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222,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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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共4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犯留滯住宅罪,共4 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其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甲○○不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

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死亡,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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