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83,2016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靖怡
選任辯護人 法扶 趙乃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靖怡於民國100年起至102年02月止,擔任臺北市○○區○○路0○0號皇家養身館員工,負責晚間於店內收錢及記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1年12月至102年02月底間,在上址皇家養身館內,接續將其所保管應給付廠商潔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盈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9,3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給付予潔盈公司,嗣潔盈公司向皇家養身館負責人何宜樺催討貨款,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何宜樺証述、潔盈公司業務員嚴紹誠之證詞、潔盈公司之存摺、對帳單與銷退貨明細及潔盈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阮靖怡,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先後辯稱:伊只是皇家養生館晚班櫃檯人員,負責統計營業收支,並未經手皇家養生館向潔盈公司訂貨及付款事宜,亦未保管皇家養生館要交給廠商貨款;

銀行往來資料有伊匯款二次,係伊私下所買物品,與本件侵占無涉等語。

經查:㈠何宜樺為皇家養生館負責人,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擔任皇家養生館晚班櫃檯人員,上班時間為晚上9點到翌日凌晨4點,負責收取當天晚上客人消費金額並登載於報表上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99頁、119至120頁,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宜樺陳述相符(原審卷㈡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函在卷可佐(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0698號卷,下稱偵卷,13至14頁),此部分情節,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宜樺於原審時證稱:支付廠商貨款是白班櫃檯人員(即第三人黃白紅)負責(原審卷㈡第13至15頁背面)。

證人即潔盈公司業務嚴紹誠證稱:貨款是由告訴人直接給付現金等語(原審卷㈡第48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平日未經手給付貨款事宜,亦未曾受告訴人委託付款云云,尚非無憑。

四、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侵占應交付潔盈公司貨款云云,惟查:㈠關於皇家養生館向潔盈公司支付貨款之流程,證人何宜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晚上收的錢會放櫃檯,我們有錢留在櫃檯上,支付貨款以前是白班的櫃檯(即第三人黃白紅)負責,被告跟黃白紅說潔盈公司的貨款要改晚上收,叫黃白紅不用付錢給廠商,結果廠商沒收到款」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

與證人嚴紹誠結稱:「我要請款的前一天會打電話給何小姐(按即告訴人何宜樺),說我隔天要去跟她收錢,我去收款時何小姐都在,他會給我現金,沒有跟櫃檯人員收過貨款」等語(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不相符合,是告訴人陳稱其有將貨款留在櫃檯,由櫃檯人員支付一節,自非無疑。

㈡告訴人稱:被告告知黃白紅潔盈公司之貨款改為晚班收款,故要求黃白紅不用付錢給廠商,將貨款錢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18頁背面)。

然告訴人自承上開證述內容係由黃白紅所轉述,並非親自見聞(原審卷㈡第13頁背面、18頁),且告訴人原未於原審(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請求傳喚該位證人,嗣檢察官聲請傳喚,法院傳喚未到,即放棄傳喚(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請求傳喚該位證人,顯然被告持有潔盈公司之貨款一節僅係黃白紅之陳述,而黃白紅所述是否真實,尚有合理懷疑之處,難以遽信。

告訴人又證稱:從日報表上可以看得出皇佳養生館支出款項是由早班付或晚班付,早班付款,定貨單會訂在早班紀錄的報表,然未見改成晚上付款資料等語(原審卷㈡第18頁背面)。

衡以被告跟黃白紅均係皇家養生館櫃檯人員,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且支付貨款本為黃白紅職務,倘被告果要求黃白紅貨款交由其支付,然黃白紅既未告知告訴人,亦未於帳目上記載,即將貨款轉交被告,實與常情有違。

是縱告訴人所稱有將貨款留於櫃檯,亦難據此認係被告持有並將之侵占入己。

㈢至於被告打電話更改潔盈公司收取貨款之時間一節,告訴人自承係聽聞黃白紅轉述(原審卷㈡第18頁),而黃白紅陳述是否可信,已如前述。

另證人嚴紹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說以後他要改用匯款,要我們說是業務去收現金,公司會計黃貴臻接的,應該是被告被提告後,他說他是皇家(養生館)的櫃檯,因為我聽告訴人說貨款是交給被告,當時認為就是被告才會處理這個事情」、「第二通是我接的…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再匯3,600元,是他補匯3,600元這天,他跟我說晚一點匯款」等語(偵緝字第14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背面、43頁),並未提及被告更改收款時間之情;

