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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全世明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遭地下錢莊毆打,為免連累家人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重。
請求降低刑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認罪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11時許,以萬能鑰匙開啟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大門而侵入被害人王秋蓉住處,趁渠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渠所有皮包3 只【其中1 只皮包內含新台幣(下同)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2 張】、打火機5 個、平版電腦及藍牙鍵盤1 組、手錶2 支、手鍊1 條、牛皮紙袋(內含毯子1 條)1 個、手機1 支及白色塑膠袋1個得手。
嗣被害人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經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50頁正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可稽,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89年間,因常業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常業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另常業竊盜部分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依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就其所犯前揭常業竊盜、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自陳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要償還,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以達取財償債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前因另案在押,尚未能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有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尚有悔意,經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心狀況不佳、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等情。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指前揭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降低刑度等語,則係其個人對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顯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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