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161,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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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鼎前因另案遭到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16時許,在同院第三法庭訊問林國鼎後諭知羈押,再由同院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法警吳尚翰、張正宗將之解送候審室。

詎林國鼎竟於同日17時許被解至候審室之際,突然以頭撞擊候審室內之拘留室鐵門,再以手銬敲擊自己頭部,吳尚翰、張正宗見狀乃即抱住林國鼎身體以阻止其行為。

林國鼎明知同院法警吳尚翰、張正宗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先以腳用力踹往抱住其下半身之張正宗數下,致其受有左手背裂傷、雙腕挫傷伴紅腫之傷害(未據告訴),復對張正宗恫稱:「最好關我一輩子,只要我出去就會找人堵你,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張正宗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以上揭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基隆地院告發及張正宗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林國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嗣檢察官及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經基隆地院法官訊問並諭知羈押後,由吳尚翰、告訴人將之解送候審室時,突然以頭撞擊候審室內之拘留室鐵門,再以手銬敲擊自己頭部,吳尚翰、告訴人見狀乃即抱住被告身體以阻止其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吳尚翰、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196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並有基隆地院候審室監視錄影畫面圖1 至21擷取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48至57頁)可稽,堪信真實。

㈡被告於遭吳尚翰、告訴人抱住身體制止期間,確有以腳用力踹往抱住其下半身之告訴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裂傷、雙腕挫傷伴紅腫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205 至206 頁)明確,核與證人吳尚翰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左手背受傷之照片(見偵查卷第4 至8 頁)、基隆地院候審室監視錄影畫面圖27至36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原審勘驗基隆地院候審室監視畫面後所製作之上揭擷取照片及內容亦無爭執,堪認其確有上揭以腳用力踹往抱住其下半身之告訴人數下之行為。

㈢被告當日另對告訴人恫稱:「最好關我一輩子,只要我出去就會找人堵你,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吳尚翰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第199 至200 頁)相符,參以原審於勘驗CH-07 之候審室監視錄影畫面後,告訴人於17時36分34秒被告聲音突然變大後稱:「我是有把你怎樣嗎,我只是把你手壓住而已,你恐嚇我嗎…」,有該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㈣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次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第39條第3項、第53條第3項等規定,各級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

是各級法院之法警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本案告訴人、吳尚翰係基隆地院之法警,有該院104 年7 月15日基院曜文字第1040004489號函附卷(見偵查卷第1 頁)可稽,且渠等於被告行為時,係著法警制服執行提解被告勤務,被告明知告訴人及吳尚翰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卻以腳用力踹往抱住其下半身之告訴人數下,復對告訴人恫稱:「最好關我一輩子,只要我出去就會找人堵你,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而對告訴人直接實施暴力,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稱:伊眼角加減有看到你們二個人(按指吳尚翰及告訴人)抓伊,副警長(按指告訴人)用斜肩打伊,之後又用膝蓋敲伊,伊倒下去後就說「你為什麼打我」,爬起來之後伊就針對他(按指告訴人)了;

伊雖然是躁鬱症,但伊知道踢伊的材質是皮鞋旁邊的塑膠條,當天6 位法警中,只有告訴人穿皮鞋,伊才會說「要就把我收押到死,不然我回來一定會找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反面、第206 頁),堪認其上揭所為顯係針對告訴人為之,而非僅為脫免公務員之強制處分所為單純之掙扎行為,自有妨害公務之主觀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㈠伊當天是下午4 點開庭,卻於早上8 點就被提解到法院等候開庭,且伊因躁鬱症中午必須吃藥而向法警反應,但法警卻稱:「你把法院當作自己家,想要怎樣就怎樣」,另下午開庭時,伊辯護人已將該案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遞交法院,但法官卻仍以相同理由裁定羈押,加上伊女友當場痛哭,伊才會如此情緒激動。

㈡告訴人在壓制伊之過程中,確有讓伊肋骨受傷,伊真的很痛,後來送醫時,急診室的醫生不是真正的醫生,所以沒有辦法看出來,第二天署立醫院的醫生到看守所看完X 光片後,就說伊第7 根肋骨骨折。

