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86,2016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聲
選任辯護人 申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家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家聲因負債亟需金錢,且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乃循報紙分類貸款廣告聯繫自稱「王先生」之不詳之人,期以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私下」貸款。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存提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因而知悉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且明知該「王先生」要求其交付自己數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所告知交付該等帳戶工具之理由,甚至是由銀行「私下」貸款等,均與貸款常情不符,且所稱無須收取任何貸款代辦費、手續費顯不合理,已預見該「王先生」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周轉,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睹」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依「王先生」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趙志坤」,以宅配方式提供「王先生」,並以電話告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該「王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並利用洪家聲前揭帳戶供作受詐欺對象匯入款項之帳戶,先後詐騙顏莞廷、陳萱儒、黃誌宏、莊佩艷、邱湘容、蔡明憲、梁家榮及周玉情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洪家聲之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人利用洪家聲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嗣因顏莞廷等人查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萱儒、莊佩艷、蔡明憲、梁家榮及周玉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家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交寄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該等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是因經濟困難,又因債務協商無法向銀行貸款,在便利商店的求職報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因此打電話與「王先生」聯絡,對方表示可透過關係讓銀行核貸,請伊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等,且表示需同時交付提款卡以避免伊貸款下來後,伊先將款項領走,伊就將郵局、中小企銀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電話告訴對方帳戶密碼,後來伊聯絡不到對方,覺得很奇怪,才發現帳戶都被盜用云云。

三、本院查:

㈠、前揭郵局、中小企銀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2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顏菀廷等8 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據被害人顏菀廷、黃誌宏、邱湘容及告訴人陳萱儒、莊佩艷、蔡明憲、梁家榮、周玉情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35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卷第60至72、136至139等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供證明渠等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82 至107頁)。

足認確有不詳之詐欺犯從事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詐欺犯持以利用為遂行該等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供稱其因積欠債務,與富邦銀行辦理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甚高,故以申辦門號並將行動電話售出換取現金之方式籌款,後因還款困難,復與富邦銀行協商調降還款金額,然因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基本月租費及生活開銷甚鉅,雖有薪資,但入不敷出,因此經濟拮据,又無法向銀行正常貸款,乃循求職報上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與「王先生」聯絡,經對方表示可透過關係讓銀行私下核貸,請伊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等,伊就將郵局、中小企銀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配寄給對方等情,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被告所有之8 支行動電話帳單、「求職便利通」上內容為「銀行嚴選信貸. . .0000-000-000 王先生」之報紙分類廣告剪報1 份及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自稱「王先生」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之通話明細、宅即便收據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11 至118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供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即被告係因經濟拮据,亟需金錢,又無法向銀行貸款,乃依報紙貸款廣告聯繫對方欲以非正常管道貸款,並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將自己上開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寄交「王先生」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趙志坤」,並告知對方該等提款卡之密碼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其亦是受「王先生」所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查:⒈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實為一般常識,被告曾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

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40歲,且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學歷,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且依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自76年起即先後任職多家公司,堪認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參以被告交付帳戶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甚少,甚至百元不到,即便遭領出,自身亦無所害,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再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

又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為「領出」帳戶內之款項,而向銀行貸款則係由銀行將所借款項「撥入」帳戶,且一般多係將款項撥入單一帳戶內,該帳戶通常並以放款銀行之帳戶為主,辦理貸款根本無需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當經營之銀行,更無可能「私下」貸款,此屬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能具備之常識,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甚至自承曾有向銀行辦理取得信用貸款之經驗,本案前亦曾先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有債務協商致未獲核貸,當已明瞭銀行貸款流程,無從諉為不知,然由本案被告係依對方要求,一次提供「3 家」金融機構之帳戶予對方,且被告供稱對方曾表示是要幫其向銀行私下貸款,且將有「玉山銀行」的襄理與其簽約,然向被告收取之帳戶卻無要求須有玉山銀行帳戶,甚至要求被告提供與撥款或證明信用無關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稱對方表示無須收取任何代辦費、手續費,則被告面對自稱代辦貸款之人該等顯不合常理之要求,應已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並預見對方是以代辦貸款為由,欲取得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甚明。

甚至,依被告所稱,對方係以貸款下來後,擔心被告將款項領出為由,要求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貸款既已核撥至被告帳戶,本即有交付被告取得之意,又豈有擔心被告提領之理,且依被告所述其另寄出帳戶存摺「影本」,則顯見被告仍持有存摺原本及印鑑,依此情況下,對方僅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密碼,如何防止被告自帳戶領款?況對方只須保管被告之提款卡,被告即無法持卡領款,又何須同時取得該提款卡密碼,是按被告所述,該聲稱可協助貸款之人陳述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明顯不合常情,被告由此亦當已察覺對方係以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主要目的,所稱可代辦貸款云云,僅係藉口。

參以被告係由報紙分類廣告聯繫不詳之人,此類廣告充斥詐騙資訊,乃眾所周知,尤以被告係明知自己因有債務協商而遭銀行拒貸在先,對方卻稱可透過關係,讓「銀行」「私下」貸款,可知對方並非循正當管道貸款之公司,與一般合法貸款代辦公司有別,佐以前述對方告以諸般於常情不合之要求及理由,被告更無可能不因此預見對方係詐欺犯或為詐欺犯從事蒐集人頭帳戶。

⒊再者,被告自承其積欠卡債及信用貸款債務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20 幾萬元,曾與臺北富邦銀行做過卡債協商,嗣伊工作不穩定,就另外辦了8 支手機及門號,是要把手機轉賣賺換取現金,但因此每月要繳1 萬餘元的門號基本費,因此便「挖東牆補西牆」,因其急需貸款用錢,故與「王先生」聯繫時,只是想趕快貸到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明確。

⒋據上各情參互析之,堪認被告固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乃抱著「賭一賭」的心態,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等「賭一賭」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

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後,雖曾3 次撥打予「王先生」及2 次撥打宅配收件人「趙志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卷附前揭通話明細可查,然因被告主觀上本兼有強烈取得貸款之動機及所衍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其事後向對方確認是否可獲貸款之電話聯繫動作,否定其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

另被告嗣雖曾向華南銀行聯繫,表示自己因辦理貸款遭人利用,而寄出帳戶之存摺等語,並曾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電話通報其與「王先生」聯繫及交付帳戶等資料予對方之過程,有被告提出其與華南銀行行員通話之錄音譯文(附於原審易字卷第70至7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易字卷第76頁背面)可稽,另被告曾向華南銀行辦理帳戶掛失,及欲向其他銀行、郵局辦理掛失,然斯時被害人已有報案受騙,被告所為,僅係事後彌縫行為,甚至不排除係藉此程序意圖卸責,無從據此反推其於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解於已成立之幫助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提出其他法院之其他被告判決,因個案情況不同,無足比附援引,又提出華南銀行網頁資料、繳款收據及新聞報導,或在證明被告曾經辦理帳戶掛失,或與本案無關,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等匯入金錢至該等帳戶後,詐欺正犯得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達3 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數被害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等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之真實身分,自應非難,復參酌被告係因經濟窘困,為求以不正常途徑貸款,乃不顧所預見遭詐欺犯利用結果,貿然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之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雖有惡性,但程度仍屬輕微,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窘困,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行為,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