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秀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重慶大廈社
- 二、案經洪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訊據被告黃秀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
- (一)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重慶大廈社
- (二)又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張貼加註如附表所示
-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
- (四)另被告復辯稱:其擔任總幹事任內,社區亦委請傑康公司
-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接續以如附表所示加註文字散布於眾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簡意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月21日晚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10
-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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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秀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0屆總幹事,洪麗玲則為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9屆總幹事,雙方迭因社區事務而相處不睦,洪麗玲因不滿黃秀雲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重慶大廈1 樓公告欄及電梯內等處,張貼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公司)前於102 年9 月17日所寄發之102 年傑字第066 號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並在系爭通知函影本所載說明第2 點「水塔共:3500元」等字樣上方加註:「大樓付4500元」(此部分所涉加重誹謗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然因系爭通知函所載清洗水塔費用誤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000 號重慶大樓之資料,擔心造成重慶大廈住戶誤認渠在擔任前任總幹事期間有侵占差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虞,要求重慶大廈管理員通知黃秀雲系爭通知函所載水塔清洗費用有誤,遲遲未見黃秀雲取下加註上開文字之系爭通知函而決定報警處理,並要求傑康公司以書面說明重慶大廈與重慶大樓水塔清洗費用之情形,詎黃秀雲在洪麗玲業已張貼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傑康清潔有限公司103 年1月22日103 年傑字第0014號寄發致重慶大樓、重慶大廈社區管委會客戶來電查詢說明函(下稱系爭說明函),並接獲傑康公司說明系爭通知函所載之收文抬頭與清洗水槽費用均誤引重慶大樓資料之來電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洪麗玲名譽之犯意,接續在業已加註:「大樓付4500元」等字樣之系爭通知函上加註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字樣,並在系爭說明函上加註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字樣,將「重慶大廈就水塔清洗費用支付之金額為4,500 元」與誤引重慶大樓水塔清洗費用(即3,500 元)之系爭通知函作不當連結,影射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之洪麗玲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等不實之事,造成住戶對洪麗玲之品行操守產生質疑,而接續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洪麗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洪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秀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秀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向傑康公司人員查證時,並未聽聞系爭通知函之寄送對象有誤,且伊在其上加註「大樓付4500元」之字句,僅在陳述「重慶大廈就水塔清洗費用所支付金額為4,500 元」之客觀事實,然因發現告訴人自行張貼聲明澄清,唯恐住戶誤認伊乃故意張冠李戴意指告訴人洪麗玲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憤而加註如附表所示文字回應反駁,並無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告訴人自己過度聯想,且伊已非重慶大廈現任總幹事,並無意願張貼公告再作解釋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0屆總幹事,告訴人則為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9屆總幹事,而傑康公司先後在告訴人與被告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均曾派員前往重慶大廈、重慶大樓進行水塔清洗工程,其中重慶大廈設有4 槽水塔,清潔工程款為4,500 元,重慶大樓設有2 槽水塔,清潔工程款為3,500 元,嗣因傑康公司於102 年9月17日發函通知重慶大廈計畫調漲清潔費工程款時,雖不慎將系爭通知函所載收文抬頭與清潔工程款費用均誤引重慶大樓之資料(即重慶大樓社區管委會、3,500 元),惟該函說明欄所載內容均為重慶大廈所設水塔之情形(即上水塔26.8公噸,下水塔為1 大座【分3 槽】),彼時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被告仍收受該函,並於102 年10月14日開會決議由被告與彼時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另覓廠商進行水塔清洗工程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103 年11月11日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份、100 年1 月份、102 年6 月份月結表、系爭通知函與信封影本、傑康清潔有限公司98年6 月22日、99年7 月23日、100 年1 月5 日公告、102 年10月14日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0屆第2 次例會會議紀錄影本、傑康清潔有限公司103 年1月22日103 