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李夏蓮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至國道1號
- 二、案經李夏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被告翁榮駿於上述時間,陪同蔡晉承進入前開中壢服務
- 二、就被告翁榮駿侵占李夏蓮手提袋內現金若干,被告翁榮駿有
- 三、被告翁榮駿固坦認拿取李夏蓮手提袋並取出皮夾內現金據為
- (一)被告翁榮駿於上述時間在中壢服務區南側身障廁所侵占李
- (二)次查,告訴人李夏蓮於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59分許走出
- (三)核析上揭事證,告訴人李夏蓮將手提袋遺落在中壢服務區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榮駿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 三、論罪部分: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翁榮駿涉犯侵占遺失
- 一、原判決以被告翁榮駿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事證明確,而予論
- 二、審酌被告翁榮駿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蔡晉承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晉承於103年12月1日16時11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晉承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
- 四、經查:
- (一)依被告翁榮駿於警詢時所供:「....我與蔡晉承第1次離
-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及第369條所謂上訴有無理由,應視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晉承與翁榮駿進入上開廁所時
- 伍、被告翁榮駿、蔡晉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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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駿
蔡晉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榮駿部分撤銷。
翁榮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夏蓮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5公里處之中壢服務區(屬桃園縣中壢市轄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南側之身障廁所如廁,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離去時,將其所攜帶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手提袋乙只遺忘在該廁所內育嬰台上。
嗣翁榮駿及蔡晉承(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45秒許,亦至上開身障廁所如廁,翁榮駿旋發現李夏蓮遺留在該廁所內之手提袋,2人於同日下午4時18分19秒許離開廁所。
翁榮駿明知遺留在該廁所內之手提袋,係他人所有遺忘在該處而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不知情之蔡晉承在服務區吸菸之際,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45秒許獨自折返該身障廁所,將上開手提袋藏放在其所著外套內並拉起拉鍊為掩飾後,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36秒許走出該廁所,因一時緊張旋跑至服務區加油站某處。
嗣蔡晉承撥打電話詢問得知翁榮駿在加油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加油站搭載翁榮駿後南下,翁榮駿上車未幾,將該手提袋取出,蔡晉承得知後責罵翁榮駿並將車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約159公里處之泰安服務區,要翁榮駿將手提袋棄置於該服務區男廁內。
迨翁榮駿獨自進入該男廁後,即將手提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4所示印章外)取出將之侵占入己,手提袋(含印章)則棄置於該男廁內,另將附表編號13、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丟棄於該服務區南向路段旁草叢內。
李夏蓮於同日下午5 時許,查覺手提袋遺留在上開身障廁所內旋報警處理,因未尋獲,經警調閱該廁所外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始查獲上情。
同日晚間8 時許,泰安服務區清潔人員在上開男廁內發現李夏蓮手提袋交予服務台認領,惟因其內並無證件而未立時通知,嗣在手提袋側袋內查悉李夏蓮印章,始由員警通知李夏蓮於同年月7 日至泰安服務區領回該只手提袋,同年月8 日李夏蓮再依泰安服務區人員通知前往領回清潔人員於該日上午在服務區南向路段旁草叢內拾獲之如附表編號13、編號16至21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存摺及紅色皮夾、零錢包、斜背包等物。
