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17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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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7 日21時33分許,頭戴色安全帽、身著長袖深色上衣、戴眼鏡並背一斜背包,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前時,見四下無人,即在該處圍牆外,以衣架踰越伸入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內,鉤取告訴人賴依伶所有、晾曬於陽台內之絲襪1 雙,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於翌(8 )日收拾衣物時發現遺失上開絲襪,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路附近、⑵告訴人賴依玲於警詢指訴絲襪遭竊之事實、⑶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被告行車路線圖及車輛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劉志峰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居住在中和,也會去永和樂華夜市那裡,且伊在102 年中,透過網路認識一位住在水源街附近之「小君」女子,伊曾在那附近等她;

案發當天沒有去案發地點,也沒有竊取絲襪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從未承認案發時出現在水源街30巷,又因被告居住在中和自立路,故被告每天上班會經過水源街附近,另被告前因透過MSN 認識暱稱「小君」之女子,該女子租屋在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路附近,被告曾與該女在水源路附近見過一次面、聊天,因被告並不知道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和確切地址,亦無其電話聯絡方式,為求能再與該女子見面聊天,於102 年11、12月期間,不定時會至永和水源路附近一帶,希望能再遇到「小君」,惟一直未能再遇到,被告並非為行竊才到案發地點;

⑵被告2 次到永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即員警劉娢如皆未在場,其到庭作證時卻謊稱其皆有在場並有查看被告騎乘之機車樣式云云,又永貞路為永和地區之車流量甚大之道路,惟證人即員警劉娢如竟證稱車流量沒有很大,每分鐘流量約僅5 輛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徵其對於本件偵辦過程及方式多有隱瞞及矯飾,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辨識犯嫌之五官、使用之車輛型號及車牌,證人劉娢如竟以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第一次至永和分局製作筆錄之衣著照片遽稱與(102 年11月7 日)監視畫面中犯嫌衣著相似,顯悖刑案偵查之常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證人劉娢如並未親聞本件案發過程,僅憑篩選監視器畫面所做臆測,證詞不具可信性;

⑶又市售機車之車頭有U 型邊框特徵之車款,至少有三陽牌巡弋、三陽牌阿蒂拉、三陽牌悍將4V、光陽牌奔馬、光陽牌奔騰G3車款等,因此機車車頭有U 型邊框並非少有之特徵,以此遽指被告有為本件犯行,錯誤之可能非低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賴依伶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固均指訴:其懸掛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後陽台之黑色透膚絲襪,在102 年11月7 日21時33分許遭他人以衣架鉤取而失竊等語(見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且有竊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74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黑色透膚絲襪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因告訴人並未親見絲襪遭人竊取之過程,無法僅憑其陳述遽認竊嫌即為被告甚明。

另依原審於104 年6 月8 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僅列述與本案相關之部分):⑴11/07/2013 21 :33:27起至21:33:51止,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亮光,一部深色重型機車(無法看見車牌、無法辨識確切的機車顏色)朝監視器方向前進,行進約15秒後,機車停下。

頭戴淺色或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格子上衣、長褲,斜肩背著包包,依身型研判為男子之騎士,脫下安全帽後,下車朝監視器方向前進,嗣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

⑵11/07/2013 21 :34:16,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有人走近靠監視器架設處之鐵窗,不到1 秒又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消失。

⑶11/07/2013 21 :34:30,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靠近監視器架設處之鐵窗,有個臉上戴著深色邊框眼鏡的人出現,惟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受限,故未拍攝到全臉。

2 秒後,該人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消失。

⑷11/07/2013 21 :35:13起至21:35:21止,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靠近監視器架設處之鐵窗,再次出現臉上戴著深色邊框眼鏡之人(亦未拍攝到全臉),該人持衣架勾近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曬衣處之絲襪後,竊取得手。

⑸11/07/2013 21 :36:07,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靠近監視器架設處之鐵窗,出現人影,1 秒後,即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消失。

⑹11/07/2013 21 :36:15,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靠近監視器架設處之鐵窗,再次出現人影,1 秒後,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消失。

⑺11/07/2013 21 :36:31起至21:36:36止,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靠近監視器架設處之鐵窗,人影再現,該人來回靠近鐵窗,約5 秒後,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消失。

⑻11/07/2013 21 :36:38起至21:37:05止,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有人朝前揭深色重型機車走去,約6 秒後,該人抵達機車停放處,坐上機車、戴上安全帽後,以腳退車轉向,朝監視器左上方騎乘離開。

