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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睿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睿部分撤銷。
陳國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分別給付胡瑋峻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國睿因不滿胡瑋峻與其女友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夥同何佳勲、彭薪祐(前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簡」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胡瑋峻工作之機車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國睿向胡瑋峻恫稱:「很會玩,玩到我女朋友,店還要不要開」、「要找人砸店」等語,並與「張簡」共同要求胡瑋峻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賠償,再推由「張簡」命胡瑋峻於賠償前簽發同額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以為憑證,致胡瑋峻心生畏懼,何佳勲、彭薪祐則在場助勢,並依「張簡」指示外出購買本票,交付胡瑋峻在上址門口簽發本票1張(發票日為104年5月20日、到期日為同年5月13日【按應係發票日、到期日倒填之誤】、面額10萬元),再連同其之身分證一併交予陳國睿供作擔保。
嗣於104年5月20日下午2時43分許,陳國睿、何佳勲及彭薪祐3人前來上址取款,胡瑋峻偽以交付現金6萬元予陳國睿後,在場埋伏員警旋以現行犯逮捕陳國睿等人,並扣得上開本票、身分證及現金6萬元(身分證及現金6萬元部分業已發還胡瑋峻),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瑋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睿(下稱被告)在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4、90至92、105至107頁、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31頁反面、38頁、本院卷第20、31頁),而被告與共犯何佳勲、彭薪祐及綽號「張簡」之人共同至告訴人胡瑋峻工作之機車店向告訴人恫嚇索款10萬元及要求簽立本票,之後被告與共犯何佳勲、彭薪祐更一同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取款6萬元等情,亦經共犯何佳勲、彭薪祐在偵審中供述明確,互核均屬一致(見偵查卷第18至21、30至31頁反面、90至92頁、審易卷第54至57頁、易字卷第31至33、35至38頁反面),且依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示,104年5月14日晚間8時57分許,告訴人在上址門口與被告等人在本件糾紛交談過程中,告訴人在機車上俯身簽立本票等情,亦有前開監視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瑋峻在警偵所述遭被告等人恐嚇索款10萬元並簽立本票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5至49 、99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有扣案面額10萬元本票1張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一覽表、告訴人領回其身分證及現金6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本票1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2至55、96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共犯何佳勲、彭薪祐、綽號「張簡」之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既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即取得10萬元),於104年5月14日取得告訴人簽發、交付具有財物性質之本票,同月20日,再回到同址向告訴人取款,接續恐嚇取財,縱因告訴人事先報警埋伏現場,而後虛偽交付款項(因並非心生畏怖而交付款項,被告等人此次行為僅屬未遂),揆之前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仍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相關規定,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執以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得以裁量之事項,苟事實審法院本於被告之罪刑,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有違背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恐嚇取財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過從甚密,即夥同共犯何佳勲等人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以取財,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惡性難謂非鉅,被告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尤重,惟念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在本案查獲時亦取回身分證及交付之6萬元款項,尚無財產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而夥同他人恐嚇,雖有不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中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尚有未履行之部分,經本院在審理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105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分別給付胡瑋峻2萬元。
如被告未按時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查被告等人向胡瑋峻恐嚇所取得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業經扣案,屬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搜索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一覽表中所查扣之胡瑋峻身分證1張、現金6萬元,雖亦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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