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 一、被告陳玉坤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士林法院提
- 二、後被告陳玉坤再以臺灣士林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
- 三、上開一及二之行為,亦認被告陳玉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貳、程序事項:
- 一、查被告陳玉坤之選任辯護人固曾主張:自訴人高秀鳳非本件
- 二、惟查:
- (一)系爭土地原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碧石
- (二)就自訴人高秀鳳之適格性而論:
- 參、證據能力部分: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自訴人高秀鳳起訴認被告陳玉坤涉犯上開竊佔等罪嫌,無非
- 三、訊據被告陳玉坤固坦承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及相繼提出(一
- 四、經查:
- (一)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 (二)就竊佔罪嫌部分:
- 五、綜上事證,被告陳玉坤所為尚難逕認明知「林碧石身分證統
-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陳玉坤被
- 二、自訴人高秀鳳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關於使公務員登載
- (一)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 (二)關於竊佔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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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高秀鳳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陳玉坤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張本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簡稱甲建物)、一九六號(下簡稱乙建物)同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民國七十二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另亦共同使用二八一、二八二地號為公共設施用地,下簡稱二八三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其中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系爭土地則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碧石」、陳根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陳根材係被告陳玉坤之曾祖父,陳根材之應有部分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玉坤之父陳林富及陳有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又陳有錠之應有部分,亦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玉坤所有,被告陳玉坤遂與「林碧石」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然:
一、被告陳玉坤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士林法院提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林碧石」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由臺灣士林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審理。
惟被告陳玉坤陳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林碧石」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致臺灣士林法院以此資料向相關單位調閱林碧石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有無通緝、戶籍謄本、設籍等資料均無所獲,而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
是被告陳玉坤隱匿自訴人高秀鳳居住於甲建物之事實,致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案件承辦人司法事務官王政揚,將被告陳玉坤陳報之林碧石錯誤資料登載於案卷內,未能調查自訴人高秀鳳居住甲建物之事實,可認被告陳玉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後被告陳玉坤再以臺灣士林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判決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再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三四號聲請強制執行。
於執行程序中,在執行書記官命被告陳玉坤查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使用權源之際,被告陳玉坤竟於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具狀陳報「關於二八三地號上之建物(圖五及圖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由於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陳報人無法查明其所有權人及其使用權源」,致使承辦司法事務官謝嘉媚與書記官李秀蘊陷於錯誤,未再由書記官、執達員張貼「占用權源及優先購買權公告」,逕命被告陳玉坤自行張貼於執行標的、拍照陳報,被告陳玉坤再將公告貼在「一九八」黃字上。
被告陳玉坤遂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陳報法院民事陳報狀、暨照片:「已將執行法院命揭示之陳報占有權源及優先承買權於系爭土地上揭示。」
,隱匿自訴人高秀鳳居住於甲建物之事實,並致使臺灣士林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謝嘉媚與書記官李秀蘊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定拍單、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一0一年八月一日第二次拍賣公告、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次拍賣公告、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特別變賣公告、一0一年十月六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等文件,皆僅登載「依聲請人債權人之陳報,二八三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述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使用土地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行注意。」
,終至無人應買,直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被告陳玉坤以最低價額承受。
