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王宏愷為代號3327HV104116之女子(民國89年7月生
- 貳、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訴訟之辯論及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被告及他的辯護人雖認為證人A女於○○國中性別平等委員
- 四、被告及他的辯護人雖認為A女於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屬於被
- 五、被告及他的辯護人認為B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
-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 一、被告辯稱:我只有用雙手拍A女肩膀,並無性騷擾的意圖,
-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主動向被告打招呼,之後以FB聯絡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 一、A女是89年7月生,被告為A女所就讀○○國中的體育科代
- 二、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自後抱住A女,並將一手伸入A女衣
- 三、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他僅是開玩笑,才以雙手拍A女肩膀;
- 四、綜上所述,由A女的證述、被告在○○國中性平會調查時不
- 肆、論罪:
- 伍、上訴駁回理由:
-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原審
- 二、被告上訴意旨:A女所為:「可能都是暗指性方面的事」、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
- 陸、適用的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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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愷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王宏愷為代號3327HV104116之女子(民國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所就讀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詳卷)的體育科代課教師,2 人因師生關係,互加為「臉書」(FB)上朋友,在課餘偶有互動。
王宏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於104年6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國中運動器材室內,基於性騷擾的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的身後,突然以雙手環抱A女,並將一手自A女上衣下擺伸入衣內,觸摸A女胸部,因A女受驚掙脫而停止。
其後,A女將前述情節告知友人,經友人報請學校處理,A女父親即代號3327HV104116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男)從校方得知此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
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前段、法院組織法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也有明文。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義所稱的「性騷擾」行為,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
性騷擾行為既然是性侵害以外的行為,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備的性騷擾罪,即非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的性侵害犯罪的「特別法之罪」,自不得直接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審判不得公開的規定。
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的少年,且本件性騷擾行為發生於本應以維護學生的健全成長、重視師道尊嚴的校園內,認為如予以公開審判,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規定,裁定不予公開審判。
另外,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A女身分的資訊,有關A女、B男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所就讀的○○國中的全稱,參照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以代號或遮掩方式處理。
以上乃處理有關本件審理程序、判決書的相關事宜,應先予以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王宏愷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及他的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他的辯護人雖認為證人A女於○○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接受訪談及A女與B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
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
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也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
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㈡查A女於○○國中性平會訪談、警詢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被告既否認她於性平會訪談、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A女於性平會訪談、警詢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A女於警詢時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她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至於B男於警詢所為的陳述,參照前述規定所示,也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他的辯護人雖認為A女於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雖酌採英美法的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的訴訟目的。
