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69,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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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被告藍翊豪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日晚上8 時51分致電沈芳清,佯稱其誤登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每月固定扣款云云,致沈芳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48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9,983元匯入藍翊豪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其後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有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使用(見104 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35頁背面),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0 頁)。

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日晚上致電告訴人沈芳清,佯稱其誤登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每月固定扣款等語,致沈芳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沈芳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

是被告確有申辦持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後為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洵堪認定。

並以:㈠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記性不好,會忘東忘西,故將密碼寫在紙條,要使用帳戶的時候就可以馬上知道;

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係因找工作時有些公司薪資轉帳需要使用,遺失之日期、地點我不清楚云云。

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均能明確記憶上開帳戶之密碼為「446677」,上開密碼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數字排列組合,顯見被告並未有記憶困難情形,自無庸再特地記錄於紙條上必要。

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4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得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竟輕忽未將提款卡、存摺妥善放置,而將之率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與一般常情相悖。

又衡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社會經驗常情自亦為被告所知稔。

足認被告辯稱:我未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東西係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又辯稱:我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前,戶頭尚餘約100元,最後一次提領100元去加油後,上開帳戶就被偷走了云云。

但依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狀況觀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尚有薪資轉入、轉支、提款之交易紀錄,然 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9月27日間,被告長達9 月未使用上開帳戶,於104年9月28日最後一次提領100元後,僅餘5元,之後即無任何交易,直至104年10月1 日始出現一筆轉出1元之交易紀錄(交易名稱為繳費轉出),隨即為告訴人轉入29,983元,該筆款項並於同日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30 頁)。

經核復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前,均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亦足認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主動交付、告知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主動交付,再併同告知或交付提款卡密碼,並同意或授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被告承諾不立即或俟詐騙集團使用完畢後方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該詐騙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或拾獲之物灼明。

據上,被告辯稱: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底部,最後一次提領100 元,之後就被偷走了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復敘明: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為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 頁),且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惟其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是其於交付上開物品、資訊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為據,已詳敘指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

又說明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29,983元,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廚師,現則從事推拿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犯後態度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為量刑上重要參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一再狡辯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底部,最後一次提領100 元,之後就被偷走了云云,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改之意,且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輕,難收刑事懲罰與嚇阻犯罪之效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加重量刑,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一再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加重量刑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是自不能以被告辯解未能坦認犯行,即遽認傷害告訴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為負面評價,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自案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輕乙節,然此情業據原審量刑時已加以審酌,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五、據上,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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