最後再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法院判決自訴人高秀鳳應拆屋還地,被告陳玉坤即全部取得甲建物所有權,是可認被告陳玉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上開一及二之行為,亦認被告陳玉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貳、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陳玉坤之選任辯護人固曾主張:自訴人高秀鳳非本件被害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文書之正確性,其侵害者係公務機關對於房屋、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自訴人高秀鳳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部分,因被告陳玉坤聲請強制執行、公告拍賣之標的係系爭土地而非甲建物,況自訴人高秀鳳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碧石,故自訴人高秀鳳均非犯罪被害人,其提出自訴並不合法等語(詳審自字第九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自字第一二號卷二第八七頁)。
二、惟查:
(一)系爭土地原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碧石」、被告陳玉坤之曾祖父陳根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陳根材之應有部分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玉坤之父陳林富及陳有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又陳有錠之應有部分,亦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玉坤所有,被告陳玉坤遂與「林碧石」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被告陳玉坤再相繼提出: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聲請選任「林碧石財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王政揚選任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財產管理人、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勝訴,再3、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三四號聲請強制執行,於法院命查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之際,具狀陳報「關於二八三地號上之建物(圖五及圖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由於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陳報人無法查明其所有權人及其使用權源」,且該案承辦司法事務官謝嘉媚與書記官李秀蘊於強制執行拍賣公告等文件上,皆登載「依聲請人債權人之陳報,二八三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述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使用土地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行注意。」
,最後由被告陳玉坤承買,更4、對自訴人高秀鳳提出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高秀鳳應拆屋還地等事實,此據被告陳玉坤供明在卷外,並有1、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及全卷(詳審自字第九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影卷);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一00年九月十五日民事起訴狀、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詳審自字第九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五十頁);
3、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三四號一0一年五月八日民事執行指界為查封筆錄、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被告陳玉坤代理人吳宏城律師之民事陳報狀上記載:「關於二八三地號上之建物(圖五及圖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由於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陳報人無法查明其所有權人及其使用權源」、陳報現場照片六張(詳審自字第九號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陳報民事陳報狀、暨照片(詳審自字第九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士院景一0一司執實字第一九三三四號執行命令、一0一年五月八日執行(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照片、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民事陳報狀(詳審自字第九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士院景一0一司執實字第一九三三四號執行命令、陳報占有權源及優先承買權公告(稿)(詳審自字第九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及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三四號影卷;
4、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民事判決(詳審自字第九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及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影卷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自訴人高秀鳳之適格性而論:1、按刑事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而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雖亦僅限於文書名義人;
但行使此項文書,致受損害者,能否仍認其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自非全無研酌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0號判決),是首應論究自訴人高秀鳳究否為本件適格之自訴人,亦即是否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2、查自訴人高秀鳳雖以其先祖高氏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系爭房屋且設籍於系爭土地至今百年之久,並與林碧石共同居住,而主張其因而繼承林碧石之系爭土地,或對系爭土地有地基權,或就系爭土地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執此認定被告陳玉坤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認自訴人高秀鳳之甲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返地為無理由乙節(詳審自字第九號卷第八九頁背面)。
