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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華(原名陳世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29 號、第8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 號、第1749號、第2001號、第2002號、第470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714號、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華(原名陳世揚)因犯詐欺罪,共5 罪,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5 月(得易科罰金)、3 月(得易科罰金)、1 年(不得易科罰金)、3 月(得易科罰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仍得易科罰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該判決書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遭另案羈押)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
嗣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是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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