從而,依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本案因現場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之關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竊嫌之五官面貌、穿著或體態等足以辨別係何人之特徵,僅可得確認本案案發時、地,有名頭戴淺色或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格子上衣、長褲、斜肩背著包包,且臉上戴著深色邊框眼鏡之男子騎乘深色重型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其後有名戴著深色邊框眼鏡之人利用衣架勾取晾曬於陽台之絲襪1雙等事實,但該名騎機車之男子是否即為動手以衣架勾取絲襪之人,已無法單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判定,亦因監視器畫面有關該竊嫌面容非清晰可辨,且無現場目擊證人得以證明係被告下手行竊,即便被告平日戴有眼鏡(此為被告所自承),尚無法基此即推認該影像中持衣架勾(竊)取絲襪之人確為被告,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路附近等語資為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卷附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中就被告是否有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乙節,被告係答稱:「(問:7 日21時,你人在何處?)我詳細的時間日期我真的記不得」、「(問:你記不得?)因為有好,有,就,這段時間不間斷的都有,都會去啊」、「(問:你當天是否有來永和水源街30巷11弄,30,30巷11號,附近?)地址我不確定」、「(問:沒關係啊,你有沒有到那邊你自己講啊?)因為我實在不知曉得那個時間點我是不是去那邊的. . . 我不知道看到那個地址是幾號. .. 我知道那個現場,但是我不確定那個地址是不是那裡啊」、「(問:沒關係啊,你可以講說,你有去水源街嗎?那個是水源街?)就永貞路彎進去」、「(問:可是地址你不曉得就對了啦?)地址我不曉得,而且那個時間,是不是那個時間我真的不知,不記得了」、「(問:你上個月有去那裡就對了啦,是不是?還是最近也還有去?)陸續都有去,因為認識她有一段時間了」、「(問:你,你去,大概去多久了?)至少有一年了吧」、「(問: 一年,啊這幾,上個月有沒有去?上個月有沒有去?)應該是有吧. . . 這個時間點我真的不知道. . . 我不確定,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那天有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細繹上開被告警詢供詞,被告始終供稱不記得是否於102 年11月7 日案發當日曾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僅稱伊持續1 年間有到水源街附近等語。

又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稱:「(問:你稱你於102 年1 月7 日這一陣子都有去永和水源街等一個女生?)是,我都去她的租屋處等她,我坐在機車上等她」、「(問:提示監視器畫面播放軟體秒數14點50到15點06,該畫面之人安全帽跟外套、褲子、鞋子均與偵卷第11頁相符,且警方有拍到監視器畫面在水源街30巷離開,後續在永貞路拍到該機車MFW-808 ,顯示在畫面中之人應該是你,有何意見?)我不確定。」

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繼之於103 年9 月6 日接受檢察官第2 次偵訊時,亦稱「(問:為何你的機車會出現在案發地點,且停住機車後下車?)我不記得我有出現在此處」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是依被告歷次偵訊時所言,伊僅供認有去水源街附近等人,但未有供認案發當日有騎乘機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

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顯均未坦承有在「102 年11月7 日21時33分許」,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附近,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路附近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公訴人依據本案承辦員警劉娢如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逐一比對後,查悉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路口,因而認定被告涉犯本案,惟員警劉娢如並未親自見聞本件竊盜案之犯嫌行竊或逃逸過程,而係告訴人報案後始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逐一清查比對,此有證人劉娢如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是證人劉娢如所證「以劉嫌案發當時監視器看來的穿著特徵及機車特徵作為比較的基準」(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而推認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配件與監視器畫面中犯嫌穿著相似且身材、特徵、騎乘之普通機車車號、車型、廠牌均相符等節,要屬其臆測之個人意見之詞,非可遽信。

至於證人劉娢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其追查本案之過程:其調閱水源街30巷巷口警用監視器與煙囪創意廚房餐廳私人監視器,搭配告訴人陽台監視器畫面,利用反推找法,先知道絲襪失竊的時間點,看有誰進入巷子到告訴人的陽台,在可疑之時間點僅有1 台機車去碰住戶陽台,再緊盯監視器攝得之頭戴淺色安全帽嫌犯及深色重型機車,由位在水源街30巷對面之煙囪創意廚房餐廳私人監視器,可以拍攝到進出水源街30巷之任何車輛,該犯嫌從水源永貞右邊進來30巷內,後從30巷小巷出來右轉再接中和永貞路路口,其是由安樂永貞路口之監視器抓到犯嫌之機車車牌號碼,初步有車牌出來,其就去調閱車籍資料找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參佐證人劉娢如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追查過程:「職遂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犯嫌案後於21時35分由水源街30巷左轉水源街逃逸,21時36分再由水源街右轉永貞路,21時37分沿永貞路過中和路往安樂路方向逃逸,至21時37分行經永貞路中安街口發現竊嫌騎乘之普重機車牌前三碼模糊,後三碼清晰為『808 』;

職再調閱竊嫌來程路線監視器,發現犯嫌於21時29分行經永和區安樂路永貞路口,騎乘之普重機車牌前五碼清晰為『MF W-80 』,最後一碼模糊,經拼湊竊嫌所騎乘之車牌應為MFW- 808,經查詢普重機MFW-808 車籍資料,車主為劉志鋒. . . 」(見偵卷第3 頁)。

則由上開證人劉娢如所述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觀之,其偵辦後推認本案犯嫌機車之車牌號碼,係緊盯相關監視器畫面中由水源路30巷口出入、頭戴淺色安全帽及騎乘深色重型機車之人,並在該人逃逸路線經過之永貞路中安街口看到犯嫌車牌號碼後3 碼,再回頭於來程路線之安樂路永貞路口找到犯嫌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前5 碼,因此拼湊出被告重型機車之車牌。