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即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這是因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雖仍為審判外的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的權限,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
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的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的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為該證人所為證述的真實性,可獲初步的確保。
易言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雖均屬於審判外陳述,但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部分,既然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如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的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應命具結。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法之所以作此規定,在於具結可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故原則上證人應負具結的義務;
得以免除此項義務者,應以無法理解具結的意義及效果者為限。
而未滿十六歲者,心智尚未成熟,且並不屬於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自無從科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的負擔。
本件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然未經具結,即以證人身分陳述他親身見聞所得,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這乃是法律對於未滿十六歲的證人所為的特殊規定(即便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也無庸具結),經核她的證詞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而且事後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與辯護人的交互詰問,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她在偵訊時所為的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他的辯護人認為B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因為並非親自見聞,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B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經具結,但就A女是否遭受性騷擾一事,他並未親自見聞,他就此所為的供述,乃來自A女的轉述、○○國中性平會的調查結果,核屬傳聞證據;
且關於被告有無性騷擾一事的原始證人A女,業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無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的意旨,而例外賦予他的供述有證據能力的必要。
至於B男因○○國中性平會調查後通知他,他才前去警局報案一事,乃是B男親自見聞之事,他就此所為的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我只有用雙手拍A女肩膀,並無性騷擾的意圖,也未碰觸到A女的胸部。
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有點不知所措,校長要我配合性平會性平小組的調查,當天我也配合小組調查,之前我就心神不寧,狀況不好。
當天接受性平小組調查時,我心理有點崩潰、在哭,雖然我否認,但是他們不相信,認定我有做,萬不得已,我才順著他們的意思去回答,當時我萬念俱灰,只想要離開現場,這些供述不得作為認定我有罪的證據。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 女主動向被告打招呼,之後以FB聯絡,被告才與A 女熟識。
事發當日被告想跟A女開玩笑,才用雙手拍A女的肩膀,絕無性騷擾的不法意圖與行為,A女可能有不同的認知,但這純屬誤會。
A 女對這件事情發生,並沒有在第一時間向學校反應,之後因為她朋友略知此事,學校才作訪談。
被告是一年一聘的代課老師,在接受調查訪談時,幾乎都是調查小組引導前提事實。
被告一開始否認,之後被誘導才承認,調查小組誘導的話,比被告陳述還要多,被告自始否認,精神上受壓迫而接受訪談,對被告不公平。
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早有先入為主的立場,這調查報告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唯一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A女是89年7 月生,被告為A 女所就讀○○國中的體育科代課教師,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
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國中運動器材室內,兩人獨處於該器材室內。
其後,被告與A 女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臉書上為下列:「被告:妳願意跟我……」、「A女:?」、「被告:明天說吧!早點睡」、「A女:現在說啦」、「被告:明天聊吧」、「A女:喔喔」、「被告:(貼圖『讚』)」、「A女:嘻嘻」、「被告:妳有想跟我什麼嗎啊」、「A女:沒有我只把你當成老師」、「被告:(貼圖『讚』)、「A女:嗯哼」、「被告:(貼圖)」、「A女:而且別忘了你有女朋友喔」、「被告:哈哈」、「A女:嗯哼(笑臉貼圖)」、「被告:哎呀呀、真是的」、「A女:怎樣哈哈」、「被告:妳這臭小子」、「A女:哈哈哈」、「被告:所以妳不來找我是因為這樣嗎」、「A女:大多是因為我在睡覺」等對話內容。
A 女將前述與被告獨處在該器材室內的事情告知友人,經友人報請學校處理,學校組成性平會,對被告、A 女分別訪談並作成調查報告,A 女的父親B男即報警處理。