年傑字第14號函及所檢附之重慶大樓歷年派工資料、重慶大廈歷年派工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又告訴人與被告間迭因社區事務而相處不睦,並因不滿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重慶大廈1 樓公告欄及電梯內等處張貼系爭通知函影本,並在其上所載說明第2 點「水塔共:3500元」等字樣上方加註:「大樓付4500元」等字樣,然因系爭通知函所載水塔清洗費用誤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重慶大樓之資料,擔心造成重慶大廈住戶誤認渠在擔任前任總幹事期間有侵占差額款項1,000 元之虞,要求重慶大廈管理員通知被告系爭通知函所載水塔清洗費用有誤,然因遲遲未見被告取下系爭通知函而決定報警處理,並要求傑康公司以書面說明重慶大廈與重慶大樓水塔清洗費用之情形,而被告在告訴人業已張貼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系爭說明函,並接獲傑康公司說明系爭通知函所載之收文抬頭與清洗水槽費用均誤引重慶大樓資料之來電後,猶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重慶大廈1 樓公告欄及電梯內等處張貼加註如附表所示各該文字之文件而散布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接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渠名譽之不實事項之被害情節、證人即重慶大廈管理員邵志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曾在接獲告訴人反映系爭通知函之收文抬頭係重慶大樓後,立即向被告反映此事,然被告明確表示重慶大樓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系爭通知函之寄送對象就是重慶大廈管理委員會,且不願取下業已加註「大樓付4500元」等文字之系爭通知函等情;
證人即傑康公司客服部經理任佳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重慶大廈與重慶大樓之水塔清洗原均由傑康公司負責,渠因接獲告訴人來電而調閱相關資料查證,發現系爭通知函之抬頭與水塔清洗費用均誤引重慶大樓之資料,旋即致電被告表示可將相關資料彙整寄送以供參考,然被告情緒激動不願聽渠解釋,並表示不會收受更正資料,然渠仍於103 年1 月22日以特急件寄發系爭說明函予被告及告訴人澄清等語明確,並有加註「大樓付4500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之系爭通知函、加註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字之系爭說明函、原審104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張貼加註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各該系爭通知函、系爭說明函,且如附表所示部分加註文字業已指名道姓,依前後文義對照連結,足以使一般客觀第三人閱讀後,清楚辨識、推論或特定被告所指摘、影射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
復觀諸如附表所示加註在系爭通知函、系爭說明函之文字內容,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及在該發表言論之特定情境下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觀,業已明確指摘系爭通知函之寄送對象確為重慶大廈,重慶大廈先前就水塔清洗費用所支付金額為4,500 元,然被告親自查證傑康公司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實際收取之費用僅為3,500 元,並影射告訴人就此部分欺瞞重慶大廈住戶之解釋純屬辯解,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嫌疑之具體事實,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是如附表所示加註文字之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分別設其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然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
次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透過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保障「事實陳述」之言論,然該條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準此,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已然知悉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言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自應構成誹謗罪;
而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是否具有相關領域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發表言論之場合與傳播方式、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資訊取得之難易而為觀察,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迴避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或藉由影射、隱喻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產生質疑,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尚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經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告訴人確曾在其加註如附表所示文字前,先後透過報警處理、張貼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系爭說明函等舉動自清,避免重慶大廈住戶誤認告訴人在擔任前任總幹事期間有侵占差額1,000 元之虞等情明確;
復觀諸告訴人針對加註上開文字之系爭通知函所張貼之澄清聲明內容,其上除有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10分許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報案所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聲明:「這是隔壁192 號重慶大樓的估價單,故意張冠李戴,公然抹黑,毀謗名譽,直指前任總幹事收回扣,貪污1000元,晚間管理員已向李昌哲警員指認該估價單是『黃秀雲』故意張貼,本人長期多次被『黃秀雲』公然毀謗,本人忍無可忍,已正式報案,提告妨礙名譽」等語;