然查:(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系爭選任事件,曾向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所)查詢林碧石歷年設籍資料,經北投戶政所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九九三一一五一八00號函覆稱:光復後戶籍資料顯示,○○里○○○號無人設籍,原法院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林碧石君住址欄位記載「臺北市○○區○○里○○○號」或「臺北縣北投鎮○○里○○○號」,應係其通訊地址而非戶籍地址,且欠缺林碧石君個人基本資料(身份證號、出生年月日)查對,無法提供等語(詳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影卷第十五頁)。
又依戶役政資訊系統,並無姓名為「林碧石」之人與自訴人高秀鳳所稱先祖高金玉、高清石等人同設戶籍之紀錄,亦查無此人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電腦化前曾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紀錄,有北投戶政所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投戶資字第一0三三0八九五一00號函、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投戶資字第一0三三0九八0九00號函附戶籍資料可稽(詳訴字第一四0三號影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六頁),顯示自訴人高秀鳳所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家屋台帳、地籍謄本、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等文件,僅能認定林碧石之通訊地址曾設在系爭土地,就戶政機關登記資料中,並無林碧石設籍於系爭土地之紀錄,亦無從認定甲建物曾為林碧石所有。
(2)再自訴人高秀鳳並未證明林碧石曾設籍於系爭土地所在,或林碧石先於自訴人先祖高清石死亡,而由高清石為遺產繼承之事實,依高氏先祖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亦無林碧石為高氏先祖家屬之記載(詳訴字第一四0三號影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九頁),則自訴人高秀鳳主張其先祖高氏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系爭房屋且設籍於系爭土地至今百年之久並與林碧石共同居住,因而主張繼承系爭土地乙節,尚難證明。
(3)退萬步言,縱自訴人高秀鳳有占用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就自訴人高秀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因自訴人高秀鳳無法證明林碧石於日據時期是否曾設籍系爭土地所在,而與自訴人高秀鳳之先祖同居一處,自無從推定甲房屋於占用系爭土地時有與林碧石簽訂租賃關係或得林碧石之同意,亦無法推論林碧石曾與自訴人高秀鳳先祖間對於系爭土地成立地基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自訴人高秀鳳迄未能提出任何字據書面,證明其先祖曾與林碧石間訂立地基權契約,亦與不動產之交易行為,利害關係重大,於日據時期通常製作契字證明之習慣不合。
且因自訴人高秀鳳或其先祖高氏及其後人,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亦無法基於時效抗辯而取得合法權源。
(4)是自訴人高秀鳳均未能提出並證明其與林碧石間之關連性,亦無法說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訴人高秀鳳之甲房屋縱曾事實上占有系爭土地,惟並無正當權源,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詳自字第一二號卷二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均亦同此認定。
3、綜上所述,自訴人高秀鳳雖經民事判決均認定無法說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並認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自訴人高秀鳳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繼承其母高好樣而取得甲建物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甲建物實際上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九十三.七六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士林地政所測量在卷,有稅籍證明、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土地圖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一0三五九四五八六00號函可稽(詳訴字第一四0三號影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五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五之一頁、第七五之二頁、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三頁),故本件自訴人高秀鳳雖經民事庭調查後難認基於與林碧石之關連性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地基權,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屬無權占有人,惟自訴人高秀鳳事實上居住、占有甲建物,為甲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甲建物事實上亦已占用系爭土地,自訴人高秀鳳主觀上認為甲建物係有合法權利而占用系爭土地,且上開四個民事事件、訴訟,隱匿甲建物、或其內尚有人居住之事實而為拍賣,致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未能記載甲建物之獨立所有權或自訴人高秀鳳居住之事實,自訴人高秀鳳形式上認為影響自訴人高秀鳳其後與系爭土地拍定人主張權利之可能,且據此而生之其後拆屋還地訴訟亦係以自訴人高秀鳳為民事被告,足證自訴人高秀鳳雖經民事庭實質上調查後均難證明係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使用者,惟自訴人高秀鳳仍應認屬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竊佔罪之被害人,故被告陳玉坤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自訴人高秀鳳難以就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故非本件自訴之直接被害人,並認本件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乙節,自難採憑,故本院自仍應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玉坤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高秀鳳起訴認被告陳玉坤涉犯上開竊佔等罪嫌,無非係以:(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及全卷;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一00年九月十五日民事起訴狀、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
