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25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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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晴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晴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又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理由三㈢關於「證人郭藍琪」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郭藍琴」,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購物當時伊精神可能不佳,一時恍神,但絕沒有偷拿之意,伊當時要打開包包付衣服的錢,被害人就說伊偷竊,伊是把衣服夾在包包下面,伊當天有買一件衛生褲,褲子結帳後才發現有整組的上衣,店員拿給伊,但尺寸不合,伊要換大的,手就放在包包要打開包包,店員拿出來就說伊偷衣服,伊說沒有,她不信,伊真的不知發生何事,當下被莫名強拉,還在恍神、害怕、生氣,就被拉到警局,如果伊要偷,伊可以直接走等語。

三、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晴鈺於民國105年1月6日15時30分許,至基隆巿仁愛區仁四路「蘭琪內衣行」購物,雖有購買粉色衛生褲1件,惟於結帳後,仍趁機竊取店內粉色衛生衣1件(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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