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144,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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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富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木富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木富、劉盛和及徐三郎為朋友關係,緣黃木富與徐三郎2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20分許,飲酒後,在徐勳暄所經營位在桃園市觀音區(即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之半天邊檳榔攤內把玩骰子;

期間,劉盛和因故將把玩骰子所用之碗公丟至檳榔攤外而與徐三郎發生口角爭執;

徐三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劉盛和頭部,致劉盛和受有頭部挫傷併3 公分撕裂傷、鼻樑挫傷等傷害(徐三郎此部犯行,業據劉盛和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詳後述)。

而黃木富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三郎之下巴,並拿取檳榔攤內之菜刀朝徐三郎揮砍,徐三郎則以左手臂格檔,致徐三郎受有左下顎骨體骨折、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8 公分、4公分、3 公分)、併伸側肌肉受傷和尺側伸腕肌腱部分(80%)斷裂等傷害。

適許有德經過該處,目睹上情,遂將黃木富手中所持菜刀取下,並前往隔壁報警;

而劉盛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復再持竹子毆打徐三郎頭、頸部,致徐三郎受有臉部挫傷(皮下瘀血6 ×2 公分)、左耳擦傷(1 ×0.5 分)等傷害(劉盛和此部犯行,業據徐三郎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二、案經徐三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木富就上開傳聞證據,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暨渠等之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木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供承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三郎把玩骰子,嗣因徐三郎與證人即在場人劉盛和發生衝突,見證人徐三郎持酒瓶毆打證人劉盛和頭部,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檳榔攤內之菜刀朝證人徐三郎揮砍,致證人徐三郎受有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8 公分、4公分、3 公分)、併伸側肌肉受傷和尺側伸腕肌腱部分(80%)斷裂等傷害,但矢口認有徒手毆打證人徐三郎之下巴,辯稱:我沒有徒手毆打徐三郎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20分許,飲酒後在桃園市觀音區(即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號之半天邊檳榔攤內與告訴人徐三郎把玩骰子,期間證人劉盛和因故將把玩骰子所用之碗公丟至檳榔攤外而與告訴人徐三郎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徐三郎即持酒瓶毆打證人劉盛和頭部;

而被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上開檳榔攤內之菜刀朝告訴人徐三郎揮砍,告訴人徐三郎則以左手臂格檔,致告訴人徐三郎受有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8 公分、4 公分、3公分)、併伸側肌肉受傷和尺側伸腕肌腱部分(80%)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徐三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所為相關之指證(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79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0頁),暨證人即上開檳榔攤經營者徐勳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83頁,原審法院卷第3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有德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原審法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徐三郎所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92頁至第93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徐三郎在案發當日,曾遭被告徒手毆擊下巴等情,業據告訴人徐三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84頁、第50頁)。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因該醫院缺乏告訴人頭部X 光資料,乃僅先就其手臂撕裂傷及肌肉暨肌腱部分進行修補手術;

另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6日轉診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僅主述上肢撕裂傷擦傷,其後於103 年10月31日因雙側下顎區腫脹疼痛,復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牙科就診,經臨床及放射線檢查,證實為下顎骨折;

又外傷病患24小時內急診,主要是處理病患主述症狀,並排除危及病患生命之情況,後續症狀,則由門診專科醫師處理,臨床上,病患有時亦會忽略主要傷勢外之其餘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1 月6 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 月2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持刀揮砍受傷之傷勢為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8 公分、4 公分、3 公分)、併伸側肌肉受傷和尺側伸腕肌腱部分(80%)斷裂等傷害,有如前述;

另告訴人嗣後於103 年10月31日經確診認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勢,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4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下顎骨骨折傷勢並不明顯,尚需透過放射線檢查方可確認,相較於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所致傷害,外觀上即得由肉眼辨識,且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外傷嚴重,於案發當日即需急診進行修補手術各節,交互勾稽參證以觀,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僅主述伊遭被告持刀砍傷,而未敘及伊同時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經核尚不悖於事理。

