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130,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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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入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15號、第3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入萑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社區大樓門前樓吉卿駕駛之車輛上與告訴人柯素蓮發生爭執、互拉頭髮之事,及證人即告訴人柯素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人即在場之人樓吉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7、9、33、56頁背面、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6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6月11日、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指述各節相符,復有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認上訴人除坦認拉扯頭髮外,否認毆打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因個人感情因素浪費司法資源,固屬不該,然其因本案受傷較重,導致個人身心受創、精神飽受折磨,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合併睡眠障案等病症,目前持續接受治療,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告訴人補償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俾求法院寬容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業如前述,並就量刑說明係審酌上訴人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已成年,遇事不思理性思考,未能尊重他人法益,率而出手毆打他人,顯見法治觀念不足,兼衡上訴人與告訴人互毆後,造成傷害程度,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且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情後,僅量處拘役15日,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至上訴意旨所述「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告訴人補償其醫療費用3萬元」云云,並未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及原因事實,具體指出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何違誤。

從而,本件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正背面)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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