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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根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姜根花(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晚上9時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維也納社區」大門口傾倒垃圾時,以徒手掌摑SUCIS ERNA WATI(以下簡稱其中文名蘇利)臉部及頭部之強暴方式對蘇利為侮辱之行為,且足以貶損蘇利之名譽及人格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坦承與蘇利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供詞,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利之指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安妮(ENI)、周德成、證人即該社區主委蔡嘉凌之證詞,並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為證,因而論以被告犯強暴侮辱罪,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因告訴人踩到伊的腳,伊才推開她,告訴人回去向僱用人說伊掌摑她,還一起出來恐嚇伊,害伊精神不好去看病,伊事後也有向告訴人道歉說對不起,告訴人還一直告伊,伊對原審判決不服云云。
四、惟查,被告所犯以徒手掌摑蘇利臉部及頭部為侮辱行為之強暴侮辱罪,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論罪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違法可言。
被告上訴猶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否認犯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被告另稱有向告訴人道歉一節,亦經原審在量刑中詳予說明被告致歉之經過及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並無未予審酌之情,被告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無所據。
從而,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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