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154,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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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雷孟達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①竊盜、②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竊盜部分確定,詐欺部分上訴後,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另於91年間因③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復於91年間因④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④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之②、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原任職於永信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然因工作上糾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二次進入永信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倉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貨品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宇森(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竊取而來如附表所示貨品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言浩有限公司經營之回收場,交由不知情之員工金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之。

嗣經永信公司生管兼倉管傅美珠、廠務經理賴錦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錦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雷孟達(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宇森、金塊、賴錦祥、傅美珠、證人即言浩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淵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31、35至41、46至56、101至105、112至1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信容器富岡廠倉儲原料調撥記錄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59、61至62、66至67、76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案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工作上糾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二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上訴意旨,任意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品項                │數量(包)│重量(公斤)  │
├──┼──────────────────┼──────────┼────┼──────┤
│ 一 │104年8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TR-571塑膠原料      │18包    │13,500公斤  │
│    │1時21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4日│                    │        │            │
│    │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止,│                    │        │            │
│    │應予更正)                          │                    │        │            │
├──┼──────────────────┼──────────┼────┼──────┤
│ 二 │104年8月9日某時許                   │TR-571塑膠原料      │18包    │13,500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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