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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貳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柏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羅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宜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羅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宜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羅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宜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7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以上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賴柏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餐廳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20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因賴柏青為毒品管制人品,警方遂要求賴柏青至警局採取尿液,而賴柏青於採尿前,警方尚未發現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主動交出其放置在隨身背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7公克)、吸食器2組及提撥管1支,並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青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且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43890ng/mL)及安非他命(375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5341號偵卷第44-46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及提撥管1支等為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紀錄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即本案係第3次以上),依前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其於警方發現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當場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提撥管等物,並向警方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可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認定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援引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甚為不堅,惟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5341號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被告亦承稱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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