二、案經李夏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翁榮駿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9 頁反面、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翁榮駿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翁榮駿於上述時間,陪同蔡晉承進入前開中壢服務區南側身障廁所如廁時,發覺李夏蓮遺留在廁所內之手提袋,2 人離開廁所後,翁榮駿又獨自折返該廁所,將李夏蓮之手提袋帶上蔡晉承所駕駛之車輛,嗣依蔡晉承指示將手提袋棄置於泰安服務區男廁內,翁榮駿並自手提袋內取出皮夾內現金據為己有等情,迭據被告翁榮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第87頁、原審審易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第76頁、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夏蓮、證人即李夏蓮之母親林寶猜、同案被告蔡晉承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76至77頁、原審易字卷第70至7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職單、告訴人李夏蓮領回之手提袋及提款卡、存摺等物品照片7 張、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李夏蓮及被告2 人於上述時間先後進出前揭中壢服務區身障廁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2 人所駕車輛行經中壢服務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2頁),復經原審勘驗該身障廁所外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卷附原審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擷圖10張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03 頁、第105至109頁)。
稽上各節,被告翁榮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李夏蓮遺失在中壢服務區南側身障廁所內之手提袋乙只侵占入己,嗣將手提袋棄置於泰安服務區男廁內等情,至堪認定。
二、就被告翁榮駿侵占李夏蓮手提袋內現金若干,被告翁榮駿有稱係7,100元,亦有稱係8、9 千元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李夏蓮於警詢時指稱:「皮夾裡面有6,1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2月1 日剛領現金,100元的有9張,1000元的有5張,10元硬幣有9個」、「1,000元有5張,那是當天領的,100元的是9張還是10張我忘記了,後來警察問我說不然寫6,100元,我說好,所以才寫6,100元」、「我只記得大張的,小張的,零錢比較模糊,案發當天我剛好叫我女兒幫我在彰化郵局領5,000 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皮夾內有5,000元,900元,10元及50元硬幣不等,總共大約6,1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雖其前後所陳金額略有差異,然其就皮夾內有5 張千元紙鈔及9 張百元紙鈔部分則堅指不移未見歧異,且一般人對10元及50元硬幣因較零散且隨時可能因購物花費而增減致未能確認詳細金額,然對千元或百元紙鈔因幣值較高且易放置收藏而較能清楚記憶,尚無違常之處,從而,告訴人李夏蓮指稱其手提袋內現金有5張1,000元、9張100元紙鈔等節應屬可採。
至李夏蓮指稱另有零錢硬幣部分,觀其於警詢初始並未提及有零錢,嗣於原審審理時始稱有10元硬幣9 個,然又陳稱其對零錢比較模糊,至本院審理時卻又指稱有10元及50元硬幣不等,前後所述未盡相符,已難確認究有無李夏蓮所指零錢之存在,佐之被告翁榮駿供稱伊僅從皮夾內拿取紙鈔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翁榮駿侵占李夏蓮手提袋內之現金為5,900 元。
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榮駿侵占之金額為6,100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翁榮駿固坦認拿取李夏蓮手提袋並取出皮夾內現金據為己有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侵占手提袋內如附表所示其餘物品,辯稱:伊僅拿皮夾內現金,皮夾內有健保卡及3、4張卡,伊沒有注意是什麼卡,伊拿了現金後,就直接將包包放在廁所裡,伊待在廁所只有2、30 秒,蔡晉承又在外面等伊,伊不可能有時間去翻包包裡有什麼東西云云。
惟查:
(一)被告翁榮駿於上述時間在中壢服務區南側身障廁所侵占李夏蓮遺留在該處之手提袋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迭據證人李夏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76至77頁、原審易字卷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林寶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頁),並有李夏蓮提出之寶石鑑定書及保證書、李夏蓮及其女以往佩戴如附表所示綠寶石、玉墜子項鍊、鑽戒、藍寶石戒指、手鍊之照片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原審易字卷第80至83頁)。
另依證人李夏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件部分,有我的健保卡、駕照、行照、身分證、我的印章2 顆,印章是放在包包旁的小袋子。
