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77,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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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48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東蘅因不動產投資問題而與張家偉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至張家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住處,接續對張家偉恫嚇:「我抓你出來,他媽的」、「要不然我就抓你出來打,操他媽」等加害身體及自由之言論,使張家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第25頁反面;

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並有102年9月17日個人購屋借款契約書、104年5月借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5至16頁、第28頁)。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張家偉口出恐嚇言語之行為,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張家偉生命、身體、名譽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張家偉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在處理借貸糾紛時不能冷靜以對,且不圖克制情緒,對告訴人張家偉出言恐嚇,造成其心理畏懼,已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意,且係基於一時氣憤而情緒失控方有上開恐嚇言語,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處理借貸糾紛時,不思冷靜以對、理性處理,反對告訴人張家偉出言恫嚇,造成其心理畏懼,行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惟始終堅稱其乃無心之過,復無任何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之舉,是難謂被告已真心悔過,而堪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告訴人實難甘服,其量刑自非妥適」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審酌被告在處理借貸糾紛時不能冷靜以對,且不圖克制情緒,對告訴人張家偉出言恐嚇,造成其心理畏懼,已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意,且係基於一時氣憤而情緒失控方有上開恐嚇言語,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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