以上各項情事,業據A女、B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臉書訊息翻拍畫面(偵卷第30、52、53頁)、○○國中函文檢附調查報告書、調查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28-30 、37-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自後抱住A女,並將一手伸入A女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的行為,被告所為即該當性騷擾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㈠本件經○○國中性平會調查後,被告於調查小組訪談過程中,坦承確實有從背後抱住A女、手有伸進去碰到A女胸部等事實(偵卷第49、50頁),經該委員會綜合調查結果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等情,這有○○國中104 年9 月23日、104 年12月29日函文檢附該校性平會調查資料、錄影光碟附卷可證(偵卷第37-57 頁;
原審卷第19、20頁)。
而關於本件事發經過,A女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6 月1 日上體育課,大家都在打籃球,被告要我陪他去體育室拿號碼牌背心,拿回來後因為大家都不穿,我便跟被告把背心拿回體育室放,放好後,被告說要看看下一堂課玩哪些器材,就帶我到放運動器材的小倉庫,當時我在被告前面背對著被告,我看到一個器材覺得很有趣,就伸手去拿,被告突然用右手勾抱住我的胸口和肩膀,左手從我便服上衣的下襬伸進去摸我的右胸,摸我胸部時也有穿過胸罩下緣部,我當下嚇到,就說快下課了,被看到很丟臉,接著我便掙脫他跑到操場,被告的前述行為是趁我沒有防備時做的,這情形之前沒發生過,發生前也沒有任何預兆等語(偵卷第35、3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去拿大隊接力比賽的衣服給同學穿,拿去後同學們都不穿,就又拿回去放,被告說去看下次體育課要玩什麼,我當時看到一個器材想要玩,就背對著被告,被告在我後面,就把我抱住,左手從我左邊伸到我前面,扣住我的右肩,右手直接伸進我胸罩裡面碰觸到我的胸部,我就嚇到,說剩10分鐘下課了,不好看,被告才鬆開手,我就跑回操場,被告只是把手伸進來觸摸到我胸部一下下而已,很短暫的時間,事後我有跟一個朋友講,我用旁人的角度說如果我朋友被性騷擾該怎麼辦,我朋友猜到是我,因為我不敢直接跟學校講,我朋友自作主張幫我去跟學校報到等語(原審卷第51-55 頁)。
由A女的證述內容,可知她除就被告是以左手或右手觸摸她的胸部一情,前後有不一的證述之外,其餘情節均核屬一致,且核與被告於○○國中性平會調查時供述的情節相符。
而A女當時是背對被告、站在被告前方,本件又是短暫時間內所發生,A女縱使對被告是以左手或右手為前述行為有所混淆,她的證詞尚無不合理的瑕疵;
再考量A女與被告於事發前雖有一般聊天的互動,但並無其他曖昧情事或感情糾紛,也無任何仇隙(此業據被告及A女分別陳明在卷),A女實無蓄意誣陷被告入罪的動機。
綜此,A女前述證述的內容應屬可採,且核與被告於○○國中性平會調查時供述的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自後抱住A女,並將一手伸入A女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的行為甚明。
㈡本件案發翌日的晚間,被告有以臉書與A女為前述的訊息對話內容,已如前述。
而由被告所傳送「妳願意跟我……」、「妳有想跟我什麼嗎」等訊息內容觀之,其語意充滿曖昧、足以令人聯想到男女關係的情事。
而實際與被告為前述臉書對話內容、2 人平日即有師生與臉友的互動聯繫關係、依她平時的互動經驗與語境而理應最瞭解該對話內容實際含意的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就這件事之後被告有無與妳討論?)就是6 月2 日的簡訊,我猜他所傳『妳願意跟我』或『妳有想跟我什麼嗎』等簡訊,可能都是暗指性方面的事」等語(偵卷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妳為何會傳『沒有,我只是把你當成老師』?)因為我怕我會讓別人誤會,老師這樣對我,我怕他有把我當女朋友的意思,所以我才傳這個訊息,說我只是把被告當老師,而且你有女朋友了。
(問:被告當時有女朋友?)因為我當時有看到他手機桌布,有一個女生,我問他說你有女朋友了,他說對。
(問:被告有傳『你有想跟我什麼嗎』,妳的理解為何?)我的理解是想跟我有性行為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52頁)。
據此,由被告事後傳給A女的這些臉書訊息,均顯示被告對A女有逾越師生分際的想法,並想要藉由這些訊息探知A女後續的反應,可資佐證被告於事發時確實是基於相同的意圖,而蓄意碰觸A女身體的行為。
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顯見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自後抱住A女,並將一手伸入A女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的行為。
而胸部為女性身體私密部位,被告竟趁現場並無其他人、A女不及防備的情形下實施前述行為,顯然具有性騷擾的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他僅是開玩笑,才以雙手拍A女肩膀;而且他於○○國中性平會接受訪談時,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調查委員問題又是預設立場,他所回答的內容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云云。
惟查,本件並不是以○○國中性平會的調查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已如前述。
而案發當時器材室內僅有被告與A女,2 人間又是師生關係,且男女有別,殊難想像被告竟會選擇於此場合,以雙手拍觸A女身體的方式,行「與學生開玩笑」的目的。
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妳認為老師當時背後抱妳的行為,是故意的或過失的?)我覺得一定是故意的。
(問:如果妳認為是老師不妥當,妳願意接受老師的道歉嗎?)有哪個老師會這樣抱住學生直接摸學生的胸部,哪個老師敢這樣做。
我願意接受。
(問:如果妳願意接受老師道歉,妳還願意老師接受法律責任嗎?)一定要……(問:在老師抱妳的當下,有無其他語言或行動,讓妳覺得老師只是在跟妳玩嚇一跳的遊戲?)沒有可能」等語(原審卷第55頁)。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國中性平會104 年6 月24日訪談被告的錄影光碟,可知該次訪談是採一問一答,在場調查委員語氣均屬溫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進行詢問的情事,被告於委員詢問過程中,自承有從後面抱住A女、手有伸進去等情,並經性平會委員反覆確認釐清細節等情,這有該院105 年2 月22日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44 頁)。