證件、現金我都是放在折疊的皮夾裡面」、「案發當天,我把紙鈔、證件都放在紅色皮夾,零錢放在另外1 個零錢包,紅色皮夾、零錢包、捷運卡放在今日帶來的斜背包包裡,再把斜背包包放在土色包包裡面,全部再放到照片中的包包內(即偵查卷第23頁李夏蓮之手提袋照片)」、「鑽石、項鍊放在寶藍色絨布材質的袋子裡,其餘放在小的首飾盒內,全部再放進土色包包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被告翁榮駿亦供陳:伊在手提袋內有看到皮包,是長夾,長夾內有健保卡及3、4張卡等語在卷,對照泰安服務區清潔人員在上開男廁及路旁草叢內發現之物品,除李夏蓮該只手提袋及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存摺外,尚可見紅色皮夾、零錢包、斜背包各乙只,有卷附查獲照片供參(見偵查卷第30頁),復參諸李夏蓮於103年12月1日當日旋辦理掛失其彰化銀行JCB 悠遊晶緻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復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策劃處104年2月11日彰商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2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見偵查卷第91至95頁),核諸上述各情,已足彰告訴人李夏蓮所述前開手提袋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虛,堪予信實。
被告翁榮駿辯稱伊只有看到皮夾內有紙紗及3、4張及一些衣物,沒有看到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查,告訴人李夏蓮於103年12月1日下午3 時59分許走出上開中壢服務區南側身障廁所,即將手提袋遺留在該廁所內,同日下午4 時11分45秒許,被告翁榮駿即與蔡晉承進入該廁所至4時18分19秒許離開廁所,翁榮駿旋又於同日4時18分45秒許獨自折返該廁所,並將李夏蓮手提袋藏放在其所著外套拉起拉鍊後走出該廁所,除據告訴人李夏蓮指證在卷,並為被告翁榮駿所是認,復經原審勘驗該廁所外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已詳如前述。
而告訴人李夏蓮走出該廁所後至被告翁榮駿2 度進入廁所嗣並侵占該只手提袋止,並未見有其他人進入該廁所,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103 頁),足見在被告翁榮駿侵占李夏蓮前揭手提袋前,並無其他人翻動該手提袋甚或拿取其內物品之情事甚灼。
又李夏蓮於同日下午5 時許,查覺手提袋遺留在上開廁所旋報警處理,同日晚間8 時許,泰安服務區清潔人員即在廁所內發現李夏蓮上開手提袋並交予服務台認領,李夏蓮經通知至泰安服務區領回手提袋斯時,手提袋內已未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同年月8 日李夏蓮再依泰安服務區人員通知前往領回清潔人員在該服務區南向路段旁草叢內拾獲之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存摺等物品,亦據證人李夏蓮證述如前,則以被告翁榮駿於該日(12月1日)下午4時19分36秒許至上開廁所拿取李夏蓮手提袋走出廁所,嗣坐上蔡晉承所駕駛車輛南下,以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至泰安服務區兩地距離約109公里,若交通順暢行駛時間約1 小時13分,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1頁),依此計算翁榮駿依蔡晉承指示將手提袋丟棄在泰安服務區男廁時,至少已接近同日晚間6時許(被告翁榮駿則供稱約下午5時左右),距清潔人員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男廁發現李夏蓮之手提袋,時間非長,已難認有遭其他人翻動或侵占手提袋內物品之可能,況苟有不詳人士適於此時進入該男廁發覺翁榮駿棄置該處之手提袋,而有侵占之意,衡之常情,亦顯應如翁榮駿般先將手提袋移離該處再檢視袋內物品以免遭所有人立時出現找尋而曝光其犯行,實無在原處翻動手提袋後仍留置原處之可能,由此堪認被告翁榮駿將手提袋棄置該男廁後至服務區清潔人員發現該只手提袋止,並無其他人翻動或拿取手提袋內物品之可能益明。
(三)核析上揭事證,告訴人李夏蓮將手提袋遺落在中壢服務區廁所後,被告翁榮駿未幾即在廁所內將李夏蓮手提袋取走,嗣持至泰安服務區男廁丟棄,迄該服務區清潔人員在男廁發現手提袋送交服務台認領止,期間既難認有其他人翻動或拿取其內物品之可能,而李夏蓮經員警通知至泰安服務區領回該只手提袋斯時,除放在手提袋側袋內之印章2顆外,其內所置放之戒指、手鍊、項鍊、耳環等貴重物品均不翼而飛,復依泰安服務區之清潔人員嗣同在該服務區南向路段草叢內拾獲李夏蓮原置於手提袋內之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存摺等物相互佐參,在在足彰被告翁榮駿將手提袋棄置在泰安服務區男廁時,除將附表編號13、編號16至21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存摺等物棄置於該服務區南向路段草叢內及遺留在手提袋側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印章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據為己有,灼然甚明。
至前開李夏蓮遺失之手提袋所棄置地點及其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棄置地點兩處發現時間相隔7 日,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體積甚小且係遭棄置在草叢內,本不易立時為人所發覺,是泰安服務區之清潔人員在男廁較顯而易見之處先發現手提袋,之後在南向路段草叢內偶然發覺遭丟棄之信用卡等物,難認有何背離常情之處,尚難以2 處所發現手提袋及袋內物品之時間不同資為有利被告翁榮駿之認定。
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翁榮駿於上述時、地,發覺李夏蓮遺落在中壢服務區南側身障廁所內之手提袋,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即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取走之私擅處分行為,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即已成立,自不因被告翁榮駿事後拋棄部分物品或告訴人李夏蓮尋回部分物品而影響被告翁榮駿侵占犯行之成立。