(三)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三四號一0一年五月八日民事執行指界為查封筆錄、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被告陳玉坤代理人吳宏城律師之民事陳報狀上記載:「關於二八三地號上之建物(圖五及圖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由於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陳報人無法查明其所有權人及其使用權源」、陳報現場照片六張、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陳報民事陳報狀、暨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士院景一0一司執實字第一九三三四號執行命令、一0一年五月八日執行(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照片、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民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士院景一0一司執實字第一九三三四號執行命令、陳報占有權源及優先承買權公告(稿)及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三四號影卷;
(四)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民事判決及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影卷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玉坤固坦承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及相繼提出(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聲請選任「林碧石財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財產管理人、(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勝訴,再(三)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三四號聲請強制執行,於法院命查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之際,具狀陳報「關於二八三地號上之建物(圖五及圖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由於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陳報人無法查明其所有權人及其使用權源」,復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陳報民事陳報狀、暨照片:「已將執行法院命揭示之陳報占有權源及優先承買權於系爭土地上揭示。」
,且該案強制執行拍賣公告等文件,皆登載「依聲請人債權人之陳報,二八三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述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使用土地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行注意。」
,最後由被告陳玉坤承買,(四)對自訴人高秀鳳提出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高秀鳳係無權占用而應拆屋還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完全都是依照法定程序來辦理,林碧石的身分證編號應該是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的記載,我不知道林碧石實際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因為我一直都找不到人,我從來沒有看過一九八號的門牌,也不知道一九八號的所有權人,我知道另有一個不同的房子但是不知道它是不同的門牌,那個房子是在我們的後面,我常常走動但沒有看到門牌,至於法院命查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時,那是請律師向法院陳報,沒有故意隱匿有甲建物就是一九八號的事實而向法院陳報,又事實上我並沒有取得那個甲建物的所有權,所以我否認有竊佔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至第四十頁)。
四、經查:
(一)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部分:(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參照)。
(2)被告陳玉坤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陳報狀就「林碧石」之出生年月日之陳報,係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之通知補正,而被告陳玉坤陳報中狀就「林碧石」之陳報全旨為:「二、..陳報人已檢陳戶政事務所查無相對人之資料,此有本案原附戶政事務所公文為證(見證物二)。
三、..陳報人再向管轄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證物四),只有陳報人陳玉坤之出生年月日,但無共有人出生年月日,故無法得知其確實出生年月日。
四、..又本案共有土地於七十二年時地籍圖重測,亦經地政機關清理地籍,但皆未見其出面申請相關異動或由地政事務所加註出生年月日,顯已生死不明數年,而陳報人又無法查悉」,並檢附系爭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物四,檢附用以證明無法知悉「林碧石」年籍資料之系爭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關所有權人「林碧石」統一編號欄經地政機關記載為「Z000000000」,後司法事務官王政揚始依據地政機關之記載批示「查失蹤人林碧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入出境、在監在押、是否通緝、健保」等情,有上開陳報狀及附件、審理單(詳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影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司法事務官王政揚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陳玉坤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是地政機關出具的謄本,足見被告陳玉坤提出之真實謄本後始推知「林碧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詳自字第一二號卷二第六九頁),是可認被告陳玉坤係陳報不知「林碧石」之確實年籍資料,且陳報真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其陳報均屬真正,並非不實之文件,司法事務官查閱附件後,信賴地政機關之記載,始為「林碧石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認定,並非被告陳玉坤之陳報。
(3)又「林碧石」之確實年籍資料,經法院窮盡調查之能事,仍屬不詳,業如前述,實難苛認被告陳玉坤有更甚於法院之能力,而早知悉「林碧石」之正確真實年籍資料,或更較司法事務官有專業之知識、能力,判別檢附予法院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欄有關林碧石之記載為錯誤。
