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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穎因與告訴人吳運泰之前妻廖慧英間有投資糾紛,遂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20日,檢察官於原審已更正為24日)晚間某時,前往告訴人與其前妻廖慧英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按門鈴欲請廖慧英出面說明,告訴人經對講機螢幕得知係被告按門鈴後,遂自前址5 樓住處下樓至該址1 樓門前詢問被告為何要按門鈴,兩人即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胸部頂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後受有頭皮後枕部3 公分乘2 公分之血腫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綦詳。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哲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智暐於偵訊時之證述、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及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跟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伊只是向前靠近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兩人衝突過程中告訴人跌倒在地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與告訴人、吳哲宇、李智暐等人之證述內容一致;
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迭次證稱:「被告撞我,意圖跟我打架,我閃開後,被告持續罵我,又再一次『用力撞我』,導致我跌倒頭部直接撞地受傷」、「被告就很用力的往我身上撞過來,撞到我左側身體,我就倒下去了,因為被告是『很用力的撞』,倒下去後,我的頭就直接撞到地上」、「被告就一直罵我、靠近我,我腳沒有絆到,被告用胸口撞我,我人就往後倒」、「我被被告『用力撞』之後整個人往後倒」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 、3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8頁反面、49頁),均指述係遭被告「用力撞擊」。
惟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播放器時間顯示6 分25秒時,被告右胸往告訴人的左上臂及手肘靠近,告訴人的身體有往右後方傾斜的現象。
26秒時,被告繼續向告訴人的方向跨步,告訴人亦隨之往右後退,被告的左胸貼近告訴人左側邊,兩人成45度角,被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左胸仍緊貼告訴人左側手肘與肩頰骨。
27秒時,告訴人有向右後側傾倒的跡象,且左手肘靠著被告前胸,告訴人繼續往右後倒,螢幕右上角顯示告訴人的左腳因蹲坐而弓起,螢幕的左邊二分之一畫面,顯示被告腰部的皮帶及右下半身,告訴人身體更向後傾倒,並逐漸消失在螢幕右上角,僅露出左腳大小腿弓曲的影像。
28秒時,告訴人左腿及臀部出現在螢幕下方,接著左腳、臀部均著地。
29秒時,螢幕出現被告下半身並且以右手向前指。」
(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被告雖確有爭執過程中向告訴人跨步靠近,然並非猝不及防地向告訴人快速逼近、或出手推擠、撞擊,而僅係步行靠近告訴人,而用胸部靠向告訴人之左上臂及手肘部位,且兩人身體接觸時間非長、力道亦未見強大等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前揭審判程序筆錄可考。
則本院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迭次證稱:被告「用力撞我」,導致我跌倒頭部直接撞地受傷情節,迥然不符,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誇大渲染,已啟人疑竇。
再觀之前揭勘驗結果,27秒時,告訴人有向右後側傾倒的跡象,且左手肘靠著被告前胸,告訴人繼續往右後倒,螢幕右上角顯示告訴人的左腳因蹲坐而弓起,螢幕的左邊二分之一畫面,顯示被告腰部的皮帶及右下半身,告訴人身體更向後傾倒,並逐漸消失在螢幕右上角,僅露出左腳大小腿弓曲的影像。
依勘驗內容,告訴人跌倒時,應是下半身跌坐在地,畫面並無告訴人頭部著地之狀況,則告訴人之跌倒是否由被告之向前靠近等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頭皮後枕部3公分乘2 公分之血腫傷害是否是其跌倒所造成,均非無疑;
況告訴人跌倒在地時,被告指著告訴人喊著「假裝跌倒」、「我打你嗎?」、「我推?我靠進你而已」、「你還真會演」等語,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4頁),再斟酌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勸諭和解時表示:「因為被告有另外告我前妻(違反銀行法案件),我希望大家能互相撤告」等語,被告即表示:「調解委員說銀行法屬公訴罪(應係指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能撤回告訴,告訴人就不肯再談」等語,而告訴人旋稱:「起碼被告要把事情的真相說出來,錢不是交給我前妻去投資,他們應該主動跟檢察官說…錢不是交給我前妻」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可見告訴人係以要求被告就其對告訴人之前妻廖慧英所提告之案件,於作證時做出有利於廖慧英之證述內容,以為本案之和解條件。
然查證人之真實作證乃係法定義務,若經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自當受刑法偽證罪之追訴,告訴人何須刻意要求被告應於另案作證時「要把事情的真相說出來」,甚且告訴人之真意係以撤回本案告訴為對價,而要求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做出有利告訴人前妻之特定證述內容,益使本院更加合理懷疑告訴人前揭指述之憑信性。
綜上可見,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然參以吳哲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被告)…突然衝到我父親面前,就用胸口撞我父親手臂胸口間的位置…接著我父親就倒了」等語(偵卷第35頁),雖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詞大略相同,均選用「撞」一詞彙形容現場衝突情形,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亦僅能認定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之身體側面有短暫、輕微之接觸,難認被告有以胸口「撞擊」告訴人,而該等身體接觸是否即能使告訴人因而跌倒,且受有頭部直接碰觸地面所造成之傷害,實有疑問;
再者,據吳哲宇於偵查證稱該現場錄影光碟係其所拍攝等語(偵卷第35頁)與告訴人所指及被告供陳情節一致(原審卷第44頁反面、49頁反面),應可認定,然依原審勘驗結果:「錄影畫面一直跟拍A 男(即被告),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原審卷第44頁),是徵吳哲宇於見其父親遭被告「撞擊倒地」後,仍持續拍攝被告,此與李智暐於原審證稱:「(問:告訴人的兒子吳哲宇於告訴人跌倒後,他的反應為何?)他繼續拍,我那時也是好意,有說要不要幫你爸叫救護車,他就繼續拍,沒有回應我」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3頁反面),足見吳哲宇對父親可能受有傷害乙情居然置之不理,既無呼救,亦不緊急致電救護人員到場,僅繼續拍攝被告舉動,顯與一般人遇至親遭受攻擊或受傷之反應大不相同,實難想像,益徵告訴人是否真因被告之行為始跌倒,進而受有前開傷勢一節,顯有可疑,尚難以吳哲宇前開證言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上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受有前開傷害一情,亦無法佐證即係被告所造成。
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指傷害犯行,除有告訴人尚有瑕疵而仍有可疑之指述,他項證據均不足補強「被告以胸部頂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而受有頭皮後枕部之血腫傷害」之待證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則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之行為並非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撞擊其身體左側致其跌倒而受有傷害云云,然其所指證之情節尚與卷內事證及一般社會經驗相違,亦乏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前,以頂撞告訴人身體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一情,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又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之子旋即報警,告訴人並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期間並無何拖延之處,然原審法院質疑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撞倒告訴人而受傷無關,顯與事實不符。
是原判決認定事實實有欠妥當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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