397卷第19頁),亦與洪錦民所述受傷情節吻合。
再被告坦承:第一次洪錦民給我 2,000元,是我拿電話帳單拜託他,我說我現在手頭比較不方便,麻煩他幫忙,在我千拜託萬拜託之下,他沒辦法才拿錢給我,當時我手上持30公分長之不鏽鋼鐵管;
第二次我請洪錦民介紹工作給我,我看到草很長,我就問他如果你沒有空的話,我可以幫你除草,給我 3,000元就好,並約好週日見面,但去很多次都找不到洪錦民,到了隔週下午才等到他,我很生氣,一靠過去就口氣很兇的對洪錦民說「差不多就好了,說話沒信用」、「我母親生養我難道是為了讓你裝孝維」,洪錦民一直跟我說「歹勢、歹勢」,但我沒聽進去,因為我很生氣,之後我和洪錦民有拉扯推擠,洪錦民就摔到水溝裡等語 (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5-36頁),已自承確有以手頭不便、幫忙除草等藉口要求洪錦民支付現金、且口氣很兇之情事,堪信洪錦民指稱被告態度兇惡、一再假藉手頭緊、除草要求伊支付現金,嗣將伊推落大排水溝等情非虛。
又被告與洪錦民素不相識,竟態度兇惡地以各種理由要求洪錦民支付現款,於第一次見面時,更手持30公分長之不鏽鋼鐵管揮舞,衡情已足使洪錦民心生畏懼,此由洪錦民因此於第一次時支付 2,000元,第二次後即避不見面等情觀之益徵。
綜上,堪認洪錦民之指訴屬實,堪以採信。
至洪錦民於原審雖證稱103年11月間係交付被告 2,200元或2,300元不等云云(原審卷第73頁)。
惟洪錦民於警詢、偵查均明確證稱當時係交付被告2,000元(偵字12397卷第14、64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認應以洪錦民於警詢、偵查之明確陳述為可採。
另洪錦民雖證稱被告當日手持「疑似槍枝」之物品,然洪錦民未能確認被告所持之物係槍枝,其並證稱「銀白色短槍形狀的物品,材質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第71頁);
而被告亦否認係持有槍枝,並供稱伊係持長約30公分之不鏽鋼鐵管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參酌本案並未扣得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品,自無從僅憑洪錦民指述遽認被告持有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
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前往民生街農場時向洪錦民恫稱「割草都是假的,就是要 3,000元」等語,然洪錦民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說上開話語,那句話是伊自己心裡這樣想的等語(原審卷第71頁),是洪錦民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當時口出上開話語,應係洪錦民語意表達上錯誤所致,尚無從認定被告當日有對洪錦民恫稱前揭話語之事實,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有誤,均予敘明。
㈣被告雖以詞置辯。
然查:⒈就事實一部分,洪錦民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曾向被告購買A片之事實 (原審卷第69頁);
且被告自稱:伊於103年11月間販賣A片予洪錦民前,只有跟洪錦民見過一次,伊當時身上沒有攜帶 A片,因為一次要賣50片,很多很重,所有沒有帶在身上,也沒有讓洪錦民挑選片子的種類云云(原審卷第82-83頁),所述販售A片之過程,核與購買者與販售者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購買者通常不可能接受預付買賣價金且無從挑選購買商品種類之交易常情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至證人洪錦正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伊等要去民生街農場拿東西,看到 A片放在花盆蓋在門口,不曉得是何人何時放的等語(原審卷第75頁),惟該 A片縱係被告事後所放置,亦未能當然推論洪錦民有同意向被告購買 A片之意思。
況被告以恐嚇手段致洪錦民心生畏懼而交付 2,000元,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縱令被告假藉推銷 A片為藉口,亦無解該罪之成立。
⒉就事實二部分,洪錦民、洪錦正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民生街農場沒有要聘請除草工人,民生街農場不需要額外找人手等語 (原審卷第69、77頁) ,足徵洪錦民並無意願及能力提供工作機會予被告;
又洪錦民與被告素昧平生而無交情,要無為被告介紹工作之義務,被告猶強人所難要求洪錦民提供或介紹工作,並以兇惡態度質問,無非藉端生事,意在索財無訛。
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另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4頁反面),辯稱其當日係遭洪錦民及洪錦正攻擊云云。
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日期為104年3月28日,距案發日期104年3月23日,已逾多日,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與本案相關,殊堪質疑,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事實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對事實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武雄、謝振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9306卷第61-63頁;
原審卷第78-80頁),並有不鏽鋼鋼管 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事實三所載時、地,先後於工地及電話中對陳武雄、謝振邦恐嚇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對陳武雄恫稱「工程機具要派人顧好,不然晚上機械遺失、受損不要怪我,明天9點以前要拿到 6,000元,如果現場超過3個人,我就要開了」等語,然此部分與已載明對謝振邦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前後於104年 2月下旬某日、104年 3月23日前往民生街農場恐嚇洪錦民交付錢財未遂,應論以2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然被告係因洪錦民於104年 2月下旬某日身無分文,始要求洪錦民再次前往民生街農場交付金錢,其嗣後於104年3月23日質問洪錦民何以未依約赴會,顯係承其前次恐嚇取財犯意而為,而非另起一新的恐嚇取財犯意,應僅論一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起訴書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9月、4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惟因洪錦民、陳武雄及謝振邦未依指示而交付款項,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事實一、三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已有未合。
㈡被告於為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所持之物為不鏽鋼鐵管1支;
恐嚇所得金額為2,000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持「疑似槍枝」1 支,所得財物為「約2,200,元」,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一犯行,並請求就事實三部分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持各種藉口,以恐嚇手段向洪錦民、陳武雄、謝振邦等索討錢財,犯後就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所得款項尚少,就事實三部分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且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犯行,經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 1,6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查洪錦民因遭被告恐嚇而交付之 2,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錦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不鏽鋼鋼管 1支,為供被告犯事實三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81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六、原審以被告事實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恐嚇手段向洪錦民索討錢財,及因惱羞成怒而出手傷害洪錦民,所為甚為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辯,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復且其前已有恐嚇取財犯行經判處刑罰,復為本案犯行,殊無悔過之心,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取財未遂、傷害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 3月,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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