是純以被告陳玉坤檢附地政機關出具之土地登記謄本予法院之舉論,因被告陳玉坤提出之文件並非何不實之公文書,又難以推論主觀上早已知悉檢附之地政機關公文書上資料為錯誤,更甚或知悉其上「林碧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錯誤,自無法因被告陳玉坤檢附陳報之際,未明確告知法院地政機關之記載「林碧石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1503113」為錯誤,甚或更積極告知「林碧石」之真實年籍資料,即認定被告陳玉坤主觀上「明知為不實」而為檢附。
(4)綜上所述,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玉坤檢附系爭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有關所有權人「林碧石」統一編號為被告陳玉坤明知為不實,是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自難論以該罪。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三四號部分:(1)本件一0一年五月八日民事執行除就系爭土地指界為查封筆錄,命被告陳玉坤陳報建物所有人、使用土地權源,而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被告陳玉坤代理人吳宏城律師之民事陳報狀上記載:「關於二八三地號上之建物(圖五及圖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由於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陳報人無法查明其所有權人及其使用權源」,復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陳報民事陳報狀、暨照片(詳審自字第九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已將執行法院命揭示之陳報占有權源及優先承買權於系爭土地上揭示。」
等情,是被告陳玉坤於陳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時,均僅陳報乙建物,而公告、執行標的之公文書上,均無甲建物,張貼公告時亦張貼於甲建物上之事實,致法院認系爭土地上僅有乙建物,而載明使用情形為「拍定後不點交..上述所有權及其使用之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業如前述。
(2)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甲建物原即不在拍賣範圍內,而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甲建物,只係關係系爭土地點交與否,而本件執行拍賣公告上註記土地使用情形:二八三地號拍定後不點交,..二八三地號部分土地上有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述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其使用土地之權源不明,請應買人查明注意」,則公告上雖未將甲建物列入,然一般法拍不動產時,應買人均會到不動產所在地現場查看土地使用情形,所見即與書記官查封時所見情形相同「土地上存有三合院」,不致因未標示甲建物而影響拍賣效果;
況證人即書記官李秀蘊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土地上建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一般執行人員無此專業判斷,此需依賴地政人員告知其上建物建號、甚且有時需為鑑界方知,此均為地政人員之權責,故筆錄均依據地政人員告知地號之大概範圍為登載等語(詳自字第一二號卷二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二頁),是以一般人至現場所見,實與拍賣公告記載意旨「系爭土地上存有使用權源不明之三合院」相符,且就點交與否之記載為「不點交」,亦「因有權源不明之三合院」,而與有甲建物存在、自訴人高秀鳳居住事實之情形相同,則被告陳玉坤縱有張貼公告遮掩、隱匿陳報居住人,然拍賣公告上仍係記載與實際建物存在狀況相符,並未誤導應買人,或生損害於公眾。
揆之前揭說明,因被告陳玉坤之行為,並未影響點交與否、或者使用權源之記載情形,而無生損害於公眾,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相繩。
(3)至自訴人高秀鳳雖認被告陳玉坤漏未陳報甲建物致影響其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碧石出售土地時,除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被告陳玉坤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依共有人優先購買外,僅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有優先購買之權,然依前述,並無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碧石設籍於系爭土地之紀錄,亦無從認定甲房屋曾為林碧石所有,自無法證明林碧石與自訴人高秀鳳之先祖同居一處,自無從推定甲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或得林碧石之同意,亦無法推論林碧石曾與自訴人高秀鳳先祖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任何成立地基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使自訴人高秀鳳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自訴人高秀鳳或其先祖高氏及其後人,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此據為自訴人高秀鳳於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詳訴字第一四0三號影卷第二五一頁),亦無所謂有地上權而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
自訴人高秀鳳所稱林碧石為高氏先祖之家屬,其高氏先祖高清石為其戶長,依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習慣已合法繼承林碧石之遺產云云,惟無從證明林碧石曾設籍於系爭土地所在,或林碧石先於自訴人高秀鳳先祖高清石死亡,而由高清石為遺產繼承之事實,依高氏先祖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亦無林碧石為高氏先祖家屬之記載,復有自訴人高秀鳳所提之戶籍謄本(詳訴字第一四0三號影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投戶資字第一0三三0九八0九00號函送之高金玉及高清石等二人自出生迄死亡之除戶全戶戶謄本資料(詳訴字第一四0三號影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九頁)在卷可稽,自訴人高秀鳳自無所謂其先祖因身為林碧石之戶主,因而繼承林碧石之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不論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本院均認自訴人高秀鳳之甲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亦無所謂被告陳玉坤漏未陳報甲建物致影響其優先承買權之問題。
(4)雖被告陳玉坤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就被告陳玉坤陳報之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況有實質審查權,故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合乙節,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一之一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
