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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中
翁梅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信中部分撤銷。
林信中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信中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10月13日送監執行,甫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54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A屋)係屬國有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訴書僅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其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於95年12月12日因上開案件執行出監後無處居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96年間某日起迄今仍居住在A 屋內,而長期將A 屋據為己用,以此方式竊佔之,嗣於103 年10月14日經國有財產署人員巡視並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林信中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林信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林信中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底因案執行出監後,因無處居住,遂自96年間某日起迄今居住在A 屋內,而長期將A 屋據為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A 屋本來是登記翁阿興的名字,但當時是伊與翁阿興一起住,88年間伊出新台幣(下同)4 萬元向翁阿興買這間房子一半的所有權,後來翁阿興過世,A 屋被榮民服務處收走了,之後伊就住去新北市○○區○○路○○巷0 號之2 ,直到95年底伊出監後沒地方住,才於96年間又搬回來住,當時並沒有看到有張貼公告說A 屋是國產署管理中,所以伊還是繼續住在那邊,且伊有跟榮服處的處長借住A 屋,國產署人員也曾經對伊說過有榮民證就可以住,伊認為因為自己付了4萬元,還花了8 萬5 千元修房子,就覺得這是自己的房子,洵無竊佔犯行。」
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信中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翁梅云於92年3 月17日結婚,被告翁梅云於92年6 月12日入境,翁阿興(具榮民身分)前於71年7 月19日取得A 屋所有權,於88年8 月17日死亡,屬於其遺產之A 屋遂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由新北榮服處代為管理,新北榮服處即指派證人李樹儀為之,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後,因無人繼承,遂依上開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以95年3 月2 日北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國產署北區分署訂期派員辦理接管,並於95年3 月7 日派員前往清空A 屋、及於A 屋之大門旁水泥牆面上黏貼載有「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公告」、「本處為已故榮民翁阿興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座落於國泰街38號2 樓之54遺屋,不得侵入或佔住,一經察覺,依法究辦」等文句之封條,其後國產署北區分署以95年3 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榮服處依法辦理點交,證人李樹儀遂於95年6 月13日再度前往現場拍攝A 屋已屬清空無人使用狀態、及前揭封條之存在情形並移交予國產署北區分署,該署則以95年7 月4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A 屋辦理移歸國有之登記,該所遂於95年7 月7 日將A 屋登記為國有並以國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人,嗣國產署北區分署為辦理國有建物活化業務,遂於103 年10月及11月間先後派員前往A 屋進行勘查而發覺A 屋門鎖遭人更換,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進行偵辦後,得知被告林信中、翁梅云於101 年7 月12日起設籍於A 屋內,又該局偵查佐黃煒欽前往A 屋實地勘查時,並係由被告翁梅云應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並於101 年7 月12日派員確認被告林信中確實居住於A 屋始同意被告林信中、翁梅云設籍A 屋中等情,業據被告林信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0、41、101 、102、155 、156 、161 、162 頁及本院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且經被告翁梅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88 、28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幀雯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新北榮服處輔導人員陳信全於偵查中與證人李樹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和證人黃煒欽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 、4 、69、70、114 頁,原審第123 至125 、153 至155 頁),且有國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2月2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10月14日勘查A 屋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使用現況略圖、證人黃煒欽勘查當日拍攝之照片、被告林信中及翁梅云人之戶籍謄本、國產署北區分署95年3 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榮服處95年3 月2 日北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管臺北縣國有非公用土地及房屋移接清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案外人翁阿興之戶籍謄本及其原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催字第407 