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70,2016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竹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66 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晏竹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易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收受匯款工具,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且縱使用其個人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礁溪湯仔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俊軒」之男子使用,使「黃俊軒」取得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103 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賴孟汝並佯稱賴孟汝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而要求賴孟汝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使賴孟汝陷於錯誤而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19,011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嗣賴孟汝發現存款短少,始知受騙。

㈡同年月26日16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邱琬萍,偽稱係衣芙日系網站人員而告知邱琬萍先前購買衣服時,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致將邱琬萍誤設為批商人員而出現346 元共計12期之貨款,並詢問邱琬萍是否取消後,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富邦銀行行員而要求邱琬萍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致使邱琬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富邦銀行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85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嗣因邱琬萍發現存款短少,始知遭騙。

㈢同年月26日18時6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王美惠並佯稱為衣芙日系網站人員,要求王美惠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分期付款後,繼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去電王美惠且假冒協助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之永豐銀行人員,致使王美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 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之永豐銀行內,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87元至被告開立之郵局帳戶,嗣再至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之OK便利商店購買13,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卡。

嗣因王美惠發覺有異,方知受騙。

㈣同年月26日18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林宥吟並偽裝衣芙日系網站人員而告知林宥吟前於購買圍巾,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誤,以致每月均將寄送圍巾12條,再詢問林宥吟是否取消錯誤交易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即去電林宥吟,要求林宥吟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可取消交易,致使林宥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而轉帳1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嗣因林宥吟查覺存款短少,始知受騙。

㈤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蘇耀賢並假冒奇摩購物商成嘉蒂斯衣服網站商店人員,再告知因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植蘇耀賢訂購之12筆商品紀錄而要求蘇耀賢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藉以取消交易,致使蘇耀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13,123元至被告開立之郵局帳戶。

嗣因蘇耀賢查悉存款短少,始知遭騙。

㈥同年月26日17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張人義並佯裝為露天拍賣網站業者,告知張人義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而需由張人義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解除非約定扣款設定後,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張人義並假冒辦理取消扣款之郵局人員,致使張人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郵局內,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80元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再至便利商店購買15,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卡。

嗣因張人義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㈦同年月27日18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衣芙日系網站人員去電吳盈暄並告知吳盈暄購買衣服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設定錯誤導致每月扣款705 元,要求吳盈暄協助辦理取消後,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吳盈暄並佯稱係協助辦理取消扣款設定之郵局人員,致使吳盈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之郵局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89元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再前往便利商店購買28,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卡。

嗣因吳盈暄發覺有異,方知受騙。

㈧同年月27日19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張蕙並假冒露天拍賣網站業者告知張蕙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簽收貨品單欄位簽錯以致多訂12筆二手書,需由張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去電張蕙並偽稱係辦理取消扣款設定之國泰銀行人員,致使張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號聯合大學內,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89元至被告開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再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線上遊戲點數23,000元。

嗣因張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林晏竹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晏竹涉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賴孟汝、邱琬萍、林宥吟、吳盈暄、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蘇耀賢、張人義、張蕙等人於警詢之證言及卷附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卡之交易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俊軒」之男子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礁溪經營出租機車行,但店內機車老舊且同業競爭激烈,故有意成立合竹成有限公司並汰換新店內機車而規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亦於103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分階段參加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舉辦之終身學習課程。

同年11月22日中午接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黃俊軒』來電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且伊因自98年間起,皆使用伊子開立之帳戶處理資金往來,故伊與其夫張興龍名下均無存款紀錄而難向銀行申請貸款,始委請『黃俊軒』代辦製作存款紀錄,『黃俊軒』便要求伊提供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提款卡與密碼以利作業,其後伊以宅即便將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予『黃俊軒』並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但恐遭詐騙,即自翌日起,連續3 日去電詢問『黃俊軒』相關貸款申辦進度,『黃俊軒』亦稱近期將至宜蘭歸還提款卡。

然伊自同年月26日起,因無法聯繫『黃俊軒』便詢問郵局,始悉郵局帳戶已遭警示,嗣再查詢中國信託帳戶亦遭警示,方知受騙,但合作金庫帳戶則順利辦妥提款卡遺失事宜。

伊係出租機車行負責人,並無圖求數千元之微利而出售帳戶之必要,伊確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與故意,洵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晏竹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以宅即便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予「黃俊軒」並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宅即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信為真。

又被害人賴孟汝、邱琬萍、林宥吟、吳盈暄及告訴人王美惠、蘇耀賢、張人義、張蕙先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訛稱其等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而需配合解除設定之手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存款或再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則據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各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其等之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卡之交易單據存卷足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惟前述檢察官所據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以宅即便寄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予「黃俊軒」並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被害人賴孟汝、邱琬萍、林宥吟、吳盈暄及告訴人王美惠、蘇耀賢、張人義、張蕙嗣遭詐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等情為真,尚難據此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名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於寄出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提款卡予「黃俊軒」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認定之,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予「黃俊軒」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辯稱:「伊經營出租機車行,但店內機車老舊且同業競爭激烈,故有意成立合竹成有限公司並汰換新店內機車而規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於103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分階段參加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舉辦之終身學習課程。」

等語,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計畫書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終身學習護照在卷為佐,復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104 年12月8 日中企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林晏竹曾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在該處中小企業網路大學校進行線上課程學習共20門,累計共20小時。

