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左昂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左昂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即「愛買百貨」永和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放置於生鮮熟食區之奇異果3顆、熟食豆皮及熟食鹹豬肉各1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元、49元、69元,共計151元】,得手後將奇異果3顆藏放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且將上開熟食豆皮及熟食鹹豬肉置入其隨身側背包內,而未將上開商品交由賣場人員封緘過磅貼上結帳條碼價格標籤貼紙,左昂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結帳櫃臺時,僅將所購買之餅乾及熟食雞腿結帳,上開竊得之商品則未取出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遭賣場人員發覺攔阻,恰遇巡邏員警陳重光、上官立賢經過,而於同日8時52分許,經徵得左昂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奇異果3顆、熟食豆皮及熟食鹹豬肉各1包(業已合法發還「愛買百貨」永和店,由該店安全課代理課長梁志男領回),並調閱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左昂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原審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時稱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之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會因血糖、血壓低而意識不清忘記一些事情,且其向來奉公守法,人家拿錢給其其也都不收,不可能為了這點小錢去犯法,何況大賣場都設有感應門其不會故意去做犯法之事云云。
(二)經查:1.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8時30分許,前往「愛買百貨」永和店購物,在該賣場內將放置於生鮮熟食區之奇異果3顆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復將熟食豆皮及熟食鹹豬肉各1包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而未將上開商品交由賣場人員封緘過磅貼上結帳條碼價格標籤貼紙,被告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結帳櫃臺時,僅將所購買之餅乾及熟食雞腿結帳,而未將上開奇異果、熟食豆皮及熟食鹹豬肉取出結帳,嗣於結帳櫃臺外遭賣場人員攔阻,且適巡邏員警陳重光、上官立賢經過,經徵得被告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奇異果3顆、熟食豆皮及熟食鹹豬肉各1包(已由「愛買百貨」永和店安全課代理課長梁志男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代理人梁志男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愛買百貨」永和店104年11月2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售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21至26頁、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第42頁),堪認屬實。
2.被告雖否認有為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1)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業經證人梁志男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104年11月20日早上8時40分許,伊接到生鮮區的經 理通報,被告拿了1袋3顆奇異果放在右側口袋,伊趕到 現場,發現被告在拿熟食區的鹹豬肉與豆乾豆皮放入他 隨身側背包,因熟食區的物品需要過磅,但被告都沒有 ,所以伊一路跟著他,被告之後還有拿別的東西,卻只 結帳部分商品,之後就步出結帳櫃臺,伊就通知了保全 ,問被告是否有東西忘記結帳,伊重複問了被告4到5次 ,被告都說沒有,因剛好有巡邏警察,伊請警察詢問被 告,被告看到警察才說他忘了結帳,如果被告在伊問他 時就說他忘了結帳,伊就會讓他結帳,就不會提出竊盜 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在上 開賣場生鮮熟食區除拿取奇異果3顆、熟食豆皮及熟食鹹 豬肉各1包外,另有拿取熟食雞腿1包,且有將該包雞腿 交由賣場人員封緘過磅貼上結帳條碼價格標籤貼紙並結 帳,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知悉生鮮熟食區之商品應 先過磅標價,卻陸續將上開未經過磅標價之奇異果、熟 食豆皮及熟食鹹豬肉逕行放入口袋或側背包等足以藏匿 物品之處,即前往結帳櫃臺,且於結帳時僅將所購買之 其他商品結帳,上開藏匿之物均未取出結帳,復於結帳 後經證人梁志男多次詢問是否有商品忘記結帳時仍堅稱 沒有,直到員警前來處理方改稱有商品忘記結帳,由其 前開行為整體觀察,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意識不清或不記 得自己做了什麼之狀況,準此,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奇異 果、熟食豆皮及熟食鹹豬肉等商品之犯意及行為無誤, 被告所辯其會因血糖、血壓低而意識不清忘記一些事情 云云,不足採信。
至被告所提三軍總醫院國軍台北門診 中心藥袋,僅能證明被告因罹患糖尿病所注射藥物有低 血糖之副作用而已,然注射該藥物後是否會產生低血糖 之副作用,實因人而異,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何意 識不清之情,業已說明如上,自難執此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2)被告雖又稱其向來奉公守法,人家拿錢給其其也都不收 ,不可能為了這點小錢去犯法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8 5年11月7日、87年12月23日、92年1月2日令證明其先前 均拒收餽贈、禮券,惟被告先前縱有拒收餽贈、禮券之 行為,亦僅能證明被告過去之素行,而與本案並無直接 關連,是此等證據,顯無從執為其有否為本案犯行之認 定。
(3)被告固又辯稱大賣場都設有感應門,其不會故意去做犯 法之事云云,然在設有防盜感應門之大賣場內為竊盜犯 行者,非在少數,且被告既未將其在生鮮熟食區所拿取 之奇異果、熟食豆皮及熟食鹹豬肉等商品交由賣場人員 封緘過磅貼上結帳條碼價格標籤貼紙,又如何期待防盜 感應門會對此等商品產生感應,是被告所辯此節,亦難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賣場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其罹患糖尿病30餘年,需注射胰島素,而注射胰島素易 產生低血糖、暈眩,容易意識不清,導致部分商品未能 結帳,並非故意犯法。
(2)其於78、79年間曾拾獲約4兩之男性金手鐲,立即送派出 所招領;
又其先前於國小任職時,廠商多次餽贈金錢、 禮品,其均拒收,另雖有廠商趁其不在時將金錢等物以 盒或罐裝放於其辦公桌下,亦有因甄選取得正式教師資 格者將禮券置於其辦公桌下,因此等餽贈均未署名,故 其均送人事主任再由人事主任轉縣政府政風室處理。
其 對於上開餽贈及拾獲物品既從不動心,豈會為區區百餘 元物品起貪念、壞名節?(3)其並未意識有物品未結帳,無意犯錯,且每家賣場出口 均有感應門,其不可能明知有感應門還故意為本案犯行 ,且員警不可能無故至賣場巡邏,而是賣場打電話報警 ,警察才到場,請調閱監視器影帶或詢問保全當時之實 情以還原真相,亦可調閱警方報案紀錄以瞭解愛買百貨 是否有以電話報警。
(4)綜上,其確因一時記憶不清,非故意想貪小便宜云云。
2.查被告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上,是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又本案係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陳重光、上官立賢於104年11月20日8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愛買百貨前,見被告手持奇異果東張西望,遂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但被告言詞閃爍,支吾其詞,經警方通知賣場人員到場,確認該袋奇異果為賣場內未結帳物,後調閱愛買百貨監視器,發現被告有將熟食食品裝入背包內,被告遂坦承此3樣食品皆係於愛買百貨內偷竊得來,並聯絡被害人到所指認無誤等情,有員警陳重光、上官立賢之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足認員警並非據報到場甚明;
況無論員警到場之理由為何,均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竊盜犯行無涉,是被告所稱員警不可能無故至賣場巡邏,請調閱影帶或詢問保全當時之實情以還原真相,亦可調閱警方報案紀錄以瞭解愛買百貨是否有以電話報警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於此一併說明。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70餘歲,而所竊得之前開商品價值僅百餘元,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