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林順美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2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林順美於民國9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檢察官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99年度易字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依其訴訟經驗,已知悉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104 年1 月9 日,將其向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所申辦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所申辦008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以「網路假拍賣真詐財」、「取消網購分期付款設定」等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劉怡辰等8 人行詐,劉怡辰等8 人因而轉帳至張林順美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詐騙集團再將之提領一空。
嗣經劉怡辰等8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要旨上訴人即被告張林順美坦承申辦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4 年1 月9 日,以快遞方式,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並告知相關帳戶密碼等情,惟堅不承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為購買房屋而有申辦信用貸款之需求,依104 年1 月9 日報紙廣告登載之訊息,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代書」洽談,「蔡代書」表示必須提供存摺、提款卡才能申辦,我依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出,嗣對方撥打電話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我便告知提款卡密碼,我從未與對方見面過,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此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並約定報酬之情形不同,我係於接獲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後,始警覺可能遭受詐騙,在104 年2 月11日第一次以犯罪嫌疑人身份接受警詢之前,即於同年1 月12日撥打165 反詐欺專線通報,並於同年1 月16日報案,我亦為被害人之一,雖我曾因類似案件涉訟,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能以前案推認本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認無訛,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3 月27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4 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2至74頁)。
而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交付並告知予不詳年籍之人士後,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假拍賣真詐財」、「取消網購分期付款設定」等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怡辰等8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分別轉帳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怡辰(見偵卷第19至21頁)、楊雅情(見偵卷第15頁)、洪文德(見偵卷第8 至10頁)、林承翰(見偵卷第27至28頁)、丁文慧(見偵卷第41至42頁)、王文枬(見偵卷第31至32頁)、洪文駸(見偵卷第44至46頁)、江淑芳(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劉怡辰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收據(見偵卷第23頁)、被害人楊雅情轉帳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16頁)、被害人洪文德之郵局存摺內頁、網路拍賣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林承翰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見偵查卷第29頁)、被害人王文枬轉帳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頁)、被害人洪文駸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見偵卷第47頁)、被害人江淑芬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見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憑(見偵卷第74至74-1頁、第78頁)。
職是,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後,本件被害人劉怡辰等8 人分別將受騙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前揭帳戶確已均供詐騙集團使用,足資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即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
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
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
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而透過報紙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與提供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被告從報紙上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自己提款卡與相對應之密碼予對方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經查:⒈被告於警詢表示自己為高中畢業、於原審表示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3 頁、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依戶籍資料所載,其為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7 頁),於另案表示其具高職畢業學歷,於99年間在藝術大學修習畫畫,之前並有經營補習班、販賣健康食品、辦理房屋貸款之生活經驗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第4 頁,見偵卷第64頁),由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先前之貸款經歷,可知被告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更非全然陌生,被告理應知悉申辦信用貸款時,實無需提供存摺原本與提款卡之必要。
再參被告於前案涉犯幫助詐欺時,初表示「我看報紙分類廣告,於99年3 月22日前一兩個禮拜,與對方用電話聯絡,起先不願意交付提款卡,於99年3 月22日才交付提款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第3 頁,見偵卷第64頁),繼而表示我剛開始不願意將密碼告訴對方,不相信對方,怕對方把錢領走等語(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判決第5 頁,見偵卷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卡與密碼告知他人之嚴重性,亦有相當之警覺。