號裁定、89年1 月14日都會時報、切結書、95年3 月1 日A 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產署北區分署95年7 月4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5年6 月13日現場清空及封條照片、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5 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設籍確認資料、國產署北區分署104 年9 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翁梅云之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 、9 、13、57、71、72、74至86、119 至122 頁、原審卷第89、193 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信中雖辯稱:「其以4 萬元向翁阿興買A 屋之一半所有權,另花費8 萬5 千元修繕房屋,自有權居住,並無竊佔之犯意。」
云云,然:1.A 屋原為翁阿興所有,翁阿興於88年間死亡後,因其為榮民,且在台灣無繼承人,而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待公示催告期間過後,將A 屋收歸國由,由國有財產局負責管理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催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頁)。
衡諸我國不動產係採登記制度,A 屋於翁阿興逝世時,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告林信中從未取得A 屋之所有權。
況若被告林信中曾向翁阿興購買A 屋一半所有權,豈會不要求翁阿興辦理A 屋一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A 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88年間板橋地區房屋市價,A 屋所有權之一半,斷不可能僅被告林信中所稱之4 萬元,被告林信中所辯,與常情有違,實不可採。
雖被告林信中之前妻即證人楊玉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聽過被告林信中說他向同鄉買了一個房子,還花不少錢修房子,但其不知係買在何處。
」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頁),惟此為證人楊玉美聽聞被告林信中之單方說詞,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林信中之辯解為真,要難僅以證人楊玉美之證言即為有利於被告林信中之認定。
2.證人李樹儀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房舍移交是我辦的,我依法定程序,榮民翁阿興過世後公告3 年,沒有繼承人,就把翁阿興的房屋移交給國有財產局。
在95年6月13 日去該屋拍照,將房屋上鎖,貼公告說這是遺屋不可以侵占。
我是專門管理不動產部分,每棟房子我都會照相存證、配鑰匙、上鎖、貼封條。」
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翁阿興過世時,服務處有地區輔導員,他第一手處理完後,後面案子就交到不動產管理處,之後到了93年我就開始清查,而本案○○區○○街00號2樓之54 確實是我承辦結交的。
封條是我貼的。
沒有見過林信中,在任職期間林信中沒有向新北榮服務處稱要使用翁阿興留下的房子。
屋內的照片是我拍攝,拍照日期是2006年6月13 日,該天封條仍貼在大門上,屋內確定已騰空無人使用,隨即移交國產局,在拍攝封條及屋內騰空照片前,房屋都沒有人使用。
…我接辦時我都看過,實際上都沒有人在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並有該屋大門照片、屋內騰空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86頁),足見自95年6月13日時起,A屋已貼上封條並上鎖之空屋,縱使封條嗣後因年久而自然脫落,亦仍不改A屋屬國有財產之性質。
3.被告林信中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A 屋原是翁阿興在住,後來翁阿興過世以後,我花了8 萬元整修,住過1 、2 年。
翁阿興死掉的時候有貼過封條,封條後來就不見了。
我可以住在那邊,榮民過世了之後,我有榮民證就可以借住在那邊,但是我有跟處長借。
…我從88年開始與翁阿興住在一起,當時後來翁阿興過世了,房子被榮服處收走了,收走之後我就住在新北市○○區○○路○○巷0 號之2 ,一直到95年間我出監後沒地方住,96年我開計程車經過國泰街,發現自己還是很喜歡A 屋,且當時還有東西擺在裡面,我又還有鑰匙,所以就花了8 萬5 千元整理後入住A 屋。」
等語(見偵卷第49、70頁、原審卷第41、101 、126 頁及本院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翁梅云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被告身分陳稱、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剛入境臺灣時林信中有帶我去看過A 屋,裡面是空的,沒有冰箱、床這些傢俱,林信中說A 屋是他的房子,但沒有說是如何取得的。
…與林信中結婚而入境臺灣後就是住在A 屋,當時林信中也有住在此處,我曾經在93年10月26日出境、95年6 月30日又入境,我在這一次出境前就已經搬去B 屋住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1 、288 至290 頁),足認被告林信中無故住進A 屋時,即已知悉A 屋業經有權使用者清空屋內雜物並上鎖,亦曾見過封條貼在該屋大門,況被告於當時為年近78歲,當為社會閱歷豐富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顯為自己不法利益,長期予以住進A 屋使用而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意,主觀上已知悉該屋於翁阿興過世後,曾遭榮民服務處收回,該屋非其所有,且禁止他人使用之狀態至為灼然。
4.又被告林信中辯稱「曾經榮服處的處長同意借住A屋、曾拿4萬元給翁阿興買房子一半的權利」云云,然核與證人陳信全及雷台青於偵查證述不符,且為證人雷台青於偵查時否認被告曾請求借住或借設戶籍一事(見偵卷第69、70、100至101 頁),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合法使用權源之文件,且又因翁阿興於88年間過世,均無從證明被告林信中確實有向案外人翁阿興以4萬元合購A屋,是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信中係自96年間某日起竊佔A 屋迄今:1.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信中係自95年6 月13日起即竊佔A 屋,惟被告林信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96年開計程車經過該屋處,再花錢整修後住進該屋。」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88年開始居住,後來有搬出來,96年又搬回來住,95年出監後,發現這房子沒有人住,就搬回去住。」