再佐以傑康公司在系爭說明函之說明欄業已清楚表達:「1.僅向重慶大樓洪小姐(凃太太)及重慶大廈黃總幹事及全體住戶致歉!2.有關客戶來電要求說明查詢、相關清洗水塔費用事宜、因內部作業建檔,有關3,500 元與4,500 元之誤差事由,經仔細電腦內部資料比對、發覺誤將A 重慶大廈(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196 號4 槽水塔4500元/次/清洗)和B 重慶大樓(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000-000 號的2 槽水塔3500元/次/清洗)價格混淆(誤將重慶大廈當成重慶大樓)而發文申請調漲196 號價格為6000元/次!造成住戶對相關管事人員的誤會,本團隊深感抱歉!」等語明確,並提供重慶大廈、重慶大樓之水塔座數、清潔工程款、歷年清洗日期等資料以資參照,是果如被告所稱其因認告訴人所張貼之澄清聲明內容不實,有損及被告名譽之虞,僅係被動回應告訴人所張貼之澄清聲明內容,避免重慶大廈住戶誤會其最初在系爭通知函加註「大樓付4500元」等字樣之用意,且其加註「大樓付4500元」等字樣實有所本,僅係表達「重慶大廈就水塔清洗費用所支付金額為4,500 元」之意旨,並非不實言論,原應就事論事,僅須針對最初在系爭通知函上加註「大樓付4500元」等字樣之用意提出說明即可,然觀諸被告先後在系爭通知函、系爭說明函上所加註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前後語意,非但未見隻字片語說明張貼系爭通知函之初衷僅在告知因傑康公司調漲水塔清洗費用而決定更換廠商,並非影射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之告訴人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且由被告加註如附表所示文字乃延續「告訴人表達寄送至重慶大廈之系爭通知函所載之水塔清洗費用乃誤引重慶大樓之資料」之脈絡而發,蓄意迴避告訴人上開種種自清舉動之真意,一再質疑告訴人說謊,甚至表示其親自查證傑康公司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實際收取之費用僅為3,500 元,足使具通常智識經驗之社會大眾在閱覽如附表所示加註文字時,將「重慶大廈就水塔清洗費用支付之金額為4,500 元」與誤引重慶大樓水塔清洗費用(即3,500 元)之系爭通知函作不當連結,而影射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之告訴人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等不實之事,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踰越自我防衛之範圍,而流於恣意指摘、影射,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無訛。
(四)另被告復辯稱:其擔任總幹事任內,社區亦委請傑康公司清洗水塔,支付之費用亦為4500元,其豈會有指摘同樣支付4500元之告訴人收回扣、貪污之意云云。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約在98年6 月1 日至102 年3 月間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等語,證人即重慶大廈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許淑美於本院結證稱:我們已經給傑康公司洗水塔5 年等語,足見傑康公司係告訴人所找來之洗水塔廠商,參以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張貼加註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各該系爭通知函、系爭說明函,一再質疑告訴人說謊,甚至表示其親自查證傑康公司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實際收取之費用僅為3,500 元等情,社區住戶自然會聯想時任總幹事之被告發現前屆總幹事之不法行為,當不會認為一樣支付4500元之被告有收取傑康公司回扣之情,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接續以如附表所示加註文字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等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其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加註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涉犯之加重誹謗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意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重慶大廈1 樓公告欄及電梯內等處,張貼系爭通知函,並在系爭通知函所載說明第2 點「水塔共:3500元」等字樣上方加註:「大樓付4500元」,意指告訴人侵占該1,000 元差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在系爭通知函上加註「大樓付4500元」等字樣之供述、證人洪麗玲、邵志忠、任佳惠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僅在陳述「重慶大廈就水塔清洗費用所支付金額為4,500 元」之客觀事實等語。
經查,被告雖曾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重慶大廈1 樓公告欄及電梯內等處張貼系爭通知函影本,並在系爭通知函所載說明第2 點「水塔共:3500元」等字樣上方加註:「大樓付4500元」字樣等情,已如上述,然觀諸被告在系爭通知函上所加註字樣之客觀文義,僅在表達「重慶大廈就水塔清洗費用所支付金額為4,500 元」之意旨,並無指述特定人士就此部分社區事務之具體處理過程進行客觀事實之描述,足以使旁人在閱覽上開加註文字時,得以特定或推論被告上開加註文字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或知悉被告所欲指摘、傳述事項乃在影射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之告訴人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尚難徒憑被告在系爭通知函上加註「大樓付4500元」等字樣乙事,逕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有因被告上開所為指摘或傳述內容受有貶損之處。
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此部分加重誹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加重誹謗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加註文字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目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表明對於被告態度惡劣,一再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舉動不勝其擾等語,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護專畢業、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亦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說明如前,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濫用情事,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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