,故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
惟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一之一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占有狀況而為拍賣,係以該占有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占有合法權源是否真正加以判斷。
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占有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證據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即使執行法院就使用占有狀況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
是故,執行法院就實際占有狀況,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
是被告陳玉坤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陳玉坤之認定。
(二)就竊佔罪嫌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查本件被告陳玉坤於前開訴訟事件即1、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2、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分割共有物訴訟、3、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三四號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等程序標的,均係以向法院主張權利之方法,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屬於「林碧石」部分之所有權後,再以自訴人高秀鳳所明知之方法,對自訴人高秀鳳提出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是被告陳玉坤係以合法行使權利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林碧石」之所有權應有部份,最後再以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方法為訴訟,實難認被告陳玉坤主觀上有何「不法」之利益,況被告陳玉坤於對自訴人高秀鳳提出之前揭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更係以自訴人高秀鳳為當事人,通知當事人為訴訟,為自訴人高秀鳳所明知之方法,亦非屬「在他人不知情之間」所為。
況縱被告陳玉坤前開訴訟係針對甲建物為標的,然被告陳玉坤於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民事訴訟係請求「拆屋還地」,而終局消滅甲建物,並非占有甲建物,實非以竊佔甲建物為手段結果目的,綜上所述,故被告陳玉坤之上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無一相合。
五、綜上事證,被告陳玉坤所為尚難逕認明知「林碧石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為不實而為陳報,就甲建物、自訴人高秀鳳居住存在之事實隱匿,並未致使拍賣公告之記載損害公眾或他人,就自訴人高秀鳳提出之拆物還地訴訟亦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基於不法之利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玉坤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玉坤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玉坤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陳玉坤被訴涉犯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陳玉坤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自訴人高秀鳳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自訴人高秀鳳曾主張被告陳玉坤於六十六年九月起即設籍在北投鎮關渡里十鄰一0三號(即六十六年整編後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位在甲建物、乙建物對面不到十公尺,鄰近北投關渡宮約十公尺處,被告陳玉坤之父陳林富當時服務於關渡宮,曾陪同當時關渡宮董事長,向自訴人高秀鳳之母高好樣洽購土地,做為擴建關渡宮之用地,並為買賣契約見證人,故被告陳玉坤父子對於自訴人高秀鳳家族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情況,知之甚詳,此亦為左鄰右舍眾所皆知。
而於洽購不成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具狀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再具狀陳報載有錯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土地共有人林碧石之土地登記謄本,則被告陳玉坤既已「明知」自訴人高秀鳳家族世居於甲房屋,並已向自訴人高秀鳳洽購房屋不成,卻故意隱匿高秀鳳居住甲建物及其為乙建物房屋所有人之事實,向法院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誤導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甲建物、乙建物,皆為林碧石所有,因而僅針對林碧石之身分資料進行調查,未傳喚房屋實際所有人即自訴人高秀鳳調查,無法即查明該屋門檻上方釘有早期之陽明山管理處之房屋稅籍牌,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編列「房屋稅籍編號○○○○○○○○○○○號」,長年並由自訴人高秀鳳及母親高好樣繳納水電費及地價稅,實際管領系爭房地,更曾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將高好樣、自訴人高秀鳳母女同列為「林碧石之繼承管理人」而追繳地價稅及高好樣告別式在系爭房地辦理時,有各界政商名流到場弔唁等事實,縱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陳玉坤未提供或更積極告知「林碧石」之真實姓名資料,難認被告陳玉坤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而檢附相關資料之故意,惟上揭事實足認被告陳玉坤所為乃「直接故意」行為,豈能遽認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違反一般人之認知,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另被告陳玉坤取得上開指定財產管理人裁定後,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以分割共有物為由起訴,調解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原以為了保障當事人權益為由,不同意分割而拒不派員出席調解,嗣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被告陳玉坤追加起訴,主張如以原物分割有減損經濟價值為由,變更聲明請求變價拍賣,法院審理中,被告陳玉坤堅持將土地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