」等情明確。

2.再依此稽之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4 年8 月27日合金礁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可見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多為小額款項存提往來,存款餘額最多僅5 萬餘元,另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則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26日止之期間內,均無任何存提往來紀錄,顯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皆非被告經營出租機車行所使用之主要帳戶,是被告辯稱:「伊難依前揭帳戶所示之往來紀錄及存款數額,向金融機構貸得其擬成立合竹成有限公司所需如卷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計畫書所載之資金。」

等語,即非虛言而可採信。

3.秉此再衡之日常生活經驗,報章媒體或網路廣告現多充斥代辦信用卡或貸款等廣告,一般人平日亦常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且眾多信用狀況不佳者亦多經此管道申辦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繹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辯情詞皆屬一致,並無前後扞隔或避重就輕之語,復已提出參加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舉辦之終身學習課程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計畫書在卷為憑,當認其所辯:係因確有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需求,始於接獲自稱代辦貸款之「黃俊軒」來電主動詢問,方委請「黃俊軒」代為申請並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等情,尚無悖於現今社會申辦貸款之經濟活動方式及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可採信為真。

4.依卷附宅即便交易明細可知自稱「黃俊軒」之人留供被告林晏竹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據此互核卷附被告所提之行動電話通聯往來紀錄,則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3 年11月22日13時20分53秒、14時50分37秒及15時21分46秒與自稱「黃俊軒」之人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各11秒、59秒及42秒之通話,嗣被告再於同年月25日、26日再與自稱「黃俊軒」之人所留之前開行動電話各有46秒及2 分43秒之通話,由此可證被告辯稱:「伊係於接獲自稱『黃俊軒』之人來電稱可代辦貸款後,始以宅即便寄出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乙節屬實,益徵被告應非寄送或出售個人帳戶供「黃俊軒」作為不法使用。

蓋若被告僅係單純交付或出售個人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彼此間之交涉應於帳戶資料寄出後即告終止,衡情被告除無再與收受帳戶資料之人聯繫之必要,收受帳戶之人更無再與被告通話之理,但倘尚有申辦貸款之目的則反之,因於寄交資料後,通常仍需等候一定之審核時間,故審視卷附被告與自稱「黃俊軒」之人間如前述之通聯紀錄,亦證被告所辯其寄出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後,仍去電詢問自稱「黃俊軒」之人關於貸款申辦進度等語,即非悖離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與一般販賣帳戶取得對價之情形不符,自難率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關聯,客觀上亦不具報紙媒體經常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遽認被告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進而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為何要提款卡、密碼?)我一開始也覺得奇怪,但他說(我另外)永豐銀行的帳戶他不要,正常如果要騙人的話,應該是全部都騙,怎麼會只需要3 個(帳戶),而不多要永豐銀行的帳戶。

(審判長問:你當時有這種會有這種懷疑,為何後來又提供密碼?)我會答應是因為他沒有多要永豐銀行的帳戶,再者,我請他傳簡訊給我,因為一開始他要寄東西給我,他沒有懷疑有寄簡訊給我,所以我就沒有懷疑。

…對方也把地址傳給我,我想有追查的線索。」

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心存懷疑,仍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因認「黃俊軒」未多要另一個帳戶,並傳簡訊、告知地址等,仍將上開其申辦之3 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予「黃俊軒」,確屬思慮不周之輕率之舉,惟尚難以此推定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未警覺,率爾將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予自稱代辦業者之「黃俊軒」乙節,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

檢察官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健保卡影本、身分證影本交付「黃俊軒」並告知密碼而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與告訴人等財物之工具,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就其個人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晏竹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是專科畢業,並非無生活經驗常識之人,報章媒體再再宣傳不可以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會造成詐騙集團去利用做詐騙工具,而本件被告對於對方的真實姓名、服務的機構名稱、服務單位的地址及對應之人的職稱均不詳,卻提供3 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由他人可以提款使用,不符一般常情,被告與對方意圖製造金流,此部分具有不法意圖,況依被告所述,一個禮拜內要製造3 個帳戶的金流取信銀行,以便核貸,顯然不合常理,而被告之前有多次申請貸款經驗,均知道以這3 個帳戶是無法具備足夠的信用而獲得銀行的貸款,依被告所提出的通聯紀錄,與對方的通聯時間甚短,顯然無法在電話通聯中去討論貸款的細節,且本件就貸款利息如何約定及返還本息期數,均無約定,被告在偵查中也稱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後,也擔心自己被騙,因此被告在主觀上也有認為可能會被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交付3 個帳戶,所餘的存款金額甚少,也符合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的常情,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僅以電話跟對方聯繫,即聽從其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也與一般貸款實務不符,而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應可知悉任何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任意意使用其帳戶,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預見,是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反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已臻明確,原審遽為無罪諭知,實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與原審法院向來認定幫助詐欺之實務判決認定相違,難認原審判決所持理由與認事用法為適法妥當;

㈡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他人以求職或貸款等名目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蘅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件被告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惟其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是其於交付上開物品、資訊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且配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為製造假金流,提高信用,用以欺騙貸款,本已具惡性,甚至認為提供帳戶密碼遭不法使用,也容認其發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前開數銀行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仍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係因被告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俊軒」之成年男子使用而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罪心證,況被告確實有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及參加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網路大學所辦之線上課程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要難想像被告為脫免罪責而事前準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計畫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終身學習護照,並參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網路20小時線上課程」,益見被告所辯並非憑空捏造,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