惟經本院就證人劉娢如所述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年7 月9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33339016號函所檢附「犯嫌來程路線」、「犯嫌逃逸路線」(見偵卷第36頁至第46頁),相互勾稽比對,認:⑴對照證人劉娢如用以比對犯嫌前往案發地點時之機車車牌號碼之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頁),安樂路往永貞路方向照片時間顯示為102 年11月7 日21時57分27秒,安樂路往自由街方向照片時間顯示為102 年11月7 日21時49分40秒,此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均拍攝於本件竊案發生(即102 年11月7 日21時33分)之後,當無法佐證證人劉娢如職務報告內所述「職再調閱竊嫌『來程』路線監視器,發現犯嫌於21時29分行經永和區安樂路永貞路口,騎乘之普重機車牌前五碼清晰為『MFW-80』」之情形,則證人劉娢如以上開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可看出之車牌號碼「808 」、「MFW-80」來拼湊本案竊盜犯嫌之車牌號碼,立基點已有錯誤。

況倘上開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機車騎士為同一人,佐以卷附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44頁)及警繪「犯嫌來程路線」、「犯嫌逃逸路線」所引用之地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照片顯示時間102 年11月7 日21時49分,該騎士出現在安樂路與自由街口,嗣照片顯示時間21時57分,該騎士出現在安樂路永貞路口,可推得該騎士騎乘方向明顯與證人劉娢如於職務報告所推定之犯嫌逃逸路線,即由水源街30巷左轉水源街,再右轉永貞路,沿永貞路過中和路往安樂路方向(見偵卷第3 頁報告)相反,則上開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機車騎士是否即可認定為本件竊盜案犯嫌、是否為犯嫌逃逸路線,均非無疑。

⑵警方製作之「犯嫌來程路線」資料中所指「102 年11月07日21時29分犯嫌駕駛普重機MFW-808 沿永和區永貞路直行」部分,引證之照片卻顯示「安樂路往自由街2013/11/07、21:49:40.5」(見偵卷第37頁);

另警方製作之「犯嫌逃逸路線」中所指「102 年11月07日21時37分犯嫌駕駛普重機MFW-808 逃逸」部分,引用資為佐證之照片卻顯示「安樂路往永貞路方向2013/11/07、21:57:27.6」,亦即警方認定之犯嫌行經時間,皆與引證之照片顯示時間相差20分鐘,而證人劉娢如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調閱之監視器不論警用或私人所有,差距均未達5 分鐘以上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則警方所謂犯嫌來程路線及犯嫌逃逸路線是否契合實際狀況、所引證之機車照片是否即為犯嫌,均非無疑。

⑶再證人劉娢如稱其係緊盯頭戴淺色安全帽及深色重型機車之人,而本件竊取告訴人所有黑色絲襪1 雙之人,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穿著、身型特徵為頭戴淺色或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格子上衣、長褲,斜肩背著包包,且臉上戴著深色邊框眼鏡,而依身型研判為男子之騎士,所騎乘係深色重型機車,已如前述,惟上開打扮並非特殊,且車輛行進中之監視器畫面模糊(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縱證人劉娢如所緊盯之犯嫌始終無誤,惟其據以推測犯嫌車牌號碼之擷圖照片既有錯誤,其拼湊出之犯嫌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亦難謂無誤,無法證明證人劉娢如緊盯之犯嫌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即被告為同一人,況被告始終否認案發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自不能以被告或有相似於真正犯嫌之穿著與交通工具,遽論被告犯罪。

⑷至被告於警詢固供稱警方提示之3 張於案發當日監視器擷圖照片中有顯示車牌之機車為伊所有(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之勘驗內容),而該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顯示「安樂路往自由街2013/11/07、21:49:40.5」、「安樂路往永貞路方向2013/11/07、21:57:27.6」、「安樂路往永貞路方向2013/11/ 07 、21:57:27.4」,惟如前述,該機車行進方向已與犯嫌逃逸路線方向相反,則上開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是否足為被告不利之佐證,即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開翻拍照片中之機車騎士為伊本人(見本院卷第54頁),尚難憑此率以推論認定被告確犯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㈣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曾在102 年間騎乘機車到過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附近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49頁),然被告始終否認係在「案發時間」(即102 年11月7 日21時33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後陽台)附近,且辯稱係為等候網友「小君」云云,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此部分答辯,惟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並無任何現場目擊證人得以證明係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吊掛在陽台之黑色透膚絲襪,而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亦因拍攝角度關係而無法明確辨認竊嫌容貌,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等節,俱如前述,縱被告於無法舉證說明、交待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之時間、目的,當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被告所辯曾到過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附近,逕認被告即為本件竊盜案之犯罪行為人。

㈤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事證,至多僅能證明上揭時間,告訴人所晾曬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陽台之黑色透膚絲襪遭人以衣架勾取竊走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竊案即係被告所為,自難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不利認定。

五、從而,依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得之竊嫌影像,尚無從確認竊嫌即為被告之身影,且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其證明力顯有不足,無法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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