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9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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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人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諾亞方舟策略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諾亞公司)之負責人,兼以代辦汽車貸款為業,於民國101年5、6月間因承辦汽車貸款而結識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同年8月間再以原車委請丙○○增貸款項,丙○○明知甲○○前以該車貸款未滿1年無法增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甲○○佯稱有認識在做報稅、節稅之人,要甲○○開立帳戶交予該人美化財力證明,如此即可於3個多月後辦理增貸云云。

甲○○不疑有他,遂於101年8月31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丙○○並將其前於同年8月間某日,向王孝慈(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購買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以上開門號致電甲○○,要甲○○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資料)送至諾亞公司,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初,將前述帳戶資料持至前述諾亞公司址設之大樓,因該大樓警衛郭立人告知丙○○外出,甲○○遂將前述帳戶資料(起訴書漏載交付密碼)交由警衛郭立人轉交丙○○。

二、丙○○與前述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於詐得甲○○上開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資料後,仍另共同基於縱令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1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2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雅萍」之成年女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林雅萍」則於100年4月中旬,致電乙○○佯稱欲與其交朋友,嗣並持續與乙○○電話聯繫,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及呂展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交付之彰化銀行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雅萍」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1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為102年1月2日)致電乙○○,佯稱「林雅萍」積欠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乙○○協助,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12月11日及102年1月2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分別匯款1萬元及5萬元至前述呂展賦及甲○○帳戶,匯入甲○○帳戶之5萬元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諾亞公司之負責人,兼以代辦汽車貸款為業,曾幫甲○○承辦汽車貸款案件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也沒有協助犯罪;

王孝慈完全不認識我,王孝慈說我拿證件去門市辦手機,他名下辦了20幾支,非本人是不能申辦,也不是我出面帶他去辦的;

我公司是長期做汽車貸款業務,而且很賺錢,甲○○確實是我的客人,我收他銀行存摺內頁、封面都是影印本,絕無正本,他說有交給警衛,但我沒有拿到,這件事情跟我無關;

我不認識林雅萍,我不知道乙○○是誰,他們所犯的行為這一切都跟我無關云云。

經查:㈠乙○○於100年4月中旬,接獲自稱「林雅萍」表示要交朋友之來電,其後「林雅萍」即持續與其聯繫,乙○○並於101年8月23日因「林雅萍」自稱生日,而給付其1萬元現金,於101年9月29日又因「林雅萍」表示祖母生病而借其2萬元,嗣「林雅萍」及自稱「林雅萍」之助理先後致電乙○○佯稱「林雅萍」積欠公司6萬元,希望乙○○幫忙,乙○○因而先後於101年12月11日及102年1月2日至潭子郵局,分別匯款1萬元及5萬元至呂展賦及甲○○前述帳戶,匯入甲○○帳戶之5萬元旋於同日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綦詳(見4413偵字卷第7至9頁),並有乙○○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天母分行102年1月15日函送前述甲○○帳戶之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4413偵字卷第13、25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觀諸證人甲○○證稱:101年5、6月間,曾委託被告辦理汽車貸款,經銀行核撥款項後,因我發生車禍需款修車,遂再於101年8月間,請被告以該車增貸,但被告稱依我當時的資格無法申貸,因而建議我先去申辦1個帳戶給他認識的人做報稅、節稅的動作,等3至6個月後即可申辦貸款,我便於101年8月31日至渣打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之後有1位自稱被告同事的人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要我找時間把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到被告當時設在臺北市○○○路0段之公司,我去時,大樓警衛郭立人說被告不在,我便將裝有上開帳戶資料的信封交給郭立人,請郭立人轉交給被告,並撥打被告名片上所印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被告已轉交予警衛。

我會記得是0000000000的門號打給我要我交帳戶資料,是因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我回去查我的手機通聯紀錄等語(見4413偵字卷第167至171、187至188、204至205、234至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53至157頁),並提出印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諾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被告名片乙紙在卷可憑(見4413偵字卷第143頁)。