觀諸被告於該訪談過程中,雖然有哭泣,但並未見其他外力造成被告哭泣或有何特殊的精神狀況,足以影響被告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的能力。
何況發生本案,勢必對被告的職業生涯有相當影響,被告於坦白面對自己的錯誤時呈現難過的情緒,本屬正常,更足證被告當時接受訪談所述內容,應是出於真意且與事實相符。
綜此,由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國中性平會調查時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乃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而由A女的證述、被告在○○國中性平會調查時不利於己的陳述,應可認定被告當時所為,並不是在與A女開玩笑,而是出於性騷擾的意圖。
四、綜上所述,由A女的證述、被告在○○國中性平會調查時不利於己的陳述、臉書訊息翻拍畫面及○○國中函文檢附的調查報告書、調查資料等書證,足見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的「性騷擾」,是指帶有性暗示的動作,具有調戲的含意,讓人有不舒服的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的目的,屬性騷擾的犯意而言。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是89年7 月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
被告乘A女背對、站在前方,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抱住A 女,並以一手伸進A女衣服內觸摸其胸部1 下,是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的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的行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學校的代課教師,明知胸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觸碰,竟不知檢點,為逞一己私欲,在校園內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造成年輕學子心理恐懼不安,所為非是,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告訴人A女、B男均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他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上訴意旨:A女所為:「可能都是暗指性方面的事」、「我的理解是想跟我有性行為的意思」等證詞,乃純屬A女的主觀臆測,原審以A女片面的指訴,毫無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認定被告有性騷擾的行為,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而B男的供述,純屬傳聞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在接受○○國中性平會調查前,校長已先約談被告,諭令被告配合調查,對被告造成壓力,性平會調查小組的訪談也事先入為主、緊迫盯人,何來語氣溫和?而且被告在調查時已表明是無意識碰到A女的胸部,何況該調查報告不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
三、經查: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本法之所以作此規定,乃是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的困擾,遂參考美國、日本立法例,擴大證據容許性的範圍。
因為「證人」適格的前提,在於他就待證事項的親自見聞,有利於「事實」的發現;
至於證人的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不是以專家身分作證,因為是屬於個人「意見」,無助於事實的發現,原則上自無證據能力。
然而,如果證人的該項意見或推論是合理的基於證人的認知,根據實際經驗過的事實所推測出來的事項,並有助於其證言的清楚了解或爭執事實的決定時,得認定有證據能力。
再按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
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
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
㈡本件B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A女是否遭受性騷擾一事所為的證詞,因為他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他就此所為的供述,核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於接受○○國中性平會性平小組訪談過程中,雖然有哭泣,但並未見其他外力造成被告哭泣或有何特殊的精神狀況,足以影響被告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的能力等情,均已如前所述。
又A女在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可能都是暗指性方面的事」、「我的理解是想跟我有性行為的意思」等證詞,雖然是出自A女主觀的「意見」之詞,但A女與被告2 人間平日即有師生關係,並在臉書上偶有互動聯繫關係,A女依她平時與被告的互動經驗、104 年6 月1 日在體育室發生的事情脈絡,以及她實際與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許所為前述臉書對話內容的語境,而為前述的證詞(意見之詞),自是以她的實際經驗為基礎,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A女就此所為的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另外,本件並不是以○○國中性平會的調查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本件性騷擾行為,雖因發生於○○國中體育室內而無他人在場見聞,但由被告在○○國中性平會調查時不利於己的陳述、臉書訊息翻拍畫面及○○國中函文檢附的調查報告書、調查資料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A 女的證述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抱住A女,並將一手伸入A女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的性騷擾行為,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他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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