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105,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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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元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元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施盛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後騎乘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盛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行竊,辯稱其在103年11月1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足滿足腳底按摩店」登記租房後即行離去,事後接到對方電話自稱機車失竊,亦深感莫名,事後核對監視器畫面可見該騎乘失竊機車之人,所著衣服與其不同、體型亦較被告為大,顯非被告所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14時30分許即發覺失竊,嗣於翌(18)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報案後,旋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前址尋獲機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103年11月18日一般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第1聯、第2聯各1紙在卷可按,堪予認定。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當日騎走機車之人。

次查,詰之證人即告訴人固指稱其發現機車失竊後,即經店內會計小姐告知被告甫離去未久,嗣報警並調取監視錄影帶核對後,發現被告所著衣物與騎走機車之人一樣,且經致電被告未久,機車即被牽回,因而判斷是被告所為等語在卷(見原審105年度易緝字第6號,以下稱易緝卷,第51頁);

然亦自承此前未曾見過被告,亦未見到機車失竊過程,是在前往警局報案之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機車被人從小巷牽走,且因當時所受僱工作之「足滿足腳底按摩店」老闆娘有房子要出租,而店內亦設有監視器,乃調取櫃檯錄影帶核對,發現騎走機車之人所著衣物與前往登記租屋之被告相同,遂依登記資料撥打被告電話,要求被告牽回機車,被告雖於電話中否認騎走機車,然未久即有一名年輕人向告訴人表示機車「是朋友騎錯了」,嗣並發現機車已經牽回巷內,又因巷弄監視器(西寧南路73號新光銀行旁巷子)畫面看不見騎乘者面貌,故亦無法確認是否確為被告無誤,僅能依二人衣服相同,且被告確有接聽電話,事後車子就被牽回來等情形,判斷可能係被告所為等情在卷(詳原審易緝卷第50至51頁),是以告訴人確未目睹失竊經過甚明。

再依「足滿足腳底按摩店」103年11月17日14時11分55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日係穿著為深色長褲、灰白橫條相間白領上衣外搭黑色背心(拉鍊未拉上),站立於櫃檯處,有該翻拍照片可稽(先104年度偵字第5220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0頁)。

而自台北市○○○路00號騎樓處騎出告訴人機車後,轉進西寧南路73號新光銀行旁巷子之人,雖亦穿著軀幹處呈未拉上拉鍊之深色外衣,露出內著灰白條紋上衣之情形,然其袖子部分則呈淺色狀態,未見明顯之灰白相間款紋(見偵字卷第11頁),是與被告站立於櫃檯前時所著衣物已非完全一致;

佐以被告登記入住時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所著背心背後有反光條,正面則於衣服下側部分,有顏色較淺之直條(見本院卷第34頁,原審卷第63、64頁),惟該等反光、淺色條紋特徵,於前述機車騎乘者之上衣亦不明顯。

又因該機車騎乘者頭戴安全帽,致無法辨識面貌,是以被告是否確為當日騎走機車之人,並非全然無疑。

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當日係由一名年輕人(非本案被告)向其表示車子「是朋友騎錯了」,之後即發現機車已經牽回巷內,且當時確有另一紅色機車停放該處(詳原審卷第51、52頁),準此,該騎走機車之人,究屬誤騎抑或確具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屬有疑。

是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機車確於前開時、地遭竊,且被告所著衣物與騎乘機車之人相同,短時間內應無穿著如此相似之人,出現在同一地區之可能云云,主張被告確為行竊之人,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院審酌前情,認本案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業經詳述如前,因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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