況被告於9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雖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因被告歷經警詢、偵查、第一審、第二審等程序,已然知悉近年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常以申辦貸款為由,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其所提供之帳戶亦將遭詐騙集團使用,猶任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者,容任不法之徒使用,將之作為詐騙錢財、收受轉帳之工具,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相關帳戶、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看到銀行貸款資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代書」(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係先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後來是「陳先生」收到,打電話來問密碼(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究係透過何人辦理貸款,所述前後歧異;
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網路搜尋「蔡代書」貸款資料(見原審卷第74頁),與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報紙廣告(見偵卷第55頁),完全不同;
另被告就其係委由他人代辦向銀行申請貸款、或係向個人借款,前後說法亦有不一。
因被告於警詢表示其係閱覽104 年1 月9 日報紙廣告,本院為求審慎,通知於105 年7 月6 日進行審判程序時,特在傳票上註明:「請先陳報有關貸款訊息之全版廣告」,被告於6 月14日收受該傳票,被告律師事務所於6 月13日收受通知,歷經約1 月,至同年7 月6 日辯論庭,被告方面仍未提出有關全版廣告,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貸款乙節,已不能無疑。
⒊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以大臺北地區一般民宅為例,至少3、5 百萬元以上,常人貸款購屋,第一衡量之因素,為自身購買力與還款能力。
被告於偵查庭稱:「銀行說超過65歲不能辦(銀行貸款)」、「我沒有工作只有老人年金。」
、「貸款的目的是想要買屋」(偵卷第70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現在沒有工作,我的小孩子都長大,我要自己照顧自己。」
、「我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現在想辦法貸款,先來買房子。」
(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以國民年金為例,97年10月至100 年12月每月為3,000 元,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月為3,500 元,105 年1 月起每月為3,628 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每個月領取之養老金僅3 千多元,在支應一般生活開銷後,實無餘裕再行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再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近七旬,由子女照顧晚年或租賃房屋即可,實無貸款購買數百萬元房屋之必要。
是被告所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供貸款購屋乙節,難以採信。
⒋縱令被告貸款為真,亦有資力償還,然一般金融機構受理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再從現行銀行貸款實務觀之,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可貸與之款項。
是以,帳戶資金往來紀錄,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觀諸被告所寄送之金融資料,其中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1 月5 日,僅剩餘9 元,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為100 元,一般金融機構實難據以判斷被告有相當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是被告所稱借貸乙節,殊難置信。
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接獲通知稱我的帳戶遭到設置警示,故我於104 年1 月12日撥打165 專線進行通報,並前來派出所(1 月16日)報案。」
(偵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係知悉其帳戶已遭警示,始於同年1 月12日、16日分別撥打165 反詐欺專線通報、報案,被告不能以事後之報警行為,推翻被告先前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與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訴所述,純屬飾卸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以快遞方式,寄送2 家金融機構之存摺與提款卡,再告知對方密碼,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8 位被害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理論僅有共同正犯,並無共同幫助犯,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㈣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幫助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未能據以確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將以前揭或其他加重方式遂行詐騙之犯罪情節亦有所認識,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詐欺正犯之刑減輕後,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劉怡辰等8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及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改,暨其年齡現已屆古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被告上訴,指其無幫助他人詐財之犯意,本院業已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受騙金額 │
│ │ │ │之帳戶 │(新臺幣) │
├───┼─────┼───────┼────────┼───────┤
│一、 │劉怡辰 │104年1月11日18│華南銀行帳戶 │29,987元 │
│ │ │時50分許 │ │ │
├───┼─────┼───────┼────────┼───────┤
│二、 │楊雅情 │104年1月11日19│同上 │5,000元 │
│ │ │時12分許 │ │ │
├───┼─────┼───────┼────────┼───────┤
│三、 │洪文德 │104年1月11日19│同上 │4,038元 │
│ │ │時30分許 │ │ │
├───┼─────┼───────┼────────┼───────┤
│四、 │林承翰 │104年1月11日20│同上 │29,999元 │
│ │ │時15分許 │ │ │
├───┼─────┼───────┼────────┼───────┤
│五、 │丁文慧 │104年1月11日20│同上 │1,905元 │
│ │ │時59分許 │ │ │
├───┼─────┼───────┼────────┼───────┤
│六、 │王文枬 │104年1月11日20│中華郵政帳戶 │29,989元 │
│ │ │時26分許 │ │ │
├───┼─────┼───────┼────────┼───────┤
│七、 │洪文駸 │104年1月11日21│同上 │29,989元 │
│ │ │時28分許 │ │ │
├───┼─────┼───────┼────────┼───────┤
│八、 │江淑芬 │104年1月11日21│同上 │25,012元 │
│ │ │時35分許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