嗣於原審初結證稱:「被告打給我是第一次匯款的當天或前一天,就是101 年12月11日或12日,有說他是皇家養生館櫃檯阮小姐…,沒有印象被告在電話中有說潔盈公司貨款要改晚上收」,後改稱:「被告兩件事(改用匯款、改晚上收款)都有說」等語(原審卷㈡第55至56頁),前後對於接到被告電話之時間及被告有無告知更改收款時間等情之證述並不一致。

參以證人嚴紹誠於偵查中證述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

且證人嚴紹誠於原審時復稱:潔盈公司發現101年12月至102年02月這三個月貨款未付後,被告有打電話稱以後改用匯款等語(原審卷㈡第55頁)。

則依證人嚴紹誠於原審中上開證述,被告倘有打電話予證人嚴紹誠,亦應係於102年02月以後,而非101年12月11日或12日,故認證人嚴紹誠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

茲依證人嚴紹誠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既於102年3月12日打電話,彼時其已離職,當無更改收款時間之必要。

況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打電話予證人嚴紹誠更改收款時間或改以匯款方式付款,是依證人嚴紹誠證述僅能證明有接到自稱櫃檯阮小姐之電話,尚無從證明係本件被告所撥打電話。

從而,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私自更改收款時間一情,尚無依憑,難認屬實。

㈣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應給付予潔盈公司101年12月至102年02月貨款19,300元,且事後分別匯款5,160元及3,600元入潔盈公司帳號,並提出提出潔盈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公司存摺、潔盈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潔盈公司客戶銷貨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偵卷17頁,偵緝卷45至48頁)。

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01 年12月12日及102年3月12日分別匯款5,160元及3,600元入潔盈公司帳號,並有公司存摺為憑,然辯稱係自己與第三人肖定英(已歿)所訂購,並有潔盈公司提出潔盈公司101年11月20日金額3600元及101年11月5日及6日金額共5160元之客戶銷貨退貨明細表(偵緝卷45至48頁)可佐,堪認被告所辯私下訂貨非虛。

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係表示皇家養身館積欠潔盈公司102年1月貨款5,880元及1月以前未付款13420元,但1月以前哪些月的未付款則不清楚(原審卷㈡58頁)…,又潔盈公司每個月結依次帳,但不見得每個月去收錢,早期是伊收取,後來司機代收……,因為司機只是幫忙代收,司機也不知道當月收了沒…,101年12月至102年02月伊沒去皇家養身館收款,但不確定司機有無去收款…,因為發現這幾個月貨款未付,打電話去問,告訴人稱潔盈公司有人去請款等情(原審卷㈡53、58頁;

偵緝卷14頁背面),此據證人嚴紹誠先後證述在卷。

㈤而告訴人雖稱報表上有記錄貨款19,300元已扣除,然亦自承無法提出皇家養身館自101年11月01日至102年底與潔盈公司間的訂購、付款相關資料(原審卷㈡第15頁背面)。

另證人嚴紹誠亦稱:被告所匯5,160元不在前期未付款項13420元內(原審卷㈡第57頁)等語。

再者,告訴人自承證人嚴紹誠有告知其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及102年3月12日分別匯款5,160元及3600元入潔盈公司帳號(原審卷㈡第15頁),其後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匯款19300元(13,420元+5,880元)入潔盈公司帳號以清償未付貨款,有潔盈公司存摺可證(偵緝卷第45頁),若被告侵占皇家養身館積欠之貨款,則潔盈公司或告訴人當應扣除被告前所支付5,160元及3,600元,然告訴人仍如數給付19,300元,亦未見潔盈公司有退還溢付款證據,準此,依上開之證據僅能證明皇家養身館帳面未付款項為19,300元,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及102年03月12日分別匯款5,160元及3,600元入潔盈公司帳號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所匯5,160元及3,600元係清償皇家養身館之未付貨款19,300元,自難據此事實,遽以指訴被告侵占貨款。

況告訴人自承:「我去派出所問時,派出所那邊有調出被告侵占前科……黃白紅給我的感覺沒有侵占」等語(原審卷㈡第13至18頁),益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一情,僅憑一己猜測,從而,自難以告訴人之猜測而認被告涉業務侵占犯行。