參以證人王孝慈於原審證稱:因我要辦車貸,所以我蒐集了幾張名片,我打名片上之0000000000電話去問得知被告辦理車貸。

101年間我致電被告辦車貸,被告知道我沒有錢可以繳車貸,就說不然賣門號,1支7000元。

我在偵查中稱我跟被告說我是中低收入戶,車貸辦下來可能也無法還,電話中被告就提供我一些賺錢方法,他說可幫我辦信用卡,及以我名義辦手機門號賣。

被告並說會幫我辦一整套,先辦信用卡,等3至5個月再辦信用貸款,其後再辦車貸。

我便於101年8、9月間交付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因被告稱每支門號使用3至6個月後就申請停用,所以我之後將該門號停用,同時更換為0000000000之門號,是同1份約更換門號,再將更換後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

這2支門號SIM卡都是被告用他0000000000電話跟我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找個30幾歲之男子來收。

因這2支門號不是新辦的門號,而是舊門號,所以只賣3至4000元,被告說等信用貸款及車貸下來後再給錢,但迄今尚未付款等語均實在。

此外,我都是用電話和被告聯繫,未曾和被告碰過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至152頁),並有其提出印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被告名片乙紙在卷可憑(見224偵緝字卷第145頁)。

而該門號0000000000為王孝慈於99年8月17日申請使用,迄至102年10月14日仍啟用中;

門號0000000000為王孝慈於99年8月11日申辦,於102年3月18日停用;

門號0000000000則為王孝慈於前開0000000000門號停用該日即102年3月18日所申辦等情,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4413偵字卷第208、291、293、294頁)。

被告亦不否認證人王孝慈及甲○○提出之前述名片上所印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持用之門號(見原審審易卷第17頁)。

是依前述資料,顯見王孝慈證稱申請停用0000000000門號同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使用,該2門號是同1份約更換,及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語非虛。

再者,因電信公司就通聯紀錄一般僅保存6個月,致使法院已無從調取本件案發期間,王孝慈持用之0000000000,及賣出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惟依卷內前開門號於10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之通聯查詢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26頁背面),上開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分別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話紀錄(詳細之通話日期、通話時間及卷證頁數詳附件所載)。

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王孝慈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5月20日13時42分有達173秒之通話,顯見該通電話2人應係談論事情,而非誤撥,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王孝慈,未曾與王孝慈有過聯繫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再依被告0000000000門號於前述期間,與王孝慈名下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分別有多達19通及62通之通話紀錄(詳見附件),顯見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之人關係應密切。

而依證人王孝慈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均係賣給被告等語,及證人甲○○證稱因被告建議,才開立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開立後就有自稱被告同事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要其交付該帳戶資料等情,可認知悉甲○○開立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者既僅被告1人,若非被告告知,持用0000000000者豈會在甲○○開立該帳戶不久旋致電要甲○○交付?又該人是要甲○○找時間將帳戶資料交付至諾亞公司(見原審易字卷第156頁),而非約時間向甲○○拿取,若非被告授意或知情,則甲○○持至諾亞公司時倘被告適巧在場,豈不穿幫?再參以甲○○證稱:送帳戶資料至諾亞公司時,因警衛說被告不在,故請警衛轉交,並有致電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4、156頁背面),足見甲○○前述帳戶資料乃被告取得,且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與甲○○聯繫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至證人郭立人雖證稱沒印象有代收過甲○○交付之資料等語(見4413偵字卷第234至235頁),惟其亦證稱:100年至102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擔任管理員;

認識被告,且曾見過甲○○;

擔任該大樓警衛時,會幫住戶代收私人信件,也是有可能幫甲○○轉交信件等語(見4413偵字卷第234至235頁),尚難僅因證人郭立人證稱沒印象有代收過甲○○交付之資料而認甲○○前述證述不可採信,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質疑王孝慈之證詞係屬虛偽云云,惟參酌證人王孝慈於原審證稱:我因要辦車貸,所以蒐集了幾張名片,我打電話去問知道被告辦理車貸,至於該名片是人家發的或我自己拿的,我不記得了;