從而,告訴人所指訴伊亦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等情,亦難認係出自事後編撰。

㈢又查,證人許有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0月25日我經過該檳榔攤,就看到黃木富抓住徐三郎脖子,把他押在櫃子上,手上持刀作勢揮砍,當時徐三郎身上都是傷,我就說這樣會殺死人,然後黃木富看我一下,我就把刀搶下,然後出去打119 ,我回來後,就看到劉盛和拿竹子往徐三郎脖子那邊打,結果徐三郎就跪地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案發當天,我沒看到黃木富他們爭執的過程,我經過檳榔攤要回家時,看到黃木富抓著徐三郎的衣領還拿著菜刀,壓在檳榔攤的櫃子門上,作勢要揮砍徐三郎,當時黃木富拿刀的那隻手舉的高高的,我就大叫「黃木富,這樣會殺死人」,同時我就把黃木富手上的菜刀搶下來,當時刀上有血跡,我覺得情形不妙,就覺得害怕,就趕快去打119 。

我報案回來以後,發現劉盛和有拿一個竹子朝徐三郎的頭部揮過去,徐三郎就跪下倒下,我就把徐三郎扶起來,因為我是義消,就看到徐三郎左手的下臂上有刀傷,我就趕快用毛巾綁住徐三郎的左手上臂幫他止血云云(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8頁)。

細繹證人許有德所為上開證言,其就目睹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檳榔攤之櫃子上,復持刀作勢揮砍告訴人等情,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供證一致。

參以,證人許有德僅係偶然路過該處目睹上情,與被告、告訴人雙方並無宿怨,果非實情確然如此,當無甘冒偽證重罪,曲詞袒護任何一方之理,證人許有德之供述,應屬可信。

被告空言否認徒手毆打被告,辯稱:未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木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徐三郎下顎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後又持刀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告訴人因此傷害,尚導致肌腱功能有所缺損,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3頁),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後又持刀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告訴人因此傷害,尚導致肌腱功能有所缺損,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3頁),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法院卷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下顎骨體骨折、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8 公分、4公分、3 公分)、併伸側肌肉受傷和尺側伸腕肌腱部分(80%)斷裂等傷害」,告訴人因此傷害致左前臂肌肉斷裂縫合術後合併拇指及小指伸肌腱功能缺損(見偵卷第9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此傷勢是否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原審未予審酌,而逕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被告先是辯稱其只是勸架,不知為何會拿菜刀,後改稱其拿菜刀是為了阻擋告訴人,而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告訴人自己揮手所造成,經檢察官提示卷內證據彈劾其辯詞後,方坦承有持刀揮砍,然仍矢口否認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情,顯見被告飾詞狡辯,並非誠心悔悟,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首揭所示刑度,並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法定最低標準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原審判決刑度足生懲罰、教化、預防與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能,核與所受刑度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之比例,已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⒈按刑法對於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並未列有加重治罪專條,如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其僅致普通傷害者,無論所用方法如何,仍祇與該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422號著有判例。

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見狀,拿取上開檳榔攤內之菜刀朝告訴人徐三郎揮砍,告訴人徐三郎則以左手臂格檔,致告訴人徐三郎受有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8 公分、4 公分、3 公分)、併伸側肌肉受傷和尺側伸腕肌腱部分(80%)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徐三郎所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1月6 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 月2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已如前述。

則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持刀揮砍受傷之傷勢為左手前臂多處切割傷(8 公分、4 公分、3 公分)、併伸側肌肉受傷和尺側伸腕肌腱部分(80%)斷裂,暨嗣後於103 年10月31日經確診認另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勢觀之,被告所為僅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傷勢,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無論所用方法如何,仍祇與該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而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

⒉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上揭徒刑,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詳為斟酌,本院審核,並無濫用其職權情事,量刑亦為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已難認有理由。

⒊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徐三郎在法庭上成立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其給付方法為:30萬元至105 年9 月24日前給付完畢,其餘10萬元部份,以分期給付,自105 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伍仟元,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

並據告訴人徐三郎當庭點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

基此,自可認被告犯罪後,已有誠心悔悟之事實。

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緩刑之宣告:被告黃木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三郎在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中成立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即原告40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

並據告訴人徐三郎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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