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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義源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義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沈義源與告訴人唐琴雁同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三八巷摩納哥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摩納哥社區)住戶,二人因另案訴訟,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庭進行調解,過程中被告見告訴人提出「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請辭同意書」書證影本一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上開書證逕行撕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顏得利於偵查中之證述、「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請辭同意書」影本(下稱系爭文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文書取回及揉成一團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這份文件沒有經過本人的同意,也沒有經過管委會授權,她沒有合法申請,她沒有權持有這份文件,本人基於本人的住址、電話個資外洩把它拿回來,而且她胡亂散播說我是辭職,其實我是自動放棄,上面有清楚的標示等語(詳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我拿證物(系爭文書)跟調解委員顏得利解說時,被告就當我跟顏得利面前強行把系爭文書搶走,並無視我制止,直接將證物辭職單撕毀後放入他褲子口袋內,經跟他索討也不還給我,調解委員見狀有當場訓斥,一樣不把證物歸還給我,最後我們雙方因調解不成立就各自離開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五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他字卷第一三頁反面至一四頁,偵續字卷第三一、三二頁,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證人顏得利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詳偵續字卷第三六、三七頁,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四頁),並有與遭被告撕毀揉損之系爭文書內容相同之影本(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原審卷第四六頁)可佐,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文書取走撕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告訴人取得系爭文書之合法性,固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這份文書是當時我擔任我們社區的主委,後來委員選舉發生爭議,當時社區周祖丞經理把這份資料給我看,然後因為後來有爭議,我自費影印了一份起來。
(問:妳取得這份文件時,妳當時是社區主委?)是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故告訴人取得系爭文書之過程係屬合法。
然系爭文書其上載明「謹致 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語,堪認係被告向該管理委員會表達個人意見之文書,自僅有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以保存使用,告訴人既已不具備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自應於卸任當時將系爭文書交還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無權繼續予以使用保存。
縱該影本係告訴人自費而得,惟系爭文書上載有被告簽名之字跡及居住地,不免有使被告之個人資訊遭不肖之徒濫用之風險,是告訴人未得被告同意而逕自保留有被告簽名形體、居住地之文書,自難謂有何權利可言,則被告雖有將系爭文書取走撕毀之事實,並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
㈢又系爭文書之「原本」仍留存於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被告將系爭文書取走撕毀之事實,亦未對該文書所欲發生之效果或表彰之對象有何生損害之事實,更遑論有何損害公眾之可能,自亦難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相繩。
㈣另被告所撕毀之文書,固為告訴人自費而得,然就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仍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得以構成犯罪(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自難認被告撕毀紙張使告訴人對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之舉,得以其他刑罰科處。
六、從而,原審失察,遽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尚有未合。
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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