等語,蒞庭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林信中係自96年間某日起竊佔A 屋迄今(見本院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
2.證人胡幀雯於警詢、偵查中係先後證稱:「榮服處於95年6月13日將A 屋結交給國產署北區分署,當時點交現況是空屋,一直到最近要標租,於103 年10月14日勘查人員至現場、及伊103 年11月17日前往A 屋均發覺門鎖遭人更換,始知遭人竊佔。」
等語(見偵卷第4 、69頁),證人陳信全於偵查中則證稱:「接管榮民遺產後,若是不動產必須騰空遺屋並結交給國產署,不知為何會發生本案之情形。」
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
證人李樹儀於偵查、原審亦先後證稱:「伊按照法定程序,在翁阿興過世後公告3 年,沒有繼承人,就把翁阿興的房屋在95年7 月間移交給國產署,雖然95年3月7 日貼封條時伊沒有在場,但A 屋在此之前的使用狀況,因為伊在93年接辦後都曾看過,實際上都沒有人在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114 、115 頁,原審卷第154 、155 頁)。
是依其等所述,顯然至多僅足以表明A 屋於95年6 月13日前並無人佔用及於103 年10月間後發覺A 屋遭佔用之事實。
3.依卷附之國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12月2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乃係證明該署於103 年11月間發覺A 屋遭佔用後之勘查情形;
國產署北區分署95年3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7 月4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榮服處95年3 月2 日北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則顯然A 屋於收歸國有後迄95年7 月間A 屋並無任何人無故進入使用之情形。
4.至雖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檔存資料中,被告林信中與翁梅云於95年10月14日起之通訊地址即為A 屋,有健保署104 年9 月22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紀錄可查(見原審院卷第91至93頁),然亦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於95年10月14日起即住在該屋。
再酌以被告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其於:⑴於90年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90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9 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畢出監;
⑵於92年因竊盜案件,92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月7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
⑶於95年因竊盜案件,9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2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信中於起訴書所載之95年6月13日即竊佔該屋。
5.由1.至4.所述,應以被告林信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5年12月12日出監後,因無處居住,旋於96年間某日搬回A 屋居住迄今等情,較可採信,此節亦經檢察官更正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信中所辯其有權在A 屋居住,並無竊佔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信中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林信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林信中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林信中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信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信中明知其無A 屋之所有權、無管理使用權,且亦未經告訴人即國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即擅自竊佔A 屋,侵害國有財產,另審酌其年事已高(86歲),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小學畢業)、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告訴人通知後,迄今仍佔用A 屋,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即被告翁梅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梅云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被告林信中為夫妻,其明知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54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A 屋)係屬國有財產,由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訴書僅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其等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迄至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止間某時,共同居住於A屋內,而長期將A屋據為己用,以此方式竊佔A屋,因認被告翁梅云與林信中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
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