我不是不看車,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辦車貸,因我薪資證明很低,被告說我辦不下來;

我至少有4、5張被告的名片,被告先後叫人來跟我拿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來拿的人也有給我被告的名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背面、145頁背面至147、150頁背面),可知其為辦理車貸而先蒐集名片,再致電名片上之電話詢問,詢問後得知因資力不足恐無法貸得款項而未去購車,尚與常情無悖。

又王孝慈除於101年8、9月間交付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外,另於102年3月18日後交付更換後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此時諾亞公司既已搬遷後至○○○路0段,則收取SIM卡者交付王孝慈之名片,上載諾亞公司址為南京東路2段,衡屬當然,是被告以上情質疑王孝慈之證詞,自無足採。

又本案起於乙○○發現遭騙後,於102年1月3日至警局報案,警方於同年3月5日通知甲○○至警局詢問,甲○○於同年6月26日向檢察事務官陳稱是接獲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要其交付帳戶資料,經通知該門號申裝人資料王孝慈於102年8月12日到案調查,王孝慈於該日及其後之同年11月11日、12月16日、103年1月8日、同年4月14日、4月28日及6月6日訊問中均未供承有將該門號賣予被告,迄至103年6月20日始承認上情,此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4413偵字卷第7至9、20至24、187至188、220至222、234至235、306至308、321至323、371至373,224偵緝字卷第40至41、44至48、105至106、124至125、128至129頁),倘王孝慈有誣陷被告之意,當無初始為其隱瞞之理。

至被告辯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是「安安」使用,「安安」有承辦甲○○之貸款案,「安安」才是犯罪人云云,而被告手機聯絡人固輸有「代辦安安,手機0000000000」之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然查,手機隨時可輸入聯絡人及電話,該內容是何時輸入不詳,非無可能係被告為因應本案調查始輸入;

且如前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有密切之聯繫,被告與上開電話之持用人關係當非淺,倘依被告所述,確有「安安」之人,雙方又有業務合作,被告豈有不知其姓名、聯絡地址之理?被告卻未能提供,實難認確實有被告所稱「安安」之存在。

況證人王孝慈及甲○○均證稱不認識「安安」,未與「安安」聯繫過貸款事宜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52頁背面至153、156頁背面至157頁),更難認本件向王孝慈購買門號及向甲○○索取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稱「安安」之人。

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又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前揭詐得之甲○○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仍交付予「林雅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灼。

㈤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上述甲○○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資料,當旋即使用,衡無放置數月,冒該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致使被害人無法匯入該帳戶,或讓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存入該帳戶款項之風險。

是「林雅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係於101年12月11日致電乙○○佯稱以「林雅萍」欠公司6萬元向乙○○借款,並要乙○○匯至甲○○上開帳戶前某時始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由此,可徵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初取得該帳戶後,並非立即交予「林雅萍」所屬之詐騙集團,從而,其嗣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應係於詐騙甲○○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另行起意為之。

又乙○○於101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28日亦分別遭「林雅萍」詐騙1萬元及2萬元之現金部分,因非匯入被告交付之甲○○帳戶內,「林雅萍」詐騙取得乙○○之上開款項自非被告幫助詐欺之範圍,附此敘明。

另甲○○雖尚證稱交付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資料之同時,亦交付花旗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資料,惟縱甲○○另交付花旗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資料,然卷內並無被告非法使用甲○○花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資料之證據,且甲○○確有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取得該花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資料,非無可能是用於辦理甲○○貸款之用,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甲○○花旗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資料,亦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此部分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及「有證人證明本公司承作業務的合法性」,然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提出任何證據,是本院認無予調查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提供甲○○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乙○○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前述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事實欄所載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藉幫甲○○承辦貸款之機會,向甲○○詐取前述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資料,及被告提供甲○○之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交付甲○○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行,雖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犯行之惡性及所生之損害均重於被告向甲○○詐取該帳戶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固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然查,本案被告詐欺取得之物乃前揭甲○○在渣打銀行天母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非屬被告所有,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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