㈢伊沒有說「最好關我一輩子,只要我出去就會『找人』堵你,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伊是說「要嘛法官把我押到死,不然我『一個人』一定會找到他」云云,然查:㈠被告辯稱:伊當天是下午4 點開庭,卻於早上8 點就被提解到法院等候開庭,且伊因患躁鬱症中午必須吃藥而向法警反應,但法警卻稱:「你把法院當作自己家,想要怎樣就怎樣」,另下午開庭時,伊辯護人已將該案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遞交法院,但法官卻仍以相同理由裁定羈押,加上伊女友當場痛哭,伊才會如此情緒激動云云,縱然屬實,均僅係其犯罪之動機,而無礙於本院依憑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至於被告稱其患有躁鬱症,固有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在卷(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可稽,然依被告於原審時自承:伊雖然是躁鬱症,但伊知道踢伊的材質是皮鞋旁邊的塑膠條,當天6 位法警中,只有告訴人穿皮鞋,伊才會說「要就把我收押到死,不然我回來一定會找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堪認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相當之認知及感受能力,自亦難據以卸免其責。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被解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執行羈押後,曾於同日19時35分戒送外醫至基隆醫院急診治療(有照X 光),同日20時24分許回所,同年月15日及17日門診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後,其病名為「右側第7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情,固有基隆醫院104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4頁)及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原審卷第34頁)可查,然經原審函詢基隆醫院上揭「右側第7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係新傷痕或舊傷痕及其成因為何後,該院則於104 年12月3 日以基醫醫行字第1040007806號函覆稱:「依急診醫學科醫師表示,依(104 年7 月6 日)當日急診所見,林君(按指被告)無明顯骨折,主訴為胸部鈍傷,因為外力」,有該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1頁、第42至43頁)可稽,則急診醫學科醫師當日既係放射線照射檢查被告身體後,診斷並無明顯骨折,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因告訴人等人之壓制而受有「右側第7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已非無疑。

縱其確因遭受告訴人等人壓制而感覺疼痛甚至受傷、骨折,亦屬告訴人等人執行職務有無故意、過失及是否過當之問題,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並無上揭妨害公務及恐嚇犯行。

㈢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恫嚇稱:「最好關我一輩子,只要我出去就會『找人』堵你,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經比對其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是說『我一定會找你的,你用腳踢我胸骨』」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是說『要就讓檢察官將我押到死,不然我會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是說『如果法官要就把我收押到死,不然我回來一定會找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是說『要押就押死我,不然我出來之後一個人就會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可知其就曾對告訴人稱:「一定會找你」等語乙節,始終陳述一致,參以當時被告係因遭羈押而情緒失控,復對告訴人等人所為壓制行為不滿,因而口出「一定會找你」等語,衡情顯屬將來惡害之告知無訛。

至於被告將來究係「自己一人」抑或「另外找人」去找告訴人,則僅係將來惡害手段上之差異,並無礙其已為將來惡害告知事實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1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26頁反面)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上揭妨害公務及恐嚇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原判決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縱對提解過程及法官羈押裁定有所不滿,亦僅係其行為之動機,又被告稱其因遭壓制而骨折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縱於過程中感覺疼痛,亦不得對法警出言恐嚇甚至傷害,被告明知其行為對象為法警,且在執行職務中,卻對之訴諸暴力及出言恐嚇,顯有妨害公務及恐嚇之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對象為法警,且在執行職務中,竟對之訴諸暴力及出言恐嚇,而妨害其職務之正常執行,並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甚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患有躁鬱症,且當日係早上8 時即遭提解至基隆地院等候開庭,因而無法正常服藥,復經基隆地院法官諭知羈押,心情起伏較難控制,復因遭法警壓制而感疼痛,因而萌生犯意,尚屬情有可原,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37頁可參)、前科素行紀錄(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9至34頁可稽)、生活狀況、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腳用力踹往抱住其下半身之告訴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裂傷、雙腕挫傷伴紅腫之傷害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偵訊時僅對被告提出恐嚇及妨害公務告訴(見偵查卷第39頁),而未提出傷害告訴,故就傷害部分,應屬未據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及恐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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