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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號、105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縱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年邁老母及重病兄長待扶養,家中一切經濟來源皆靠伊工作所得支撐,是伊為了減省往返家至工作地點之車資,才會臨時起意竊盜他人汽車代步,又伊並無破壞、變賣所竊得之汽車,嗣並有返還於被害人之事實,顯見伊並非惡意竊取他人財物,伊實無竊取汽車變賣來獲取不法利益之意。
請求從輕量刑,讓伊早日返家照護母親及兄長,俾利自新等語。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淑娟、鄭嘉翔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字第239號卷第54頁、偵字第731號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偵字第239號卷第22頁、偵字第731號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字第239號卷第55頁、偵字第731號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8幀(偵字第239號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鑰匙2支、自製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套筒把手1支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某處,持鑰匙2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一字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開鎖板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套筒把手各1支,竊得王淑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
㈡另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摩登大鎮社區附近之路邊,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把手1支,竊得鄭嘉翔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2面,旋將該2面車牌改懸於其所竊得之A車上。
嗣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為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A車1輛(業經王淑娟領回)、B車之車牌2面(業經鄭嘉翔領回)、上開鑰匙2支、自製一字螺絲起子及套筒把手各1支等事實。
因認被告係2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末就扣案之鑰匙2支、自製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套筒把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雖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了減省往返家至工作地點之車資,才會臨時起意竊盜他人汽車代步,且伊未破壞、變賣所竊得之汽車,顯見伊並非惡意竊取他人財物,況伊既已將竊得之汽車及車牌返還予被害人,從而請求從輕量刑,俾早日返家照護年邁母親及重病兄長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被告係先竊取王淑娟所有之汽車後,再竊取鄭嘉翔之車牌二面,嗣將車牌掛於竊取之汽車上,其顯非竊取該車供一時代步之用;
至被告嗣後返還竊取之物予被害人,仍無礙於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因一時代步之動機始起意竊盜、並未破壞、變賣被害人汽車來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執為再予從輕量刑事由,委無足採。
況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事項之一切情狀,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竊盜故意及就原判決已審酌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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