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佔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翁梅云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翁梅云、林信中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國產署北區分署承辦人胡幀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即前退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榮服處)處長雷台青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新北榮服處承辦人李樹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榮服處95年3 月2 日北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 屋移歸國有之相關文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改制前機關名稱)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5年6 月13日勘查A 屋照片、國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12月2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10月14日勘查A 屋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使用現況略圖、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5 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2 人申請設籍於A 屋之相關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翁梅云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在92年間與林信中結婚,但並沒有住在A 屋,也不知道A 屋不能住,伊平常是租屋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41(位於A 屋樓上,下稱B 屋),並且在A 屋與B 屋之間來來去去,查訪當天伊是剛好在A 屋被遇到,警方有給伊一張單子,但伊不識字看不懂,也沒有看過A 屋門口被貼封條,伊洵無竊佔犯意。」
等語。
經查:㈠證人黃煒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12月29日前往A 屋查訪並送達本案通知書時,係翁梅云在場,當時我曾有向翁梅云表明是板橋分局偵查佐、A 屋為國有財產、及其與林信中為竊佔被告之身分,但當時翁梅云自稱不識字而不願意簽收送達通知書,我認為翁梅云當時並不瞭解所謂其所告知之國有財產、竊佔身分等事項是何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125 頁),佐以被告翁梅云之教育程度確實為「不識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翁梅云辯稱其不識字一事,即非無據,故縱認其確曾佔用A 屋、甚至可能曾見聞前揭封條,惟被告翁梅云係大陸地區人士,其對於台灣地區之法令亦不熟悉,則不應遽指其即能因而對於A 屋權利歸屬、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等情有所明確認知。
㈡被告林信中於偵查中供稱:「翁梅云本來就住在3 樓,只是因為跟我結婚,而把東西放在2 樓。
翁梅云對整件事情不知情,她只是跟我結婚。」
(見偵卷第69頁背面),於原審供稱:「當時我騙我老婆說這房子是4 萬元買的,老婆嫌房子太小,所以就沒有跟我住在國泰街…。
我先搬過去才跟翁梅云結婚。」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126 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接翁梅云來住這個房子住3 個晚上,翁梅云認為這房子不能住,我們沒有住在一起,翁梅云從95年6 月30日大陸入境,我接她到國泰街38號2 樓之54住,她住3 個晚上就走了。」
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主觀上對A 屋之權利歸屬始終未能明確認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翁梅云辯稱其不知被告林信中是否有權使用A 屋,其無竊佔犯意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認被告翁梅云竊佔A 屋,業據被告翁梅云否認,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本件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翁梅云犯有如起訴書所指共同與林信中竊佔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竊佔A 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翁梅云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翁梅云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梅云於偵查中供稱伊和林信中結婚13年,以前住新莊,後來搬到板橋,以前這個房子沒有鎖等語,可認被告翁梅云知悉A 屋原先未上鎖,嗣後才遭上鎖之事實,則被告翁梅云嗣後與林信中共同住進A 屋,自應知悉被告林信中曾找鎖匠換鎖之事,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到騰空上鎖之房屋,均會知道係屬他人之房屋,而不得任意進入使用,然被告林信中卻在無人允許之下,私下更換門鎖進入使用A 屋,被告翁梅云見狀,主觀上應知悉被告林信中並無A屋之合法使用權源,但卻仍與被告林信中共同居住A屋,是被告翁梅云亦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至於被告翁梅云雖不識字,但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能為自己提出辯解,可見其智識與一般人無異,是其不識字並不影響其對於竊佔事實之認識,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翁梅云欠缺竊佔故意。
原審就此部分卻未詳予審酌,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翁梅云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翁梅云竊佔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且遍查卷內資料,因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其實,自不能僅以被告翁梅云與被告林信中結婚後曾出現在A 屋或單以被告翁梅云之陳述,即為不利被告翁梅云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翁梅云涉有上揭竊佔A 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
是檢察官關於被告翁梅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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