綜上,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將應給付潔盈公司之貨款置於櫃檯並由被告持有中,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貨款遭被告侵占,自難執此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何宜樺為皇家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2年02月28日止,擔任皇家養生館晚班櫃檯人員,上班時間為晚上9點到翌日凌晨4點,負責收取當天晚上客人消費金額,並登載於報表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宜樺陳述相符,故被告確有負責於店內收取金錢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次查,證人何宜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晚上收的錢會放櫃檯,伊等有錢留在櫃檯上,支付貨款以前是白班的櫃檯(即第三人黃白紅)負責,被告跟黃白紅說潔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盈公司)的貨款要改晚上收,叫黃白紅不用付錢給廠商,結果廠商沒收到貨款等語,核與證人嚴紹誠於偵查中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說以後皇家養生館要改用匯款,要伊等說是業務去皇家養生館收現金,公司會計黃貴臻接的‧‧‧第二通是伊接的,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再匯3600元等語;

證人嚴紹誠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打給伊是第一次匯款的當天或前一天,就是101 年12月11日或12日,有說伊是皇家養生館櫃檯阮小姐,被告兩件事(改用匯款、改晚上收款)都有說等語相符,雖證人嚴紹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潔盈公司發現101年12月至102年02月這三個月貨款未付後,被告有打電話稱以後改用匯款等語,故不論被告打電話予證人嚴紹誠係何時,其一致堅稱被告有打電話稱皇家養生館以後改用匯款,且拜託跟皇家養生館負責人何宜樺說業務是去櫃臺收現金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向潔盈公司稱告訴人經營之皇家養生館要從現金交付貨款形式而改用匯款,並利用此機會,接續將告訴人交付其所保管應給付廠商潔盈公司貨款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待潔盈公司因發現皇家養生館積欠貨款找上門後,才趕緊匯款,並拜託證人嚴紹誠附和其詞,向皇家養生館負責人何宜樺說業務是去櫃臺收現金,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㈡此外,尚有潔盈公司存摺、對帳單與銷退貨明細及潔盈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尚有謬誤。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六、本院經查:㈠按依潔盈實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載明102年1月30日銷貨5880元,前期餘額13420元,總應收款19300元(偵卷17頁),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函查該銷貨確實內容,據潔盈公司覆稱除偵查卷外,已經沒有留存,此有法院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㈡第39頁),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該店於102 年11月12月頂讓他人,帳冊自己帶走,已不在了(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

告訴人迄本院審理,猶未能明確陳稱本件起訴事實所稱「101年12月至102年02月底貨款19,300元」具體積欠貨款內容為何,是以卷內並無該完整銷貨內容,洵堪認定。

又被告所稱伊自行購物內容乙節,有客戶銷退貨明細表載明:101年11月20日,3,600元;

101年11月5日、6日各2,760元、2,400元,合計5160元明細(偵緝卷47、48頁);

被告於原審所稱自行購物證人肖定英,因離職返回大陸,無從傳喚,有法院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123、135頁);

再依存摺明細所示,潔盈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入帳5,160元,102年3月12日入帳3600元,另於102年3月18日入帳19,300元(偵緝卷45、46頁),顯見潔盈公司收受貨款之數額遠逾應收貨款甚明,證人嚴紹誠於原審亦無從說明原因何在,參憑證人嚴紹誠及告訴人何宜樺先後於偵審所證稱:貨款月結,由嚴紹誠前往收取或委由司機收取,但本件該三個月因故未前往收受貨款等情,顯與本案提出告訴前正常收取貨款情形明顯有異,則此不利被告之指控,自應由告訴人及檢察官舉證證明,惟迄今未獲證明,是被告所辯伊未受託給付貨款,亦未侵占貨款云云,尚非無據。

㈡再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291號判例)。

本件告訴人既於偵審中無從證明有委由被告給付貨款事實,而廠商即證人嚴紹誠先後偵審中多次證稱情節,均難直接證明被告確係打電話改變付款方式之人,更證明證人以前未曾向被告收訖告訴人經營店家任何一次貨款支付(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

況依上所述,5160元、3600元付款如係貨款一部,何以告訴人事後再給付全額19,300元貨款,衡情無法自圓其說。

偵查中檢察官,依告訴人提供年籍傳喚證人黃白紅未到,原審時檢察官欲再行傳喚黃白紅,經原審傳喚未到,檢察官即陳明放棄(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此外,所有卷內資料並無起訴事實外之補強證據可憑,再依前闡釋,被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且被告所辯各節縱難採信,如乏積極證據可認其犯罪,亦應為其有利認定,是原審上開無罪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就原審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指摘,核非可採。

此外,檢察官別無客觀證據提出,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