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195,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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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柏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柏堅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以告訴人撤回告訴,但因與被訴及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廖啟福駕駛車輛差點撞上伊和懷孕中之女友,伊等受到驚嚇,乃上前理論,詎告訴人口氣不佳,伊一時氣憤,才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平常經營果汁攤所用之西瓜刀追上前,敲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玻璃後,隨即離去,過程中伊未發一語,並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意思,原判決僅以告訴人難免渲染誇大之指述為唯一證據,顯有不當,且伊在看守所的室友之前砸人家的店,甚至恐嚇殺人全家,也只被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恐嚇罪之拘役30日,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均參照)。

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本案扣案之被告案發時所持西瓜刀1 把,經原審勘驗確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露刀鋒處為10公分,已因敲斷而不完整,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2頁),被告並自承該把西瓜刀係供其經營果汁攤所用,於本案敲擊告訴人車窗玻璃過程中斷裂等情在卷,可見該西瓜刀遭被告敲斷前,應更長且鋒利,衡諸一般常情,單持該西瓜刀對他人揮舞,即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本案非僅持刀揮舞,其係因交通細故,即騎機車持該西瓜刀追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敲擊告訴人車輛之車窗玻璃,使之破裂,該西瓜刀本身亦因此斷裂,其敲擊力道之猛,可見一斑,雖被告於過程中並未口出恐嚇言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該舉動本身,客觀上已足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旨傳達予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是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發現被告追上前,被告先敲後面車窗,再敲前面車窗,把玻璃整個敲碎,伊感到很害怕,害怕被告手上的東西(指扣案西瓜刀)會傷害伊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自屬可信。

又被告自承係因差點遭告訴人之車輛碰撞,其向告訴人質問,因告訴人口氣不佳,其便持西瓜刀騎車從後追趕上前,並隨即持刀敲擊告訴人之車窗等情明確,該等案發過程,固無從僅憑出於行車細故之動機,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施以實害之意思,然至少可認被告當時行為之用意,係在藉由持西瓜刀上前追趕告訴人,進而持刀敲破告訴人所駕駛並行進中車輛之車窗,使告訴人見狀後,唯恐被告將更進一步對其施加生命、身體之實害而感到害怕,進而達到洩憤、教訓之目的甚明,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甚明。

被告否認有此主觀犯意,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又以不得僅憑告訴人誇大渲染之指訴為證明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惟本案被告坦承有因行車糾紛而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 把,騎駛機車自後追趕至告訴人之車輛旁,並以該西瓜刀猛力敲擊告訴人車輛之右前及右後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因此破裂受損等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據原審詳述,並有西瓜刀1 把扣案足憑,本院衡酌此部分之事證,佐以前開告訴人之證詞,而為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要非僅以告訴人之供述作為唯一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容有誤會。

㈢、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尤以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於光天化日之下,騎機車持西瓜刀於路上追趕告訴人車輛並敲破車窗,行徑囂張,惡性非輕,且被告曾有傷害、傷害致死、殺人未遂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原審對被告犯行量處主刑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所指他案獲較輕之量刑,因所指案件為何並非明確,且各案案情不同,亦無從任意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應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執詞否認犯罪,所辯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堅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鄭柏堅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58分許,搭乘其女友黃貞榕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 號海洋大學校門口前,因同向前方廖啟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車而右偏稍佔用機車道,致鄭柏堅心生不滿,在停等紅燈之際,即趨前向廖啟福質問。
廖啟福見鄭柏堅來意不善而駕車離去。
鄭柏堅見狀,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 把,騎乘該機車搭載黃貞榕自後追趕至上開廖啟福車輛旁,以該西瓜刀猛力敲擊廖啟福車輛之右前及右後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因此破裂受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詳見理由欄四所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廖啟福,使廖啟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廖啟福因遭受驚嚇,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一時失控,不慎擦撞張元睿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鄭柏堅見狀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廖啟福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
二、案經廖啟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及被告鄭柏堅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 把,騎乘該機車搭載黃貞榕,自後追趕至告訴人廖啟福之車輛旁,並以該西瓜刀猛力敲擊告訴人車輛之右前及右後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因此破裂受損等事實(本院卷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啟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 至15、74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張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黃貞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2、73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偵卷第44、46至47、50至51頁)、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車窗玻璃受損之照片(偵卷第43頁)及西瓜刀1 把扣案可佐。
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搭載證人黃貞榕,持扣案之西瓜刀追趕告訴人並敲破告訴人車輛之車窗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無恐嚇意圖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經查:
⒈扣案之西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末端部分以黑色膠布包裹。
據被告當庭供稱已於敲擊告訴人汽車時敲斷,扣案部分所剩餘之長度含膠布包裹部分為18公分,外露之刀鋒部分為10公分,刀鋒已因敲斷殘破不完整(本院卷第52頁)。
依當時情狀,告訴人甫與被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嗣見被告手持上開西瓜刀敲擊其車窗並不斷追趕,而該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竟於敲擊告訴人汽車時敲斷,並已敲碎告訴人汽車之右前、右後車窗玻璃,足見被告敲擊之力道甚猛,客觀上當足使人心生畏懼。
⒉證人廖啟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在後面追時,伊尚未察覺,直到被告敲破車窗玻璃時,始發現被告在追伊,因為玻璃整個都碎掉並掉進車內,伊感到害怕,怕被被告手上拿的東西傷害到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⒊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被告顯係藉此舉發洩情緒,目的即為恫嚇告訴人,此觀被告偵查中供稱:拿出西瓜刀,別人應該是會害怕等語(偵卷第73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目的是洩憤出氣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4頁)。
而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足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被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將其所犯傷害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傷害致死案件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持西瓜刀敲擊告訴人之車窗,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甚非可取,且被告對於恐嚇之犯行無真誠承認犯罪之意,難認有悔悟之心。
然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判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手持上開西瓜刀猛力敲擊告訴人廖啟福車輛之右前及右後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因此破裂受損,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啟福,經廖啟福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廖啟福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上開毀損罪嫌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恐嚇罪間應分論併罰,然據證人廖啟福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述:其於被告敲破玻璃時始察覺被告之恐嚇行為,並自斯時始心生畏懼等語,足認被告之毀損及恐嚇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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