被告翁榮駿所辯上情,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榮駿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
查上開手提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告訴人李夏蓮於前揭時、地不慎遺落在中壢服務區南側身障廁所內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同日驚覺後立即撥打110 報案並請員警至上開廁所內找尋,業據告訴人李夏蓮指述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職單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5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翁榮駿所侵占李夏蓮之手提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翁榮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其罪名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翁榮駿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翁榮駿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翁榮駿侵占李夏蓮之手提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判決誤以被告翁榮駿僅侵占現金9,000 元一節,尚有未洽。
㈡又上開手提袋乃告訴人李夏蓮於前揭時、地,不慎遺落在中壢服務區身障廁所內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核其所為應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亦非允當。
㈢又被告翁榮駿行為後,刑法第38條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甚明,而查如附表編號1 至12、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翁榮駿因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夏蓮,業為李夏蓮陳述在卷,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3、14、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既為被害人李夏蓮領回,即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沒收等相關規定,漏未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同有未合。
檢察官以被告翁榮駿所侵占之物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原判決認被告僅侵占現金9,000 元,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翁榮駿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翁榮駿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見李夏蓮手提袋不慎遺落在廁所內,竟起意侵占,造成告訴人李夏蓮權益受損,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家境勉持、現職為汽車改裝電腦(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翁榮駿因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夏蓮,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3、14、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既為被害人李夏蓮領回,即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蔡晉承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晉承於103年12月1日16時11分許,與被告翁榮駿一同進入上開中壢服務區南側殘障廁所後,見李夏蓮遺留於該廁所內之手提袋內1 只(內盛裝如附表所示物品),而與翁榮駿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翁榮駿先於同日16時18分許再度進入該廁所,取走該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再連絡蔡晉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中油加油站接應,2 人隨即駕車離去,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號之物侵占入己,另將該手提袋及附表所示編號14至20號物品丟棄於泰安休息站之廁所內。
因認被告蔡晉承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晉承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晉承及翁榮駿之供述、證人李夏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寶猜於偵查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侵占遺失物案相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寶石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晉承固不否認於上開中壢服務區如廁後,應翁榮駿要求開車至加油站搭載翁榮駿,並於南下未幾發現翁榮駿將手提袋帶上車,嗣要翁榮駿將手提袋丟棄在泰安服務區男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翁榮駿去拿手提袋,伊駕車離開中壢服務區約幾分鐘車程後,翁榮駿才取出手提袋,伊即責罵翁榮駿為何要拿,並要翁榮駿看裡面有無證件,翁榮駿說有健保卡,伊一時沒想清楚,也不曉得該如何處理,伊怕拿給警方翁榮駿會被認為偷竊,便駛至泰安服務區內,叫翁榮駿將手提袋拿至廁所丟棄,伊並未侵占手提袋亦未拿取袋內任何物品等語。
