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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華(原名陳世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29 號、第8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 號、第1749號、第2001號、第2002號、第4705號;
追告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714號、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華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此有其所提「上訴狀」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稽。
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5 年5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00 頁所附送達證書)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可佐,復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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