嗣國有財產局即不再堅持反對,法院因而判准變價拍賣分割,蓋因被告陳玉坤心知肚明,若採行原物分割,分割後僅能分得其自有乙房屋部分,仍無法進一步吞併自訴人高秀鳳所住居之甲房屋,且若採行變價分割勢必侵害地上物房屋所有人即自訴人高秀鳳之權益,法院與財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必定難以同意,故繼續隱瞞,致使法院與國財產局皆不知該甲房屋居住之事實,且於該變價拍賣程序中,竟再度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關於未辦保存登記之乙房屋,其無法查明所有權人及其使用權源等語,致法院司法事務官逕將該占用權源及優先購買權公告逕命被告陳玉坤自行張貼於執行標的物,並拍照陳報附卷,倘被告陳玉坤確有依命張貼上揭公告,甲房屋內居民豈有不知之理,然實際上竟無人知曉,足令人懷疑被告陳玉坤係利用清晨人煙稀少,鄰里居民皆處於睡夢之際,張貼該公告,故意遮掩外牆上甲房屋之門牌後,拍照後隨即撕下公告,再將照片陳報執行法院,此行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高秀鳳之財產權,原判決竟認被告陳玉坤縱有張貼公告遮掩、隱匿陳報居住人之事,拍賣公告上仍記載與實際建物存在狀況相符,並未誤導應買人,或生損害於公眾等語,亦有違經驗法則,難以被社會大眾所接受。
(二)有關竊佔部分,被告陳玉坤於另案拆屋還地之訴,已自承前有向自訴人高秀鳳洽購房地不成,被告陳玉坤明知自訴人高秀鳳為系爭房屋現住人與所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原物分割不符經濟利益,只能分成長條型,不利建築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玉坤係利用上揭方法,得以最低拍賣價格承受系爭房地所有權,迂迴玩法手段,侵害自訴人高秀鳳之房屋產權及優先承買權,已涉有竊佔罪不法利益之事實,原審判決遽認被告陳玉坤係合法行使權利,實屬率斷,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惟查:
(一)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1、有關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向法院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部分:(1)查被告陳玉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部分,係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九(三)4規定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而聲請指定有關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被告陳玉坤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狀在卷可稽(詳司財管字第一三二號影卷第三頁至第三頁背面),則自訴人高秀鳳主張被告陳玉坤對於自訴人高秀鳳家族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情況,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具狀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時具狀陳報載有錯誤「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土地共有人林碧石之土地登記謄本乙節,惟自訴人高秀鳳難認定係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業如前述,更何況被告陳玉坤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陳報狀就「林碧石」之出生年月日之陳報,係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之通知補正,且被告陳玉坤檢附用以證明無法知悉「林碧石」年籍資料之系爭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關所有權人「林碧石」統一編號欄經地政機關本即記載為「Z000000000」,是可認被告陳玉坤係陳報不知「林碧石」之確實年籍資料,且陳報真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其陳報均屬真正,並非不實之文件,自難認被告陳玉坤有何主觀上早已知悉檢附之地政機關公文書上資料為錯誤,更甚或知悉其上「林碧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錯誤,自無法因被告陳玉坤檢附陳報之際,未明確告知法院地政機關之記載「林碧石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1503113」為錯誤,甚或更積極告知「林碧石」之真實年籍資料,即認定被告陳玉坤主觀上「明知為不實」而為檢附。
(2)有關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拆屋還地部分:查自訴人高秀鳳上訴主張被告陳玉坤於六十六年九月起即設籍在甲建物、乙建物對面不到十公尺,被告陳玉坤之父陳林富當時服務於關渡宮,曾向自訴人高秀鳳之母高好樣洽購土地,此亦為左鄰右舍眾所皆知,卻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乙節,惟查被告陳玉坤就此部分起訴之主張係「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被告(指自訴人高秀鳳)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甲建物)未經伊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已侵害伊之權益。
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即自訴人高秀鳳)將系爭房屋(即甲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等語」,此有被告陳玉坤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民事起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一四0三號影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第二六七頁背面),則被告陳玉坤縱使六十六年九月起即設籍於甲建物、乙建物對面不到十公尺,被告陳玉坤之父陳林富曾向自訴人高秀鳳之母高好樣洽購土地,惟尚難認自訴人高秀鳳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更何況自訴人高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再陳述:「陳玉坤他講的不是事實,他很少回去關渡關渡都是他媽媽在住的,他很少住關渡。
因為他住在外面不是住在關渡。
他現在是在關渡宮當董事,他爸爸以前是關渡宮的董事長。
陳玉坤很少看到我,尤其他媽媽早上五、六點鐘就開後面的窗戶就看到我,他根本不住在家裡他當然看不到我。
」、「他說水電、電話關他什麼,我這邊公司也有電話,我早上、晚上回來不用用水也可以,一點點水根本水錶不會跳對不對,這個要知識,沒有知識也要有常識。」