四、經查:
(一)依被告翁榮駿於警詢時所供:「....我與蔡晉承第1 次離開前,我沒有翻手提袋,就只稍微探頭由外觀,我老闆蔡晉承印象中好像沒有理會該包裹」、「我從廁所裏面拿出包裹的時候蔡晉承不知道,他沒有指使我」、「因為當時我拿取該包裹後,我很緊張所以就直接跑到加油站,他(蔡晉承)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到加油站載我,我在加油站上車後,我才把包裹拿出來給他看,他就開始罵我,之後他就叫我把包裹打開來看裡面有沒有證件,我當時就有打開來看,跟他說裡面有健保卡、信用卡,一罐綠色的藥物、衣服等物,蔡晉承就叫我把東西都收好,之後蔡晉承就載我到泰安服務區最右邊的廁所,叫我把該遺失物包裹放到廁所內,我就把包裹放到男廁最後1 間廁所內,之後我就離開了」(見偵查卷第13、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出來廁所後,再進去拿,拿到手提袋後到加油站找蔡晉承」、「當時蔡晉承不知道我去拿皮包」、「我是在車上將皮包打開來看。
那時候蔡晉承叫我不可以這樣,叫我看皮包裡面有無身分證,後來因為趕時間,蔡晉承叫我直接拿到下1 個休息站廁所直接丟在那裡」(見原審審易卷第38頁反面)、「第1次進去殘障廁所就發現手提袋,手提袋放在置物架上....當時蔡晉承在上廁所,我就在廁所內玩手機,他有沒有看到手提袋我不知道」、「我們2個第1次離開廁所後,蔡晉承好像去買飲料,我因為好奇就回去廁所拿手提袋,我把手提袋放在我外套裡,我原本外套拉鍊拉開的,我把手提袋放進外套內並且把外套拉鍊拉上,並抱著腹前的手提袋離開廁所,我沒有跟蔡晉承說我要再回去廁所一下」、「我上車後,繼續把手提袋挾在腋下,當時我坐副駕駛座....之後我們就開車上高速公路,約上路20分鐘後,我把手提袋取出置於腳邊,蔡晉承沒有發現....我跟他說那是我剛才在廁所撿的,他就罵我『你為什麼要亂撿這個』,他叫我翻看看手提袋裡面有沒有證件,我打開手提袋,看到裡面有1 個皮包,好像是長夾,長夾內有健保卡....蔡晉承就叫我放回去,到下1 個休息站後再到廁所丟那個手提袋」(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陳:「....我承認蔡晉承叫我把包包丟在泰安休息站廁所時,在把包包丟在廁所之前,我有打開包包....我有從皮夾中拿取現金....蔡晉承在外面等我....蔡晉承不知道我有拿包包裡面的現金」、「....我們一起出去廁所(中壢服務區殘障廁所)後,蔡晉承不曉得去那裡,他不知道我又回去廁所裡面拿那個包包」(見原審易字卷76頁)等語綦詳,核與被告蔡晉承所辯伊不知道翁榮駿又回去廁所拿李夏蓮之手提袋,是翁榮駿上車幾分鐘後,伊才發現該只手提袋,嗣要翁榮駿將手提袋丟在泰安服務區男廁內,伊也不知道翁榮駿有從手提袋內拿取現金等語均相符,且依被告翁榮駿第2 次折返中壢服務區身障廁所侵占李夏蓮手提袋時,確實僅見翁榮駿隻身進入廁所,蔡晉承並未共同前往等情相互佐參,被告蔡晉承所辯上情難認即屬虛妄而不可採信。
公訴意旨以翁榮駿侵占前開手提袋前、後,適與被告蔡晉承同車南下為由,遽認被告蔡晉承就翁榮駿侵占上開李夏蓮手提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翁榮駿雖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占李夏蓮遺落在廁所之手提袋,惟其在獨自進入前揭身障廁所拿取手提袋之際,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蔡晉承事前有與翁榮駿侵占該只手提袋犯行有所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況下,尚難僅因蔡晉承與翁榮駿同行,並於事後得知翁榮駿侵占該手提袋後指示其丟棄在泰安服務區男廁內等舉措,遽以侵占遺失物罪相繩。
至公訴意旨所引用其餘證人李夏蓮、林寶猜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侵占遺失物案相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寶石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翁榮駿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占李夏蓮遺落廁所內之手提袋之事實,均無足證明被告蔡晉承就被告翁榮駿上開侵占李夏蓮手提袋之犯行間,有何事前共謀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侵占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蔡晉承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一節,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蔡晉承確有起訴書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晉承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及第369條所謂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相同為斷。
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其所持論據與第一審判決並非一致,然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之判決結果既無不同,則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裁判足資參照。
