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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明治於104年4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0號「新北市裕民公立托兒所」前,見朱美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托兒所前方無人看管,且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而可輕易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伸手入內竊取朱美華所有之皮包1個【皮包內有女用小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朱美華所有健保卡1張、現金7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HTC,價值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朱美華發現上開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係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其即係前開畫面中開啟機車座墊之男子,並參酌被告走近告訴人停放機車後,其係先徒手打開該機車座墊並朝置物箱內看,且其再次打開機車座墊即以右手伸進該置物箱內,後始將該座墊蓋上離去等事實,認定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確為被告所竊取,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反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亦曾有徒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88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其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犯行,難認有悔過之心,復且犯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絕無竊盜別人東西,已改過自新了云云。
四、經查:被告楊明治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然衡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業據原判決詳述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三至四頁),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何錯誤,亦未提出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證,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被告楊明治上訴所持理由,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不符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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