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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安(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對於社會造成任何實害,雖吸毒確為法規範所不許,惟僅為害被告自身健康,並無害人之心及行為,再者被告自小並無讀書受教育,遑論認識隻字片語,平時以打零工維生,懇請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0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見毒偵卷第5 、12至13),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 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予減輕其刑,惟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本件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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