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卿明知一般人均可申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2月26日,在新竹市竹東鎮○
-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六、惟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
- (二)被告係因有向銀行借款之需求,於103年12月初在報紙廣
- (三)再者,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係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五)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
- (六)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
-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其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
- 七、至檢察官於原審時另移送併辦意旨(104年度偵字第8190號
- 八、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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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卿明知一般人均可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前某日,因聽信代辦銀行貸款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專員」之人所言僅需交付帳戶即可辦理貸款,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於103年12月26日,在新竹市竹東鎮○○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以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興」之人,供「林建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胡桂馨,向告訴人訛稱:其係伊表妹,亟需款項繳付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胡桂馨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台銀帳戶內,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2月26日,在新竹市竹東鎮○○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以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興」之人,並告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伊在103年12月初因有向銀行借款之需求,在報紙上看到可以幫忙向銀行借款的廣告,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登載的電話,有一個叫「方專員」的人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能向銀行借款,要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負責處理會計帳目的「林建興」,我說我只有郵局、臺銀兩個帳戶,他就叫我把所有的帳戶都寄過去,我就把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寄過去,並以電話告知「方專員」密碼,伊只是想向銀行借款,沒想到對方會拿去詐騙他人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之匯款憑條;
宅急便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六、惟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上揭內容,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訴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4頁),並有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之匯款憑條、被告所申設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宅急便收執聯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8 頁、第9 至12頁、第15頁),是告訴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揭臺銀帳戶一節,堪以認定。
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被告是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二)被告係因有向銀行借款之需求,於103年12月初在報紙廣告看到可幫忙向銀行借款之廣告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登載的電話,經「方專員」表示可幫被告美化帳戶向銀行借款,要求被告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負責處理會計帳目的「林建興」,被告遂於103 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林建興」,並以電話告知「方專員」上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將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台中會計事務所林建興先生,經郵局人員請我到台灣銀行詢問後,104 年1 月15日我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不知道103 年12月31日有100,000 元匯到我臺銀帳戶等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臺銀帳戶是我94年開戶,我103 年11月因為缺錢,透過報紙小廣告找貸款,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知道銀行不會貸款給我,我要辦貸款200,000 元,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電話告知),對方說要交給會計師做假的資金往來,貸款比較好過,我在103 年12月26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我家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用宅急便將上開文件寄到台中對方指定的地址,臺銀帳戶我一直都有在使用,國民年金每月700 多元匯入臺銀帳戶,殘障津貼每月4700元是匯入郵局帳戶,我每月月初會用存摺去領國民年金,後來因為新竹縣政府通知我殘障津貼不能匯入我郵局帳戶,我另外去查臺銀帳戶,也發現被列為警示,我不知道對方是要用來詐欺,跟銀行往來的程序我不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23至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臺銀帳戶已經開戶超過10年,郵局帳戶開戶超過7 年,除此之外沒有別的帳戶,國民年金是匯到臺銀帳戶、殘障津貼是匯入郵局帳戶,我缺錢想要借200,000 元,方專員在報紙上登廣告說可以幫忙向銀行借款,我看到廣告,在12月初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過去,我忘記對方的電話了,對方說有一個銀行的副理會打電話過來,後來一個自稱銀行副理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我的年紀、收入都不符合資格,所以要美化存款簿上的紀錄,我跟他說我只有兩個帳戶,他就叫我把所有的帳戶都寄過去,後來我又打同一支電話給方專員,方專員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他要我把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林建興,他說林建興負責處理會計帳目,我在電話中就跟方專員說提款卡密碼,後來再把臺銀和郵局的提款卡寄過去,我當初把文件寄給他的目的是要跟銀行借款而已,報紙也是廣告為銀行借款平臺,沒想到他會拿這個東西去騙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銀行內殘障津貼的錢用完了,我的收入只有年金和殘障津貼總計5,000 多元,光租金就要4,000 元了,所以不夠用,我有負債,有時候會跟別人週轉,當時也沒有工作,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對方在報紙上登的電話號碼聯絡,從頭到尾都是打同樣一支電話,我忘記對方的電話號碼了,對方說因為要申請貸款,要美化帳戶,要我給他這些東西是要交給會計師往來,貸款比較好過,他說會計師可以幫忙,但怎麼處理我不曉得,我的認知是會計師會利用專業知識美化帳戶,如果我知道對方拿這些資料是要騙其他人,不會把存摺、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我是被騙的,是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是被告上開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均供稱係因有貸款需求,在報紙上見辦貸款之廣告,誤信對方一位自稱「方專員」所述需美化帳戶,因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林建興」,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其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歷次所言,應非虛矯無稽。
(三)再者,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係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林建興」,有宅急便收據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第15頁),而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堪認被告確曾為申辦貸款事宜,於寄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尚有與佯裝辦理貸款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衡情倘被告係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應著重於事前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僅需在事前以電話完成聯繫即足以達其目的,並無再與對方數次通聯之必要,倘被告確係明知或有預見所交付帳戶有可能為詐欺使用,又何須主動撥打電話一再與之聯繫,益徵被告確實係因有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需求,依詐欺集團假冒之申貸人員指示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又因希望得知申貸進度,事後亦持續聯繫詐欺集團假冒之申貸人員,與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尚屬有間,被告所辯其係因對方表示需提供相關帳戶資料製作薪資證明以利申辦貸款等情,應可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往往願意遷就對方之要求,利用尋求該非正常管道辦貸款者一般不敢與親友商量之弱點,而騙取申辦貸款者應對方要求所交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乃在所多有。
再依被告所提出求職便利通報紙所登載之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8190號卷第42至43頁),有數十則廣告均係在招攬小額借貸、現金週轉,足認現金社會確實有許多人或許因各種因素而無法向銀行借貸,但又急需用錢,有以非正常管道辦理借貸之需求,而需錢孔急之人一時忽略提防,答應刊登廣告之業主之請求,實甚有可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報章雜誌上刊登申辦貸款之廣告,吸引有用錢需求之被告依循廣告上之電話聯繫,再向被告表明有配合之會計師可以專業手法美化帳戶、便於貸款,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被告上揭所辯,亦非與常情相違。
(五)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且因販賣或無故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須面臨刑事責任亦廣為人知,況追訴詐欺集團成員不易,但查緝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尚非難事,販賣或無故提供帳戶者不僅需擔負刑責,往往亦遭被害人求償全部損害,顯超過行為人當初販賣帳戶所得之利益,故現今詐欺集團亦難僅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
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本件被告既係因急需用錢,依循廣告內容致電欲辦理貸款之過程中,誤信對方所稱係以會計手法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參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單純事實,即逕認被告於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觀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本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而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其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使用帳戶資料,抑或僅係其貸款心切而受騙交付,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於原審時另移送併辦意旨(104 年度偵字第8190號),略以另有告訴人陳百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50,000元匯至被告於上揭時間與臺銀帳戶一併交付之郵局帳戶內,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予以移送併辦。
惟查,被告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法院為無罪之諭知,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不得逕予審究,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審卷第112 頁),附此說明。
八、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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