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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O春明知其妻甲○○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所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1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遠離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甲○○之住居所至少150 公尺,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有騷擾行為,竟罔顧法令,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甲○○住處,先持自備之折疊刀,破壞甲○○停放於屋外之000 —000 車號重型機車座墊、前輪胎、煞車線,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再以身綁麻繩,由頂樓攀爬侵入屋內,與甲○○子女發生爭吵,因甲○○子女揚言報警處理,被告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基隆地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基隆地院102 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延長保護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其論據。
三、被告坦承於102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侵入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甲○○之居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我與甲○○於99年間分居,即搬出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底層原住處,在外工作,搬來搬去,沒有固定住居所,以致並未收到基隆地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家護字第170 號保護令及102 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延長保護令期間之裁定,更不知道保護令之內容,我在102 年5 月15日離婚當天,心情不佳,才前往甲○○住處探視子女云云。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五、查被告與甲○○所生之子乙OO,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基隆地院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70 號核發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乙OO住居所至少150 公尺,不得對乙OO、甲○○、乙OO之姐劉○○、乙OO之妹王○○、乙OO之弟王○○、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嗣乙OO聲請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經基隆地院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3 年6 月17日,此有基隆地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70 號通常保護令、102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裁定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02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並以身綁麻繩,由頂樓攀爬進入甲○○住所,與甲○○子女等人發生爭吵乙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附卷可佐。
六、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刑事案件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民事裁定參看)。
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元配甲○○於原審證稱:「101 年7 月至102 年5 月15日離婚前,我們沒有同居在一處。」
、「我與被告從100 年間就分居了,分居之後我一直住在新豐街,被告則沒有固定的住居所。」
、「分居之後,被告和我沒有住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底層(戶籍地),戶內所有東西我都搬走了;
100 年間我就與小孩一起搬到新豐街。」
、「(戶籍地)後來也沒有繼續承租,所以被告沒有住在該處,我也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
、「我開庭時也沒有見過被告。」
(原審103 年度基簡字第809 號卷第13頁),則被告自100 年間起,顯然即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底層戶籍地。
而本件基隆地院101 年8 月17日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170 號通常保護令,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對被告執行保護令,經警方於101 年8 月30日、8 月31日2 次以電話告知被告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領取保護令,被告均未領取,而員警亦未能確認與之對話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員警嗣後按址(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底層)欲送達該保護令,亦未會晤被告本人,乃將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信箱,並載明保護令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以為送達,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9 月6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9 月2 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基隆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55-58 頁、103 年度基簡字第809 號卷第6 頁),因被告不居住於戶籍地,則原寄存送達,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院再觀基隆地院101 年家護字第170 號通常保護令案卷,被告從未於該案審理期間到庭陳述意見。
是則,被告不曾收受本件相關保護令之送達,亦不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與應遵守之事項。
七、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因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克成立。
被告既未收受本件相關保護令送達,亦不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與應遵守之事項,則被告於離婚當日,前往元配住處,探視子女,應無故意違反本件保護令之可言。
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縱於客觀上有騷擾被害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內容,但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既無認識之可能,其行為即非出於故意」,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其法律上之效力即與送達於本人相同,而「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保護令,既處於被告「隨時可得而知之」之狀態,不得因被告「怠於領取」或「刻意拒領」,遂謂其「不知」有該保護令之核發,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甲○○向基隆地院聲請保護令,足見被告對於法院保護令之核發及其禁止行為,縱非明知,至少亦應有「預見」無疑,否則,家暴事件之加害人均以此方式,迴避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則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於被害人之保護,不啻無任何效力可言,是被告所為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九、如前所述,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明白指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本件被告至遲於100 年間即搬離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底層原住居所,則101 年9 月間所為寄存送達,依法不生送達之效力,不得謂被告處於「隨時可得而知之」之狀態。
雖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收到保護令,是我兒子跟我說我太太有去聲請保護令。」
(偵緝卷第25頁反面),然基隆地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70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為被告之子乙OO,並非被告之元配甲○○,而保護令之內容,屬一種裁判書類,內容隨具體個案而有差異,非親自目睹其內容,無從知曉相對人應遵守之事項,縱被告之子告知被告其元配甲○○有聲請保護令,但甲○○所請是否准許,准許內容為何,被告仍無所悉,不能遽論被告明知或得以預見本件保護令之內容。
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是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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