經查,原判決雖就被告蔡晉承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係以告訴人李夏蓮既已領回上開部分物品,即不能遽令被告負此部分侵占罪責,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李夏蓮手提袋內確有除其領回物品外之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難以遽認被告蔡晉承涉有侵占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所持論據,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害人李夏蓮所遺失前開手提袋內雖置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不能證明被告蔡晉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理由並非一致,然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之判決結果既無不同,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判決諭知被告蔡晉承無罪判決之結論於法即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晉承與翁榮駿進入上開廁所時,告訴人之物品即置渠等實力支配下,且被告2 人在內滯留長達7分鐘,可推論被告2人在內商議如何將物品攜出不被察覺,進而退出廁所後,發覺廁所外面並無異樣或任何人在協尋物品,旋由翁榮駿進入廁所將該包攜出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立即離去,被告2 人顯已成立共同侵占遺失物犯行。
縱認蔡晉承係在駕車離開中壢休息區約十幾分鐘車程後,方見翁榮駿自腳邊拿出手提袋為真,蔡晉承在車上已知悉告訴人物品為其2 人持有中,發現包包內有大量貴重物品,旋即將之侵占入己,再將其餘價值較低之物丟棄,亦非不符犯罪者於犯案後掩飾犯之常態,被告2 人仍有事中分擔犯行,事後獲取利益之情,而成立共同侵占遺失物罪,亦不因部分物品事後返還告訴人而影響被告成罪之可能,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惟查,本院經綜依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晉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理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卷存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蔡晉承有罪之心證,原判決諭知被告蔡晉承無罪之理由,雖非允洽,然其諭知被告蔡晉承無罪判決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業如上述,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翁榮駿、蔡晉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
├─┼─────────┼────┼───────────┤
│1 │鑽石 │2顆 │未領回 │
├─┼─────────┼────┼───────────┤
│2 │藍寶石戒指 │2只 │未領回 │
├─┼─────────┼────┼───────────┤
│3 │黃K 金綠寶石手鍊 │1條 │未領回 │
├─┼─────────┼────┼───────────┤
│4 │綠寶墜子 │2個 │未領回 │
├─┼─────────┼────┼───────────┤
│5 │金戒指 │3只 │未領回 │
├─┼─────────┼────┼───────────┤
│6 │耳環 │2個 │未領回 │
├─┼─────────┼────┼───────────┤
│7 │玉墜子金項鍊 │1條 │未領回 │
├─┼─────────┼────┼───────────┤
│8 │白金項鍊 │2條 │未領回(起訴書漏載此部│
│ │ │ │分物品,應予補充) │
├─┼─────────┼────┼───────────┤
│9 │李夏蓮駕(行)照 │1張 │未領回 │
├─┼─────────┼────┼───────────┤
│10│捷運悠遊卡 │2張 │未領回 │
├─┼─────────┼────┼───────────┤
│11│李夏蓮身分證 │1張 │未領回 │
├─┼─────────┼────┼───────────┤
│12│現金(新臺幣) │5,900元 │未領回 │
├─┼─────────┼────┼───────────┤
│13│李夏蓮健保卡 │1張 │已領回(起訴書漏載此部│
│ │ │ │分,應予補充) │
├─┼─────────┼────┼───────────┤
│14│李夏蓮印章 │2枚 │已領回 │
├─┼─────────┼────┼───────────┤
│1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 │未領回 │
├─┼─────────┼────┼───────────┤
│16│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已領回 │
├─┼─────────┼────┼───────────┤
│17│彰化銀行信用卡 │1張 │已領回 │
├─┼─────────┼────┼───────────┤
│18│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已領回 │
├─┼─────────┼────┼───────────┤
│19│郵局存摺 │3本 │已領回 │
├─┼─────────┼────┼───────────┤
│20│彰化銀行金融卡 │2張 │已領回 │
├─┼─────────┼────┼───────────┤
│21│郵局金融卡 │2張 │已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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