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第四四頁),可證縱使被告陳玉坤之父親曾向自訴人高秀鳳洽購甲建物,亦難證明被告陳玉坤係明知自訴人高秀鳳係居住於甲建物,況依前述,此部分被告陳玉坤係起訴自訴人高秀鳳之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所謂被告陳玉坤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2、有關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分割共有物部分:(1)查自訴人高秀鳳上訴主張被告陳玉坤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以分割共有物為由起訴,國有財產局原不同意分割而拒不派員出席調解,嗣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被告陳玉坤追加起訴,主張如以原物分割有減損經濟價值為由,變更聲明請求變價拍賣,法院審理中,被告陳玉坤堅持將土地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嗣國有財產局即不再堅持反對,法院因而判准變價拍賣分割之內容乙節,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玉坤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被告陳玉坤及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且經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於該案審理中表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對伊並無不利,故同意之等語」,經該案審理法院認為「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因而判決「原告(即被告陳玉坤)與被告(即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有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證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之理由係認為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因何造起訴而不同,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已難認系爭土地以變賣之方式進行分割,係基於被告陳玉坤之堅持法院始予變賣分割,況此部分過程,僅係被告陳玉坤起訴主張之客觀事實,亦難認被告陳玉坤有何明知不實而使承辦之公務員有何登載不實之事實存在。
(2)又自訴人高秀鳳上訴主張如以原物分割,被告陳玉坤僅能於分割後取得乙建物之房地部分,不能碰觸及自訴人高秀鳳居住之甲建物乙節,惟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詳最高法院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三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六號民事判例意旨),則本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即應由被告陳玉坤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林碧石提起訴訟,自訴人高秀鳳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則被告陳玉坤如以原物分割,亦非不能於分割後取得甲建物之基地部分,更何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理由並認為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因何造起訴而不同,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且共有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亦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對伊並無不利,故同意之等語」,更難謂自訴人高秀鳳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3、有關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三四號變價拍賣分割共有物部分:(1)查此部分係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進行之民事執行程序,則本件強制執行進行變賣分割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甲建物原即不在拍賣範圍內,且有關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甲建物,僅係關係系爭土地點交與否,依本案書記官李秀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土地上建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一般執行人員無此專業判斷,此需依賴地政人員告知其上建物建號、甚且有時需為鑑界方知,此均為地政人員之權責,故筆錄均依據地政人員告知地號之大概範圍為登載等語(詳自字第一二號卷二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二頁),故一般人至現場所見,實與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上存有使用權源不明之三合院」相符,且就點交與否亦記載為「不點交」,此與實際上系爭土地上有「因有權源不明之三合院」,而與有甲建物存在、自訴人高秀鳳居住事實之情形相同,已難認有何不實。
(2)自訴人高秀鳳上訴雖以致使司法事務官逕命被告陳玉坤自行張貼占用權源及優先購買權公告,且被告陳玉坤係故意遮掩並於拍照後撕下公告致影響其優先承買權乙節,惟無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碧石設籍於系爭土地之紀錄,亦無從認定甲房屋曾為林碧石所有,自無法證明林碧石與自訴人高秀鳳之先祖同居一處,尚無從推定甲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或得林碧石之同意,亦無法推論林碧石曾與自訴人高秀鳳先祖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任何成立地基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使自訴人高秀鳳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均如前述,且不論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本院均認自訴人高秀鳳之甲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亦無所謂被告陳玉坤漏未陳報甲建物致影響其優先承買權之問題。
(二)關於竊佔部分: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玉坤對自訴人高秀鳳係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三號民事拆屋還地訴訟而以自訴人高秀鳳為當事人,為自訴人高秀鳳所明知之方法,自非係乘甲建物所有人即自訴人高秀鳳不知之際請求拆屋還地,已難認被告陳玉坤之行為客觀上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更何況係被告陳玉坤係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向法院請求拆屋還地,亦難認被告陳玉坤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利益,況被告陳玉坤係請求拆屋還地,並非占有甲建物,準此,自訴人高秀鳳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玉坤確有自訴人高秀鳳自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陳玉坤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高秀鳳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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