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117,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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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1432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撤銷。

黃文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黃文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103年4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8日下午3時許,至黃奕基已故父親座落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之現無人居住其內之房屋,以隨手撿拾之鐵棍1支將該屋後方木門撬壞,破壞鋁門喇叭鎖及鐵勾後,進入屋內翻箱倒櫃,竊取屋內之金門高梁酒4瓶、威士忌酒類5瓶、玉山高梁酒1瓶、印章4顆、玉手鐲1只、手尾錢袋1個(查獲時內有現金新台幣260元、美金1元鈔票1張)及菲律賓幣10比索硬幣1枚等物得手。

二、案經黃奕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德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奕基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中之證訴相符,復有警員書具之職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房屋遭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

被告所持隨手撿拾供行竊用鐵棍1支,長約30公分,為圓柱體,約10元硬幣粗,此據被告於原審105年4月1日訊問時供承在卷,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被告行竊之處所,係黃奕基已故父親生前住處,現並未供人居住,亦據黃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

是被告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公訴人誤認上開行竊處所係告訴人黃奕基之住處,且認被告係持不詳器物行竊,而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被告犯其他案件為警查獲之際,由員警詢及扣案贓物時,於被害人尚未備案、員警尚無明確之犯罪懷疑時,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基於警詢、偵訊時供明於接獲警員通知,始知其父故居遭竊等情(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432號卷第61頁)相吻合,並有前開證據為佐。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本件竊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未據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此加重竊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年富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害他人財產,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部分盜贓物業據告訴人黃奕基領回,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三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其所持鐵棍1支,雖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係行竊前隨手撿拾,竊後旋即丟棄等情在卷可稽,是該鐵棍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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