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149,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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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家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三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6月;

並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等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沒有咬傷警員張家晟,反而是張家晟執勤時口出惡言,激怒被告,因為警員一直辱罵被告,被告才一時情緒激動,張家晟是故意的,他有偏見,對被告心生怨恨,他受的傷即使與值勤有關,也不能都認為是被告所造成,驗傷單上更無咬痕,被告確實沒有咬張家晟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魏家和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凌晨4時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林文藝發生爭執,於告訴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張家晟到場處理時,對執行職務之張家晟,當場出言辱罵「警察囂張三小」、「幹」、「你娘」及「垃圾」(台語)等語;

復以其頭部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沈瑋峰所有之V3-092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致使該片玻璃破裂而毀損,及蹲下以其頭部撞擊柏油路面;

張家晟見狀欲制止,魏家和復趁勢張口咬傷張家晟之右手部,使張家晟之右手挫傷及右手指挫傷,妨害張家晟公務之執行等事實,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三罪,業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

至被告上訴質疑告訴人張家晟之右手受傷部位並無咬痕一節,張家晟於本院審理時仍稱:當下咬下雖然沒有表皮傷,但是之後有瘀青等語,並有張家晟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衡情,張家晟之身分為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素無怨隙,當不致任意誣陷之,而被告當下有以頭部撞擊路邊車輛擋風玻璃及地面,張家晟見狀欲加以制止,二人肢體確實有所接觸、拉扯,張家晟顯非無端憑空指訴被告,被告上訴否認犯此部分傷害罪,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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